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决调查报告之一
导读:
"三级法院均未审查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肖像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这份无原件、授权人姓名不符且缺乏佐证的材料,依法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检察院已受理审查该判决合法性,专家指出程序与实体审判均存在违法情形。"
法智网法律专家调研组
2026年1月14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审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8民终1955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是否具有合法性。
经法智网法律专家调研组调查,1955号《民事判决书》未审查《肖像使用授权书》这份决定本案胜负的基本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就予以裁判,不仅存在程序违法,而且实体审判也违法,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予以抗诉。
那么,何谓 “基本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第14号)》第11条规定,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予以修正并通过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 “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就 “基本事实”的解释依旧按照以前的 “基本事实”的概念规定执行。本案核心内容是:曹宗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肖像使用授权书》和《欧派门业全屋定制经销商》两份证据中,《欧派门业全屋定制经销商》印有“蒋雯丽”肖像和“蒋雯丽”签名,这份肖像使用权和签名来源于《肖像使用授权书》。
一审原告认为,《肖像使用授权书》和《欧派门业全屋定制经销商》并不能证明“蒋雯丽”代言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家具,且自相矛盾,为造假证据。
法智网法律专家调研组经调查“三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和阅卷,发现“三级法院”均未对《肖像使用授权书》真实性进行审查。那么,《肖像使用授权书》究竟是真实的还是造假的,“三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都没有显现这份决定本案胜负的基本事实证据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就予以了裁判,明显存在错误。
法智网法律专家调研组经调查《肖像使用授权书》这份证据,认为:
一、《肖像使用授权书》为复印件无原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第(五)款规定,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
二、《肖像使用授权书》授权人为蒋文丽而非“蒋雯丽”。“蒋文丽”与“蒋雯丽”不是同一个人姓名,如果“蒋雯丽”改名为“蒋文丽”,应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曹宗和没有向法院提供 “蒋文丽”与“蒋雯丽”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也没有公安机关证明“蒋文丽”就是“蒋雯丽”的曾用名。因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既使为原件,也缺少公安机关来佐证的关键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三、《肖像使用授权书》为个人签名,证人书面签字的材料可以算作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种类。它需满足一定条件才具有证明力,比如证人需具备相应作证能力,证言内容要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曹宗和应向法院申请“蒋文丽”出庭作证,并应提供 “蒋文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证明“蒋文丽”就是“蒋雯丽”的曾用名。但是,曹宗和没有向法院申请“蒋文丽”出庭作证,以及提供 “蒋文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安机关证明“蒋文丽”就是“蒋雯丽”的曾用名,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四、在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但是一审、二审均予以了回避 “蒋文丽”与“蒋雯丽”出庭作证,因涉及证人“蒋文丽”与“蒋雯丽”未出庭,无法核实质证,依法不予认可该证据。
五、《欧派门业全屋定制经销商》由江山欧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印有蒋雯丽肖像和蒋雯丽签名,并不是 “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也与来源于《肖像使用授权书》中的 “蒋文丽”相矛盾,未证明“蒋文丽”就是“蒋雯丽”。依法不予认可该证据。
综上,法智网法律专家调研组认为,《肖像使用授权书》真实性存疑,这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成立(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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