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谷玉婷
本文刊发于《智慧法治》集刊 2025年第2卷
引言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是刑事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安排。通过比较法视角,系统考察域外代表国家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制度模式与实践经验。研究表明,域外国家普遍确立“合并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基本框架,将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作为分案的核心标准。分案决定由法院在公开听证基础上作出,控辩双方具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体现权利优先与法院中心主义的法治逻辑。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制度存在检察机关主导分案、法院被动接受、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薄弱等问题。通过借鉴域外经验,推动分案制度向法定化、权利化与程序化转型:通过立法明确分案标准、确立法院对分案的决定权、赋予被告人分案与并案的申请权、切实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实现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共同犯罪 分案审理 权利保障 制度构建
一、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内涵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原本可以合并审理的数名共犯或数项犯罪事实,基于特定法律事由与程序裁量,由法院决定将其分离为两个以上独立程序分别审理的制度。传统上,共同犯罪因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程序的天然关联,被各国立法视为合并审理的典型场域,以节省司法资源、防止矛盾裁判。然而,合并审理带来的证据污染、防御冲突、量刑连带等结构性风险,可能使被告人陷入“一损俱损”的不利境地。分案审理正是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插入的衡平装置:当合并之不利益超越其收益时,司法程序即应“由合转分”,回归到个别化、对等的审判本位,从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
从制度本质来看,分案审理具有多重内涵。首先,分案审理是一种程序分流机制。它通过将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合理拆分,化解因被告人众多、案情交织而产生的审理困境,避免整个诉讼程序陷入停滞,保障已到案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其次,分案审理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被告人之间可能存在辩护冲突,或者针对某一被告人的特定证据可能对其他被告人产生偏见性影响。分案审理能够确保每个被告人在不受不当干扰的情况下行使刑事辩护权。最后,分案审理一种精密司法策略。通过分案处理将认罪态度好、犯罪作用小的从犯转化为指控主要被告人的“污点证人”,从而更有效地追诉核心罪行、分化瓦解犯罪同盟。
纵观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研究已成体系化。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教科书或学术专著均以专章形式系统梳理分案审理问题,从宪法层面公平审判权到具体证据规则适用,形成多层次分析框架。大陆法系国家在体系化教科书中将分案审理作为独立节次,从案件关联性要件出发,逐步深入到被告人防御权保障。需要指出的是,分案审理的适用对象不仅限于共同犯罪案件,但本文聚焦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问题,因此将围绕此类案件展开具体探讨。本文择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典型国家,就立法例与司法技术作比较考察,以期提炼可以借鉴的制度要素,为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二、域外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的实践经验
01
美国
美国的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以《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为基础,辅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形成了一套以保障被告人宪法权利为宗旨、以防止“不公正偏见”为核心的成熟机制,其基本框架是“合并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和第14条,若多名被告人被指控参与“同一行为或同一系列关联行为”,则可以被合并审理;当合并审理可能对被告人或政府造成“不利益”时,法院可以命令将指控或被告人分案审理,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1〕这一“偏见标准”构成分案审理的核心判断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不利益”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其一,是“证据累积效应”。〔2〕
当一名被告人的罪行极其恶劣或证据充分时,陪审团可能因情绪影响而将对其的负面印象延伸至其他被告人,即使后者证据薄弱,也易被“连带定罪”。
其二,是共犯之间出现“敌对状态”,互相推卸责任,且陪审团“信A即必然判B有罪”。〔3〕
这种非此即彼的冲突使得合并审理难以保障每位被告人都获得独立、公平的审判。然而,根据联邦最高法院Zafiro v. United State(1993)判例,〔4〕敌对辩护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分案,其造成的偏见必须严重到影响审判公正,且法院无其他救济消除该偏见,才可分案。〔5〕
其三,是对质权的保障。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被告人有权与不利于他的证人进行对质和交叉询问。当一名共同被告人在庭前做出有罪供述并指认他人,但在庭审中行使沉默权或拒绝作证时,其庭前若被用于指控其他被告人,即构成“传闻证据”。尽管法官可以向陪审团发出“限制性指使”,要求其仅将该供述作为针对供述者本人的证据,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Bruton v.United States(1968)案中明确指出,〔6〕此类指示无法有效消除陪审团的心理影响,陪审团很难真正将证据分割使用。
因此,若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归罪性供述将在非供述被告人的案件中使用,则必须分案审理,否则将违反对质权。
