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周口中院二审惊现“搅局者”,无关第三人“叒”参与诉讼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近日,备受各界关注的河南项城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诉讼案即将迎来二审。但在二审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上,又出现了一个不该出现的名字:田某2。

2025年11月28日,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书说: 关于田某2是否具备第三人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田某2庭前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及《关于田某1,田某2兄弟俩家产分属情况说明》,租地协议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查明,田某2提交的《家产分属情况说明》第一条"村东靠水新公路东边,原幼儿园门面楼以中间大门为界,北段门面楼为属田某2家产。南段门面楼为属田某1家产。中间大门为至亲公用通道。"已被原告提交的(2021)豫1681民初2461号,(2021)豫16民终387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上述的"北段门面楼"即案涉房产,本案被撤销的房产证颁发于2012年,而《家产分属情况说明》签署时间是2016年,田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涉房产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作出的《撤销决定》无论维持或者撤销,与田某2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田某2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国基律师事务所张伟律师说, 本案案件性质属于行政诉讼。原告田某1起诉被告项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争议主要焦点:行政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房屋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衍生焦点:田某2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资格是否恰当。关键人物“田某2”的角色 :他是原告田某1的弟弟。他声称对涉案房屋拥有权利(“房屋有我的一半”)。

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权利主张的依据(《家产分属情况说明》)无效,并明确其“与案涉房产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如下:

法律上缺乏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田某2的权利主张证据无效,因此他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不成立。从法律上讲,他参与诉讼的基础已经动摇。

诉讼历史佐证 :他此前多次试图挑战田某1房产证的努力均告失败,这进一步表明其主张在司法层面难以获得支持。

动机存疑 :兄弟间的财产纠纷历史,让人怀疑其参与诉讼的主要动机是出于个人恩怨而非维护合法权益,这可能导致其行为偏离案件的核心法律争议。

张伟律师说,周口市中院在二审中面临程序上的抉择。二审法院可能会出于程序谨慎,认为一审关于第三人资格的认定需要在二审中重新确认;或者认为田某2虽然实体权利主张可能不成立,但其与案件结果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如家庭纠纷),允许其陈述意见有助于全面了解案情。

但是,既然一审已明确认定其无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可以直接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裁定田某2不具备第三人资格,让其退出本次行政诉讼。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能避免程序冗杂,让审理聚焦于核心的行政争议。如果排除田某2,法院将能更集中地审理核心问题:行政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

本案揭示了一个在行政诉讼中并不少见的现象:因民事纠纷(如家庭财产分割)引发的行政争议,相关民事主体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其民事诉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厘清诉讼边界 。

因为维护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效率,与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同样重要。允许一个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继续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

周口市中院如何权衡程序正义与个案具体情况?但无论如何,法院的裁决都应致力于让案件的审理回归到其本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上来。

本网将对此案予以持续关注。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