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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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技术和应用不断发展,电子交易、线上办公越来越普及,电子形式的书证复制件举证也愈发常见。
那么,复印件、扫描件数据化后,能否直接视同证据原件?
最高院在《杰雅帝(清远)有限公司、清远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复制件需与原件进行一致性核对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杰雅帝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杰雅帝公司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交易价款5500万元《转让合同》扫描件(载入U盘形式提交)、涉及刘丽华电子邮箱往来的四份公证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及杰雅帝公司诉状(以下简称清城区法院3710号案件材料)、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并主张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的问题。无论是原审还是在本案中,杰雅帝公司均无法提供其所称交易价格为5500万元《转让合同》的原件,佳利公司亦不认可其提交的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钟卫东"签名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杰雅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合同》扫描件,一方面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另一方面杰雅帝公司对其无法提供原件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在与原件无法核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扫描件的真实性。
至于杰雅帝公司关于U盘中《转让合同》属电子数据,可视为类同原件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复制件需与原件进行一致性核对。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
本案中,杰雅帝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系由其单方提供,该电子数据的产生与保管过程,既未取得佳利公司的认可,也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
因此,杰雅帝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存储于U盘属电子数据,U盘为原始介质,故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证明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在诉讼、仲裁举证中,当事人应坚持 “原件优先” 原则,若确需以数据化后的复印件、扫描件举证,务必做好举证补强,通过合法、充分的佐证材料证明其真实性,避免因证据形式瑕疵导致举证失利。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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