另外,分案审理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依职权启动;二是,被告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否分案审理,最终的决定者仍是法院。但《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法官在案件审理上的自由裁量权未设定明确边界,是否分案往往取决于主审法官的主观判断,这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一。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被告人有权对法院案件审理方式提出异议。倘若初审法官涉嫌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诉法院经审查认定违法的,有权直接撤销原判。〔7〕
02
英国
英国的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是刑事司法体系中一项关键的程序安排,它根植于普通法传统,融合成文法规则与判例法发展,旨在平衡诉讼效率与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英国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方式上与美国相似,也通常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这一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源于《1971年起诉书规则》第9条:若犯罪基于同一事实或属于同一性质或者性质类似的连续犯罪的一部分,可合并审理。所谓“同一行为”,并不仅限于物理上连续的单一事件,还包括在时间、地点、动机或因果关系上具有紧密联系的一组行为。例如,在一起团伙抢劫案中,多名被告人为实施抢劫而共同策划、准备工具、望风、动手抢劫,并在事后分赃,这些行为虽有不同人实施,但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属于“同一行为”,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此外,若多名被告人在相近时间内实施多起手法相似的盗窃案,即使具体地点不同,只要能证明行为模式具有一致性,也可以视为“系列相似犯罪”而合并审理。〔8〕与美国相比,英国合并审理的范围更为宽泛。
《1971年起诉法》虽未直接规定分案程序,但《1915年起诉法》以及后续判例明确赋予法院在必要时命令分案审理的权利。根据《1915年起诉法》第5条第3款,若合并审理可能对被告人的辩护造成不公或混乱时,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作出分案审理命令。也即,法官在审前或审理过程中意识到合并审理可能让陪审团受到共犯口供污染、相互甩锅式辩护拉扯、品格证据溢出或案情过度复杂化等任何一种现实偏见,就需要考虑把案件拆开审理,以免陪审团凭偏见而不是证据来定罪。〔9〕例如,甲曾因猥亵儿童被判刑,现与乙一起被控经营儿童色情网站。若合并审理,陪审团得知甲的前科后,很可能把对甲的厌恶“传染”给乙。为防止这种“污点连带”,法官就会考虑将甲乙分开审理。对于是否将案件进行分案审理,被告方拥有提出申请的权利,但是否分案最终由法官决定。英国更加注重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法院在考虑案件审理方式时会注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且法律还赋予被告人对不合理分案审理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规定不当合并审理的上诉机制。
03
德国
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将案件的“关联性”作为合并还是分案审理的标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以列举方式明确案件“关联性”的认定标准:一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个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互有关联。这种立法模式相较于英美法系的概括性规定更为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10〕然而,该条文的列举并非僵化不变。为应对复杂司法实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进一步规定“基于同时审理目的的合并”。这一规定超越第3条对“关联性”的狭义界定,极大扩展合并审理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将“关联性”作为并案审理的前提而非分案审理的触发条件。这意味着只要案件符合第3条列举情形,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分案审理则需要满足更高层级的正当性要求。立法者将分案审理的裁量空间赋予法官,由其根据公正审判与诉讼效率的综合权衡作出决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确定了分案审理的裁量框架,授权法官在“更适宜审判”的情形下将已合并案件分离。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一)对单独时分别系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互有关联时可以予以合并向拥有更高管辖权力的法院提起诉讼。(二)出于更为合适的理由,该法院可以裁定将已经合并的案件分离。与第3条不同,第2条采用开放式表述,将判断标准委诸法官的个案权衡,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证据分布、被告人利益等因素灵活调整审理结构。
在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方面,除了赋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请求权外,为避免被告人因同一行为或关联行为面临多次冗长的诉讼程序,德国法院常常倾向于采用追加起诉的方式扩张审理范围,进行合并审理。〔11〕另外,在合并审理程序中,共同被告人仅为当事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还享有沉默权,在庭审中有权拒绝陈述。这一规则杜绝了将被告人转化为“控方证人”指控同案犯的可能性。然而,一旦分案审理,已被分案的共同被告人在他案中成为诉讼第三人,从而获得证人资格,可被传唤作证。这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为获得同案犯证言而滥用分案审理程序。为此,德国联邦上诉法院针对这一现象曾发出明确警告:禁止以迫使同案犯相互指控为目的滥用分案审理程序。〔12〕
04
日本
日本现代刑事司法体系兼具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特征。在判断案件是否具备合并审理前提,日本沿袭了德国严谨风格,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9条中采用了详细列举的方式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一)几个案件在下列场合视为相关联:一人犯有数罪;数人共犯同一罪行或共犯不同的罪;数人合谋分别犯罪;(二)藏匿犯人罪、销毁证据罪、伪造证据罪、作虚假鉴定翻译罪及有关赃物罪,与各该本罪视为共犯的罪。同时,日本还通过管辖权规定对案件合并审理进行补充。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地区管辖不同的几个案件相关联时,对一个有管辖权的裁判所,可合并管辖其他案件,但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属于特别裁判所的案件,则不能管辖。
