这次想讨论一个简单却又常见的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当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所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后续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一份文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结算依据?
结论:应该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此类冲突通常源于当事人在中标后另行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形成所谓“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尽管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基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立法精神,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一旦发生结算争议,司法机关将优先采信招投标阶段形成的法律文件,而非事后签署的合同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确立了招投标文件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的优先效力,其核心在于保障招投标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防止通过事后协议规避公开竞争机制。
需特别说明的是,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发生背离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而对于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非实质性条款的调整,一般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此外,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招投标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情势变更,导致继续按原中标条件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重新协商达成的新合同,通常仍可被认定为有效。
在权利义务层面,招标人与中标人均应受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条款的约束,任何单方或合意背离均不得对抗对方在结算争议中主张以招投标文件为准的权利;同时,若确因情势变更导致原约定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有权依法主张重新协商,对方亦负有诚信磋商义务,否则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一、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57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1. 第2条: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请求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2. 第22条: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一方请求以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
3. 第23条:非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后,另行订立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请求以中标合同结算的,法院应予支持;客观情况发生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重大变化除外。
三、其他关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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