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残疾人通过绿化带缺口时,

穿行快速路,被撞身亡。

家属向绿化带养护公司、

汽车运输公司等

索赔150余万元,

人民法院如何判决

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智力残疾人横穿马路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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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为智力二级残疾人,无妻无子,父母均已离世,平日与同有智力残疾的双胞胎哥哥共同居住,另有三个兄弟姐妹(均智力正常)与他们来往较少。

2024年8月的一天,宋司机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奉贤区某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中央绿化隔离带内灌木空隙,横穿马路的行人梁某相撞,致梁某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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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地点

据了解,案涉道路中间的中央绿化带存在0.9米缺口,由某绿化带养护公司负责养护。

因此事发后,梁某兄弟姐妹四人将宋司机、汽车运输公司、绿化带养护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共同赔偿损失150余万元。

原告认为,事发时绿化带有空隙,绿化带养护公司存在过错,且事发时为晴天,光线明亮,梁某穿着衣物颜色鲜明,但宋司机未能注意到,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系梁某突然横穿马路的违法行为,驾驶员没有时间反应、来不及避让,且在行驶时未违反任何交通法规,驾驶员、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不担责。绿化带外围侧石连续完整,隔离功能具备,且两侧路口皆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绿化带养护公司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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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路段绿化带存在缺口证明绿化带养护公司在履行公路养护义务上存在不作为,但此种义务的缺失并不属于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绿化带设置起到城市道路美化、空气净化以及双向车辆灯光遮挡作用,并无阻拦行人横穿马路的功效,绿化带部分缺失并未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绿化带养护公司也无法预见行人会利用绿化带缺口横穿快速路,对该事故结果绿化带养护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且事发后,绿化带养护公司已经第一时间把缺口补上。故绿化公司不应当因绿化带养护不当为梁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梁某在绿化带中等候时,下半身隐藏于绿化带中,从远处看上半身也被上方树叶遮挡,虽事发天气晴朗,但宋司机在靠近绿化带一侧行驶,仍视线不佳。

梁某于15时05分34秒从绿化带突然窜出,于15时05分36秒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时间仅间隔两秒,绿化带南侧边缘距离撞击点仅约两米,短于正常人反应时间和反应距离,超出宋司机的注意能力,其在快速行驶时无法回避撞击。事发时,宋司机无与驾驶无关的其他行为,在发现梁某后仅四秒钟即刹停车。

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梁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梁某身患二级智力残疾,家属应负扶养、照护义务,其独自出门无人看管致车祸死亡,显然家属未尽看护义务。因此,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对梁某的死亡后果也不承担责任。

综上,奉贤区人民法院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相应律师费,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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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叶青

奉贤区人民法院

奉城人民法庭

三级高级法官

司法裁判的核心要义,在于以事实为依据,对法律原则的阐释与践行。

本案中患智力二级残疾的梁某横穿快速路不幸身亡,牵动着各方情绪,但司法裁判不能被单纯的同情左右,不能让任何一方正当权益因“身份标签”而受损。

司法裁判应在厘清事实、明晰责任的基础上,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弱者保护:

司法温情需以责任边界为前提

我国法律始终秉持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梁某作为智力二级残疾人,其认知能力、风险判断能力显著低于常人,本应得到监护人更严密的照护与社会更多的包容。但司法对弱者的保护是以责任划分为前提,并非无边界的“倾斜”,也并非损害发生后进行无原则的责任转嫁。

本案中,梁某的兄弟姐妹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看护义务,任由其在无成人看管的状态下独自横穿限速80公里/小时的快速路,这是事故发生的核心原因。

若脱离监护人失职的关键事实,仅以“弱者”身份要求其他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仅违背权责一致原则,更会变相纵容监护失职行为,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司法温情应体现在对监护缺失的警示与引导上,而非突破责任边界的无原则迁就。

公平正义:

裁判需坚守事实与法律底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始终围绕“过错”这一核心要素展开,这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从绿化带维护方来看,绿化带养护公司的养护义务在于保障绿化带美化、净化及灯光遮挡功能,绿化带设置标准并非旨在绝对阻止行人穿越。因此,绿化带缺口固然属于管理瑕疵,但该瑕疵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养护公司无法也不应普遍预见到会有行人利用该缺口横穿限速80公里/小时的快速路。若将此管理疏失无限扩大为交通事故的归责事由,则将不当加重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负担,有违过错责任的基本法理。

从驾驶员来看,在正常行驶中对前方路况的预判,应限于通常可预见的风险。梁某突然从绿化带窜出,碰撞前仅两秒的反应时间、两米的距离,远低于正常人的反应阈值,超出了驾驶人合理注意义务范畴。

驾驶员在本次突发事件中已尽到其所能及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主观过错。

司法裁判若脱离“过错责任”原则,仅因事故结果的严重性就要求无过错方分担责任,看似“平息纠纷”,实则违背公平正义。只有让责任与过错对等,才能让各方信服,才能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责任观与风险观。

权益平衡:

守护驾驶员的合法执业空间

道路交通安全的维护,既需要对行人安全的重视,也需要对驾驶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行驶中承担着高度的注意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无限扩大,而是以“合理预见”“合理规避” 为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

快速路的设计初衷是保障机动车高效、安全通行,行人横穿快速路本身就属于高度危险行为。要求驾驶员在正常行驶中时刻警惕绿化带中可能突然窜出的行人,超出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范畴,会过度加重驾驶员的心理负担与执业风险,不利于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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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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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奉贤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