关于分案审理,《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辩论分开或合并,或者再开已经终结的辩论;法院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有必要时,应当依照法院规则的规定,以裁定将辩论分开进行。可见,日本在分案审理上分为裁量分案与必要分案,即法院有分案审理的权利,但在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并且有必要时,法院有分案审理的义务。《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对“必要”情形进行具体阐述:因被告人等之防御方法有互为相反等事情,为保护被告之权利,认为有必要时,得依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之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分别辩论。也即,必要分案审理要满足“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且“辩护防御相反”这两个要件。除了被告人权益考量,基于诉讼效率与实务可行性也可以分案审理。例如日本历史上曾经出现过200多名被告的案例,合并审理导致审理过程极度冗长,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13〕因此,对于被告人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即使合并审理更有利于统一认定事实,法院也可能基于避免审理长期化、维持法庭秩序等效率和管理上的考量而决定分案审理。
05
总结
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之分案审理制度虽各具特色,但均揭示同一规律:共同犯罪之审判以合并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通过对四个国家分案审理制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四国分案审理制度在核心目标与基本架构上存在显著共性。
一是,价值权衡统一。
四国分案审理制度的核心均在于平衡诉讼效率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这两大价值。合并审理旨在提高效率、避免裁判矛盾,而分案审理则是在可能损害公正时必要的矫正机制。
二是,分案启动方式相同。
在程序启动上,四国普遍认可法院依职权与当事人依申请两种方式。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同时也保障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
三是,都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四国均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分案审理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当共同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相反”或“防御权冲突”时,分案审理被视为保障其对质权、沉默权以及获得公平审判权的关键措施。
在立法模式、审查重点与立法目标上,四国呈现鲜明对比:
第一,立法模式不同。
英国和美国的分案审理制度主要经过司法判例累积而成。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发展出一系列规则与标准;德国与日本则将分案审理制度的核心框架构筑于系统的成文法典之上,均以列举式的方法明确案件关联性的范围。
第二,审查重点不同。
英国和美国分案的审查重点围绕证据规则展开。其核心在于,当合并审理时,针对一名被告人的证据可能无法被有效限制,从而影响陪审团对其他被告人的判断,分案是为了排除这种具有传染性的偏见;德国和日本分案的审查重点与当事人及证人适格性直接挂钩。在合并审理中,共同被告人是当事人,绝对不能作为证人互相指控。唯有通过分案,使共同被告人获得证人资格。
第三,立法目标不同。
英国和美国是为了避免控方通过合并审理将破坏性证据塞入审判,从而损害特定被告人的权利;德国和日本则是为了禁止国家权力为获取证言而滥用分案。
三、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的不足
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是在“一案一诉”传统框架下,为破解人多案杂、庭审冗长、超期羁押等现实难题而形成的司法弹性机制。实践中,我国分案审理还存在诸多不足,例如适用范围模糊、启动主体缺失、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正义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与上述国家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不仅体现在法律规范的文本层面,更深刻反映在司法实践运作逻辑与权利保障机制中。
01
制度设计层面
首先,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呈现上位法立法空白、法律规范零散等现象,与域外国家存在着“司法解释与内部文件主导”与“成文法明文规定”之间的结构性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作出任何规定。分案制度主要法律依据是,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220条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该司法解释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作为低位阶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其规定分案审理这一核心审判权并不适宜。在成文法体制下,上位法立法空白直接抽掉了分案制度的权威支点。 〔14〕这种分散性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空间大,各地分案标准和程序不一,常常出现“应分未分”或“不当分案”的混乱现象。〔15〕例如2019年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数达121名的涉黑案件并案审理,〔16〕又如史某林受贿案中一审法院竟将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分案审理。〔17〕
其次,我国关于分案审理的标准较为模糊且分散。其核心适用标准位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0条,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化,未明确分案审理的具体情形,导致实践中法、检适用随意。〔18〕该条规定的分案审理必须同时满足“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这三个条件。但对于共同犯罪人数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众多”,目前法律法规未做出明确解释。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两人以上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施行犯罪行为即为共同犯罪。仅仅只是两人以上并不能满足分案审理的要求,分案审理必须达到人数众多。
