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友相聚、推杯换盏本是人间乐事,但饮酒过量引发的悲剧却时有发生。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情形:酒局中无人劝酒、罚酒,饮酒者却因自行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身亡,家属往往将同饮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那么,无劝酒行为的情况下,同饮者是否需要为饮酒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答案并非一概而论,核心在于同饮者是否尽到法定的安全注意与救助义务,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判定责任的关键。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酒量、身体状况,以及过量饮酒可能引发的健康风险乃至生命危险,具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和认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精神,若饮酒人因自身无节制饮酒导致损害后果,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这是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公民自我责任的法律界定。比如在多起判例中,饮酒人自行大量饮酒、同饮者无任何不当行为且尽到合理照料义务的,法院均判决饮酒人自负后果。
而共同饮酒行为虽属于日常情谊行为,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当多人共同饮酒时,彼此之间会产生法定的附随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也是判断同饮者是否担责的核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共同饮酒场景,同饮者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饮酒中的提醒、劝阻义务,以及饮酒后的扶助、照顾、护送、救助义务。只要同饮者存在过错,未履行上述义务,且该过错与饮酒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结合近期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件,更能清晰厘清无劝酒情形下的责任边界。该案中,男子刘某连续参与两场酒局,全程无人劝酒、罚酒,均为自愿饮酒,最终因急性重度酒精中毒身亡,家属将七名同饮者诉至法院索赔56万余元。法院审理后作出差异化判决:多数同饮者因无劝酒行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而邀约刘某参与第二场酒局的曾某,因明知刘某此前已饮酒,却未进行节制饮酒的有效提醒,且在刘某醉酒时未实施合理救助,存在明显疏忽过错,被判决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这一判决明确了:无劝酒并非同饮者的“免责金牌”,未履行法定提醒、救助义务,仍需担责。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同饮者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十分明确,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同饮者既无强迫劝酒、明知对方不宜饮酒仍劝酒等不当行为,也已尽到提醒、劝阻过量饮酒的义务;二是饮酒人醉酒后,同饮者已采取合理措施进行照料、护送,如将其安全送回家中交由家属照看、及时拨打120送医等;三是饮酒人的损害后果与共同饮酒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如因第三方侵权、自身突发疾病等导致。此外,若同饮者在饮酒人未出现醉酒危险状态时先行离开,且无放任风险扩大的行为,也无需担责。
反之,即便没有劝酒行为,同饮者若存在明显过错,仍需承担相应责任,除上述案例中的未履行提醒义务外,典型情形还包括:饮酒人已陷入醉酒、意识不清的危险状态,同饮者却漠视不管,未采取任何照顾、送医措施;饮酒人醉酒后欲实施驾车、骑车等危险行为,同饮者未加劝阻;酒局组织者或邀约者,对饮酒人的饮酒状态未尽到更高的注意与管护义务等。此类情形下,同饮者的“不作为”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会根据过错程度,判定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还有两类情形下,无论是否存在劝酒行为,同饮者均需担责,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一是明知对方不能饮酒仍放任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有酒精过敏、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对酒精不耐受,却未加劝阻,导致其饮酒后诱发疾病身亡;二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人已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同饮者却将其独自留在路边、包间等危险场所,未送医也未联系家属,最终引发悲剧。
美酒虽好,莫要贪杯;情谊可贵,更需守责。春节将至,各类聚餐、酒局增多,这也为所有人敲响了法律与安全的警钟:作为饮酒者,要量力而行,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首要责任,切勿心存侥幸、无节制饮酒;作为同饮者,要摒弃“酒桌文化”中的陋习,不仅不强迫劝酒,更要对身边人的饮酒状态多加留意,履行好提醒、照料的法定义务,当他人陷入醉酒危险时,及时伸出援手,采取送医、联系家属等合理措施。
共同饮酒的背后,是情谊的联结,更是法律的底线。唯有守住“不强行劝酒、不漠视危险、不轻视生命”的原则,才能让欢聚多一份安全,让情谊远离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资料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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