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合同约定“当工程量增减幅度超过15%时,可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现因发包人(甲方)原因,导致部分原定工程内容未实施,致使实际完成工程量较合同约定大幅下降且降幅已超过15%。在此情形下,是否可依据合同中“工程量增减超15%可调价”的条款,主张对剩余已完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相应调整?

在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减幅度超过15%时可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且未明确排除减少情形的前提下,承包人有权主张对剩余已完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调高。

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争议的核心在于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偏差触发调价机制的条款是否适用于工程量减少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6.2条规定,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应予调高。该条文体现的是“量少价高”的公平计价原则,旨在平衡因工程量大幅缩减导致单位成本分摊上升对承包人造成的不公。虽然该规范本身非强制性法律,但若合同未作相反约定,则其规定可作为解释合同条款、填补合同漏洞的重要依据。本案合同仅笼统约定“增减超15%可调价”,并未限定仅适用于增加或排除减少,亦未明确具体调价方法,故应理解为双向适用——既包括增加时的调低,也包括减少时的调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字第690号判决对此类问题已有明确裁判立场:合同约定“工程量变化超过15%时重新确定综合单价”,虽未区分增减,但“变化”一词自然涵盖增加与减少两种情形,鉴定机构据此对减少部分同样重组单价并无不当。法院强调,合同条款应依文义解释优先,除非存在明显歧义或显失公平,否则应尊重当事人字面约定。本案中,发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量减少,若仍要求承包人按原单价结算剩余工程,将使承包人承担本不应由其负担的成本压力,违背等价有偿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无特别排除性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调高剩余工程综合单价具有合同依据和法理支撑。

综上,支持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剩余已完工程综合单价进行调高。此结论所秉持的法理基础在于尊重合同文义、贯彻意思自治的同时,兼顾公平原则与风险合理分配,避免因一方原因导致的工程量缩减转嫁全部成本损失于履约方,从而维护建设工程市场交易秩序的实质公正。

法律依据

一、核心计价规范依据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 9.6.2 条原文规定:“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 9.3 条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 15% 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 15% 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 15% 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 9.6.1 条明确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量偏差,且符合本规范第 9.6.2、9.6.3 条规定的,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进一步确认工程量偏差超 15% 属于法定应调价情形,为承包人主张调价提供了规范层面的直接支撑。

二、司法解释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十九条原文:“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最高法。(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 “工程量增减超 15% 可调价”,属于 “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 的情形,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即便双方对调价幅度存在争议,也可依据前述《清单计价规范》的计价标准作为参照依据,完全符合司法解释 “有约从约、无约参照行业规范” 的裁判规则。

三、司法裁判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字第 690 号民事判决该案核心裁判观点:合同约定 “工程量变化超过 15% 时重新确定综合单价”,未区分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情形的,“变化” 一词依文义解释自然涵盖增加与减少两种情形,鉴定机构据此对工程量减少超 15% 后的剩余工程重组单价并无不当;法院同时强调,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量大幅减少,若仍按原单价结算,将导致承包人单位成本分摊上升、利益受损,违背等价有偿与诚实信用原则,故支持承包人调高剩余工程综合单价的主张。该判决与本案情形完全一致,是同类案件的关键司法参照。

四、基础法律原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因发包人单方原因导致工程量减少,属于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完整施工条件,若否定承包人调价权利,相当于让承包人承担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成本损失,违反诚信履约及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 “工程量增减超 15% 可调价” 的词句无歧义,“增减” 包含 “减少”,结合工程计价交易习惯及公平目的,应认定该条款适用于工程量减少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