各地对于“众多”的把握差别较大,例如山西省被告人数为17人共同犯罪案件,法院因该案件中涉及被告人数众多而分案审理。〔19〕而上文的陕西省被告人数为121人涉黑案中,法院却未进行分案审理。以及何为“案情复杂”,我国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其明确定义,实务与学理通常将其量化为“涉案犯罪事实较多”,仅被告人多(如数十人)而事实简单,不认定为案情复杂。只有犯罪事实庞杂、证据量大、法律关系交织(例如,有组织犯罪中多起上下游关联犯罪交织),与“人数众多”一并构成分案理由。简言之,案情复杂侧重于“事”而非“人”,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对分案标准的不同理解导致个案适用审理方式截然不同,任意标准无异于没有标准。〔20〕
在司法实践中,分案理由还包括同案犯在逃、患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案犯等。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与刚性约束,各地司法机关对分案审理的认定尺度存在差异,分案适用的灵活性与裁量空间显著大于其他国家。相较之下,域外国家分案制度多有明确的成文法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至4条以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都对案件的合并与分离作出直接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和第14条系统规定了合并审理与分案救济的条件与程序。这些规定不仅具有清晰的法律位阶,而且内容具体,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实操性指引。
02
决定主体与程序构造层面
通过对上述域外国家分案审理制度分析可见,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案件是否合并或分案审理的决定权专属于法院。检察官拥有起诉的裁量权,但一旦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如何审理则由法院主导。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即使案件在主诉讼已经开始之后,法院仍可以依职权来决定将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并且德国和日本均强调,涉及不同级别法院的合并或分离,须由共同上级法院决定,体现了审判机关对程序构造的集中控制。反观我国,立法与实践在分案决定主体上存在脱节。尽管司法解释赋予法院分案与并案审理的裁量权,但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规则,使得该权力难以有效制约公诉机关的分案行为。实践中,大量分案决定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由于法院普遍尊重检察机关的起诉构造,往往被动接受分案结果,导致审判机关的审查流于形式。根据2019年—2021年部分省份分案审理情况资料显示,由法院主动决定分案审理的案件寥寥无几,绝大多数情况是检察机关分案起诉,法院随案就审。〔21〕这种检察院怎么诉,法院怎么审的态度,通过分案起诉实现事实上的分案审理,导致法院分案审理决定权旁落,本质上是一种被动型分案。〔22〕有时检察机关还会为了规避证据不足的风险对同案犯“分而治之”,将本应一并审理的案件拆分起诉,使得案件陷入僵局,法院被动分案。
此外,域外法治国家均赋予被告人分案审理程序启动的申请权。例如,在美国,被告人有权申请分案,并由法院举行听证程序予以审判。若法院驳回申请,必须说明理由,且该决定可以成为上诉理由,形成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而我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分案决定几乎没有实质参与权。法律仅规定法院决定分案审理的权利,未赋予被告人提出分案审理申请的权利,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未得到有效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难以体现。分案审理决定过程呈现高度的封闭性和单方性。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决定过程被视为内部事务工作,缺乏透明的沟通与制衡机制,被告人被完全排除在决定程序之外。法律未规定法官选择案件审理方式时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法定职责,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被告人对分案理由不知情,其获得救济途径也极其有限,即使提出异议,法院也常常予以驳回。相较域外国家还赋予被告人分案审理异议的上诉权,而我国分案决定多是通过“决定”形式作出,“决定”作出后一般立即生效,无法进行上诉或抗诉,只能申请复议。在审理程序中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既无法事前获知分案动议,事中无法陈述意见、申请听证,事后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这种将被告人视为程序客体而非主体的做法,严重背离现代刑事诉讼的参与原则,“检察主导”的模式,削弱审判中心主义的功能,加剧控辩失衡。
03
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层面
上述四国分案制度均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为首要价值目标。在英美国家,虽然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但一旦发现合并可能影响陪审团的客观判断或导致辩护冲突,法院即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分案。德国和日本虽属职权主义传统,但其分案制度亦强调防止利害关系相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而我国分案制度服务于司法系统的运作效率,以“管理便利”为逻辑起点,现行规则仍把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置于首位,忽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20条表述仍是“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未出现“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表述。分案审理制度在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缺陷,尤其体现在对质权的保护上。
