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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有人咨询作者: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的参与方能否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作者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确定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投标人是联合体时,联合体的参与方既不是投标人,也不是投标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

一、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参与方只是投标人的组成部分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3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参与方组成的联合体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的,每个参与方按照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工作和责任范围内实施招标项目,全体参与方的行为合并在一起,才能够代表整个联合体,并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因此,投标人是联合体时,组成联合体的每个参与方只是投标人的组成部分,并不单独具有投标人资格。

二、联合体参与方不具有独立人格,不是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联合体参与方属于投标人内部的组成部分时,则意味着其不属于投标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这种“即此非彼”两者之间必取其一的关系,应该很容易理解。更何况,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一个“人”,首先需要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而联合体投标时,组成联合体的所有参与方共同拥有一个独立人格即投标人,在此前提下,每一个参与方不再单独具备独立人格,也就不能成为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了便于理解,可以把组成联合体的各个参与方类比于常规投标人(即单独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而非联合体投标)单位内部的各个职能部门,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时,各个职能部门分工协作,最终以投标人单位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而不是以各个职能部门的名义与包括招标人在内的其他主体发生法律关系。

三、联合体参与方之间的连带责任限制了参与方单独提出异议的资格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参与方应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各个参与方的行为有可能增加其他参与方的义务和责任,为了保护其他参与方的权益,有必要限制参与方单独以自己名义代替整个联合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因此,未经其他全部参与方的同意和授权,联合体各参与方不宜单独代表整个联合体对外产生法律关系。

四、联合体参与方取得全体参与方的授权后才有权提出异议

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的参与方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联合体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时,需要由全体参与方共同署名和签章提出,或者由一家参与方在取得其他所有参与方的授权后,办理具体的异议事宜。其他所有参与方的授权,既可以是因为具体的异议事宜单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可以是在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设置授权条款,事先指定一家参与方有权代表整个联合体提出评标结果异议。

五、联合体牵头方并不自然取得提出异议的授权

实践中有些联合体投标时会事先确定一家参与方作为牵头方。在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方面,牵头方并不必然取得提出异议的授权,与其他参与方一样,牵头方提出异议时,同样需要取得其他所有参与方因为具体的异议事宜单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在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事先被指定有权代表整个联合体提出评标结果的异议。

六、联合体参与方之间就是否提出异议存在争议的,可以根据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处理

联合体投标的,如果某一参与方希望提出异议,而其他参与方不同意的,可以根据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协商处理,如果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虽然投标人无权提出异议,但是,发生争议的联合体参与方之间有权依据所签订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解决争议。当然,鉴于提出异议的期限较短,采取诉讼、仲裁等救济措施解决各参与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具有现实意义,还有待商榷。

作者:刘营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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