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一名46岁男子,明知自己身患艾滋病,却仍在网络交友群中多次付费与他人发生关系,甚至两次组织他人在宾馆进行“三人淫乱活动”。尽管其辩护人提出“病毒检测不到”、“做好了防护措施”等诸多理由,法院最终仍以传播性病罪和聚众淫乱罪对其判处实刑。此案引发了关于“明知患病且采取防护措施是否还构成犯罪”的热烈讨论。
一、 案情回顾:明知患病,仍多次交易并组织“三人行”
事情要从2019年说起,男子张某那时就知道自己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然而,他并未因此约束自己的行为。2024年4月,张某在一个同性交友群里结识了男子张某乙。在明知自身患病的情况下,他两次与张某乙发生了有偿性关系,每次事后支付180元。这还没完,张某的行为进一步升级。同年7月和8月,他两次充当“组织者”,分别联系张某乙与另外两名男子,在宾馆房间内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很快,这些事东窗事发。由于张某乙等人事后未被检测出感染HIV,公安机关对张某以涉嫌传播性病罪和聚众淫乱罪移送起诉。
二、 法庭激辩:辩护人称“已防护无传播可能”,为何不被采纳?
法庭上,张某虽然表示认罪认罚,但他的辩护人提出了几点强有力的辩护意见,核心集中在传播性病罪上:
1. “客观上不可能传播”:辩护人指出,张某一直坚持治疗,案发前医院的HIV病毒检测结果已是“检测不到”。医生解释,这意味着通过性传播的可能性“接近于零”。且张某在行为中全程、正确使用了安全套,做了充分防护。
2. “主观上无故意”:辩护人称,张某正是基于自己病毒载量低和采取了防护措施,认为行为是安全的,没有传播疾病的故意。
3. 关于聚众淫乱:辩护人认为张某在活动中组织作用不明显,算不上“首要分子”。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那为什么法院没有采纳呢?
三、 法律分析:法律的“红线”在哪里?
法院的判决为我们清晰地划出了法律红线,这也是本案普法意义的核心所在:
1. 传播性病罪:惩罚的是“高危行为”本身,而非“实际传播结果”。· 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360条及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只要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如梅毒、淋病、艾滋病等)而去卖淫、嫖娼,就构成传播性病罪。如果导致他人感染,则会以更严重的故意伤害罪论处。· 法院观点:本案中,张某明知患病+实施嫖娼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他是否治疗、病毒载量高低、是否采取防护措施,这些都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违法性。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从根本上遏制艾滋病等性病通过非法性行为扩散的高风险,保护公共卫生安全。“防护措施”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免责金牌”。
2. 聚众淫乱罪:纠集者即为“组织者”。· 法律依据:《刑法》第301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处以刑罚。· 法院观点:张某主动联系、牵线搭桥、约定地点(宾馆),其行为已经起到了发起、纠集、安排的关键作用,完全符合“首要分子”的认定标准。至于其在活动过程中的具体角色,不影响其组织行为的定性。
3. “立功”认定需严格。· 辩护人称张某举报了销售“RUSH”(一种助兴剂)的其他人,构成立功。但法院认为,这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仅凭供述无法认定,最终未采纳。
四、 最终判决与启示
最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张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这个案子给我们敲响了沉重的警钟:
1. 法律不容侥幸:对于艾滋病等严重性病,法律采取的是行为犯的规制模式。一旦实施了法律禁止的高风险行为(如嫖娼),无论你自认为防护得多好、病毒载量多低,都已触碰刑法红线。科学的防护是为了降低健康风险,而不是为违法行为开脱。
2. 对自己与他人负责:明知自身患病,更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积极治疗,避免任何可能将疾病传播给他人的高危行为。这是对自己生命的尊重,更是对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的责任。
3. 网络非法外之地:利用网络社交平台从事违法活动,同样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
这事您怎么看? 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你支持法院的判决吗?认为“做好防护”是否应该成为减轻或免罚的理由?· 对于这类涉及特殊疾病和公共安全的犯罪,法律是应该更严厉还是更考虑实际情况?· 如何更好地普法,让更多人了解“传播性病罪”的认定标准,避免以身试法?
本文依据裁判文书网公开法律文书撰写,旨在普法。尊重司法判决,敬畏生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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