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经济事实的重要技术手段,其结论的客观性与合法性高度依赖于检材的真实性与程序合规性。但在成都亚元公司相关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与实体缺陷,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收集、审查的核心规定,更背离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准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亟待从法治层面予以审视与纠正。
一、检材来源违法:非法定会计核算资料,违反证据收集基本规则
根据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规范,检材须为“经会计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形成的会计核算资料”(如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等),且该资料需经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鉴定依据。但在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并非成都亚元公司编制保存的法定会计核算资料,而是公安经侦部门从其他来源收集的言辞证据资料(如相关人员陈述、单方制作的表格等)。此类资料具有以下违法性特征:
其一,未经会计主体确认,脱离合法核算体系。会计核算资料的形成需遵循“确认-计量-记录-报告”的专业流程,由会计主体(亚元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实质进行账务处理,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档案。而本案检材系外部收集的言辞证据,既未经亚元公司财务部门确认,亦未通过正常会计核算程序转化为会计凭证或账簿,本质上属于“非会计资料”,不具备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检材的法定属性。
其二,未履行质证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须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检材从未向亚元公司出示并由其质证,直接违反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的基本原则,导致鉴定基础丧失程序正当性。
二、收集程序失范:违反法定取证规则与行刑衔接要求
本案检材的收集过程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强制性规定,且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以下简称“行刑衔接”)的要求相悖,具体表现为: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6条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检材作为“书证”(言辞证据转化的书面材料),其收集程序存在双重违法性:一方面,收集主体(公安经侦部门)未通过法定程序调取亚元公司的法定会计资料,而是径行采用非会计主体提供的言辞证据;另一方面,该收集方式直接导致鉴定基础丧失真实性可能(言辞证据主观性强、易失真),已“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对此,侦查机关既未补正(如补充调取原始会计资料),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如说明为何不采用法定会计资料),依法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二)违反行刑衔接“法定证据转化”要求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2011〕8号)强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满足“法定主体收集”“法定形式固定”的前提。本案中,检材既非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亦非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法定会计资料,而是公安经侦部门自行收集的“其他来源言辞证据”,完全脱离行刑衔接的证据转化规则,属于“无合法来源的非法证据”。
三、检材内容缺陷:关键凭证缺失,无法满足鉴定真实性要求
司法会计鉴定的核心功能是“通过会计资料的验证还原经济事实”,其前提是检材具备“可追溯性”与“可核性”。但本案检材存在以下致命缺陷:
其一,缺失关键会计原始凭证,数据形成过程无法追溯。会计原始凭证(如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出入库单等)是证明交易真实性的直接证据,也是会计核算的“第一手资料”。本案中,检材既无原始凭证佐证,亦未说明数据来源的计算逻辑(如收入金额如何统计、成本如何分摊),导致鉴定机构仅能基于“孤证”或“传来证据”进行推测,鉴定结论沦为“无源之水”。
其二,未与实际经营情况核对,真实性无从验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检材既未与亚元公司的实际经营数据(如纳税申报记录、银行对账单、业务合同台账等)核对,亦未通过现场勘查、函证等方式验证交易真实性,导致鉴定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脱节,依法应认定为“无法确定真伪的材料”并予以排除。
四、法治启示:强化司法会计鉴定检材审查,筑牢证据裁判底线
本案暴露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部分办案机关为追求“效率”,忽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性要求,将非法定资料作为检材;对行刑衔接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流于形式,导致“带病证据”进入诉讼环节。对此,需从三方面强化法治约束:
一是严格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准入门槛”。司法机关应明确,司法会计鉴定必须以法定会计核算资料为检材,对非会计资料(如言辞证据、单方制作的表格等)一律禁止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需对检材来源、形式、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应承担“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
二是激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刚性适用”。对于收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检材,法院应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要求控方补正或解释;无法补正或解释的,坚决予以排除,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
三是完善行刑衔接的“证据转化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建立常态化的证据移送、核对机制,确保刑事诉讼中使用的书证、物证均来源合法、形式合规;对公安机关自行收集的“非行政执法来源证据”,需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关联性,避免滥用侦查权替代法定证据收集程序。
结语:司法会计鉴定的生命力在于检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本案中,检材因来源违法、程序失范、内容缺陷,已完全丧失证据资格。唯有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对鉴定检材的合法性审查,才能防止“以鉴代审”“以非法证据定案”,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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