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随着产品销售而“走出厂门、流入市场”,法律还能为其提供怎样的保护?权利人又该采取何种措施,才能筑起有效的保密防线?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为这一困扰诸多技术型企业的难题提供了清晰的司法答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裁定,对于附着于市场流通产品上的技术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进行的合法获取。若保密措施仅停留在内部管理或合同约束层面,而无法在物理或法律上限制产品购买者的处分权(包括拆解、分析),则该技术信息将因缺乏“相应保密措施”这一法定要件,不被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徐新明,理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商业秘密律师,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代理过多起涉外专利纠纷案件及疑难复杂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长期专注于知识产权,专业从事专利、商业秘密、商标、版权、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植物新品种等高端知识产权诉讼、仲裁及非诉法律事务。产业领域覆盖芯片、新能源、通信、人工智能、互联网、机械、信息技术、材料科技、化工、生物医药、电子工程、软件开发、多媒体、制造业等行业,致力于为不同领域的创新主体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法律支持。本次,徐新明律师将结合该案判决,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本案判决不仅驳回了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更通过层层递进的法理分析,深刻阐释了商业秘密保护与物权原则之间的平衡,为技术密集型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敲响了警钟,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01案情回溯:一场诉讼引发的“秘密”争夺战

上诉人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克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光公司),均为专业检测仪器制造商,系同业竞争者。

思克公司称,其自主研发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包含了六项核心“技术秘密”,例如智能模式测试、储气罐直连测试腔技术、电磁阀控制气动阀技术等。为保护这些技术,思克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内,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对研发场所严格管控;对外,在与客户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要求客户不得将产品技术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特别是竞争者),并在产品外壳上粘贴了“危险!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标签。

纠纷的导火索源于另一起专利诉讼。2017年,兰光公司以思克公司的GTR-7001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证据保全。在法院的主持下,工作人员前往客户现场,对存放于该处的GTR-7001设备进行了拆解、拍照和录像,以固定侵权证据。

思克公司认为,兰光公司此举名为专利维权,实为借司法程序非法窥探其技术秘密。更令思克公司警觉的是,兰光公司此后不久便在市场上推出了与其技术功能高度相似的C130H气体渗透测试系统。思克公司遂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指控兰光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其技术秘密,要求兰光公司停止侵权、销毁资料、赔礼道歉。

02一审焦点:保密措施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核心关注点落在了思克公司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上。法院认为,GTR-7001作为公开销售的产品,其承载的技术一旦随产品流入市场,便存在被他人获取的天然风险。思克公司采取的措施——仅靠合同约束客户以及粘贴警示标签——不足以防止技术信息在市场上被轻易获取。因此,法院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判决驳回思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思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称其已采取了法律要求的“相应保密措施”。

03二审终审:最高法院确立“对抗性”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受理此案后,并未简单维持原判,而是从法律适用、举证责任、保密措施的实质内涵等多个维度进行了深入剖析,最终虽维持了驳回诉请的结果,但其裁判说理更为深刻,确立了关键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首先,纠正法律适用,明确审查框架。最高法院首先指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之后,应适用新法及相关最新司法解释。这为适用其中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等对权利人更有利的条款奠定了基础。

其次,阐释“相应保密措施”的三大核心属性。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逐层剖析,明确了针对流通产品技术秘密的保密措施,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对应性”——措施必须针对秘密载体本身。法院指出,保密措施不能是抽象、宽泛的。思克公司主张的与员工签协议、锁研发车间等“对内措施”,与其指控的兰光公司通过拆解市售产品获取秘密的行为“不具有相关性”。这些措施并未作用于技术秘密的载体——已售出的GTR-7001产品本身,因此不属于法律要求的“相应保密措施”。

2.“约束力”——措施必须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思克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保密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特定客户),无法约束从市场渠道合法购得该产品的其他“不特定第三人”。一旦产品经客户之手转让,合同保密条款对后续购买者毫无约束力。因此,这种“对外措施”的效力范围存在根本局限。

3.“可对抗性”——措施必须能限制物权的“处分权能”。这是本案判决最具创新性和指导意义的部分。最高法院引用了《物权法》(现为《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合法取得产品所有权的第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物的权利。此处的“处分”,包括对产品进行拆解、分析(即反向工程)。

思克公司在产品上粘贴的“私拆担保无效”等标签,法院认定其性质仅为安全性提示和产品保修条件,并非以保密为目的的警示,因此不构成保密措施。

判决进一步指出,即便标签内容明确为“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拆解”,该单方声明也不能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因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能由权利人单方声明创设或限制。允许产品所有权人进行反向工程,是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一种合理限制,旨在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促进技术信息自由流通、后续创新的公共利益。

核心结论由此诞生:对于市场流通产品,如果其技术秘密能通过拆解产品被直接观察或分析获得(思克公司当庭也承认其6个秘密点中的4个可直接观察,其余2个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推知),那么权利人就必须采取能够物理上阻碍反向工程的措施(例如采用一经拆解即破坏核心部件的特殊封装),或者其技术本身具有即使拆解也无法分析的复杂性。否则,仅凭合同条款和警示标签,无法构成法律认可的“相应保密措施”。

最后,否定“侵权手段”的不正当性。对于思克公司指控兰光公司利用另案证据保全非法取证,最高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比对技术特征而申请法院对疑似侵权产品进行拆解保全,属于合法诉讼行为。在保全当时,产品持有人(思克公司的客户)也未向法院提出该产品涉密需特别保密的要求。因此,该取证行为本身不具有不正当性。

04判决落槌:秘密因“无防”而不成“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思克公司对其主张的、附着于流通产品上的技术秘密,未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因其缺乏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相关技术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兰光公司被控的“侵权行为”亦不成立。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案件启示

北京商业秘密律师徐新明指出,本案虽以权利人败诉告终,但其判决理由为所有依赖技术秘密的企业,尤其是产品需对外销售的高科技企业,提供了至关重要的行动指南。企业必须清醒认识,一旦技术秘密的载体是可在市场自由流通的终端产品,其保护的难度和所需的保密措施等级将呈几何级数上升。必须评估技术点是否易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清晰地划定了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法律保护的是那些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使其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对于已随产品“放飞”至市场的技术,权利人必须为其穿上真正能抵御外界探究的“盔甲”,而非仅挂上一纸“内有珍宝,勿动”的告示。这既是司法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也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财产权基本法则的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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