对质权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核心防御性权利,旨在通过面对面质询来检验不利证言的真实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质权是被告人的自主权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对质条款,通过判例确认凡属证言性庭外陈述,原则上必须在被告面前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除非证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且被告曾有机会对其进行交叉询问。〔23〕在德国和日本,只要共犯陈述被用来指控被告人,无论案件是否合并,法院都必须保障被告人当庭面对并反询问该共犯的机会,否则该陈述原则上不得作为证据。〔24〕而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对质权”,仅在《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质证权”。质证权常常被狭义理解为对书面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权利。与共同被告人对质,更多被视为由法庭主动发起,用于澄清矛盾供述的调查方法,而非被告人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20条虽然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行使。但是,第269条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到庭对质。这里的“可以”而非“应当”,以及“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前提,将启动对质程序的决定权完全交由法院行使。被告人仅有申请权,而该申请能否被批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拒绝传唤分案审理的被告人到庭对质,导致被告人只能对同案犯的书面供述进行笔录质证,严重削弱了被告人对同案犯对质的可能。〔25〕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分案后同案犯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其仍然是被告人,享有被告人的全部诉讼权利。然而,当其庭前供述被用于证明另一分案被告人罪行时,该供述在功能上完全扮演“证人证言”的角色。但这种“功能性证人”并未被法律赋予证人身份,也无需履行证人的义务。这种身份上的模糊界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陈述性质认定的混乱。反观域外国家,分案审理通过身份转换保障对质权实质效果。在德国和日本,分案后共同犯罪被告人对本案而言是第三人,可以取得证人地位,适用证人宣誓、伪证罪、交叉询问等制度。在英国和美国无严格身份壁垒,如英国1898年《证据法》规定同案被告人有作证资格,被告人可放弃沉默权转为证人。
四、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的完善路径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还不够完善,与域外立法成熟国家存在明显差距。当前制度更多服务于办案便利与效率追求,而在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统一方面尚显不足。未来改革应转向以权利为中心的模式:
01
立法上完善分案审理制度
推动分案审理制度的法定化
法定化旨在提升分案审理制度的法律位阶,增强其规范性与稳定性,避免司法实践的任意性。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分案审理的法律地位,构建系统化、可操作的制度框架。分案审理关涉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审判结构,其根本规则应由国家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章节中增设分案审理条款,系统规定分案审理原则、条件、程序与救济机制。明确共同犯罪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从立法高度框定分案审理边界。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作为分案审理的核心价值导向,取代当前效率优先的管理思维,确保制度运行不偏离程序正义轨道。
在基本法律框架下,通过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类型共同犯罪分案情形细化标准,详细规定分案后如何具体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以及侵犯权利后的程序救济等具体标准。
确定统一的分案审理标准
统一标准是防止司法任意性、实现同案同判程序正义的前提。标准的确立应遵循列举为主、兜底为辅、严格限缩的思路,兼具明确性与灵活性。为实现分案标准的统一,可以借鉴日本分案审理的立法模式,构建“法定分案+酌定分案”相结合的双层标准体系。通过立法正向列举应当分案的情形,而酌定分案则限定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且分案更利于庭审质量的情形,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并需附具详细的分案理由说明,防止酌定分案的自由裁量权失控。〔26〕法定分案情形可以包括:
(1)共同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相反或敌对辩护,合并审理将严重妨害一方行使辩护权;
(2)部分被告人的归罪性供述若在非供述被告人案件中使用,将导致其对质权无法实现;
(3)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分别审理;
(4)部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在逃或已被判刑,客观上无法并案审理。上述情形应由法律直接规定,法院无裁量余地,必须分案。
对于裁量型分案,应对其进行严格限制:一是须举行庭前听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二是须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分案理由;三是分案决定应作为上诉理由,接受上级法院审查。并且建立分案清单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细化各类案件的分案适用情形,增强标准的可操作性。
02
确立主动型分案审理机制
司法实践中,分案与否基本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方式,法院被动配合,被告人被动接受,权利保障与程序正义双双落空。欲建立现代化分案审理制度,必须把谁有权决定分案、被告人怎样参与分案两大核心问题一并解决,实现权力可控、权利可诉。具体思路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
明确法院分案审理的决定权
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应通过立法明确法院对分案审理的专属决定权,改变当前检察机关主导的“另案处理”现状。未来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案件审理方式属于审判权核心范畴,法院对分案抑或并案拥有最终决定权,不受起诉书形式拘束;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并案起诉,若因客观原因需要分案,应在起诉书中说明理由,并提交证据材料,但该说明不具有决定效力,最终是否分案由法院通过实质审查裁量予以决定。〔27〕
为保障法院决定权的有效行使,还应建立庭前听证机制。法院在决定是否分案前,应召开专门听证会,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就分案的必要性、合法性与权利影响进行陈述与辩论,必要时传唤同案犯、鉴定人到场说明。法院必须在综合评估案件关联性、是否存在辩护冲突、是否影响对质权等因素后,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听证程序应记录在案,作为裁判依据。若裁定分案,应明确各案的审理顺序、证据使用规则及权利保障措施;若裁定并案,检察机关不得另行起诉。
通过听证程序,增强分案决定的透明度与可问责性,防止暗箱操作。对重大有组织犯罪、跨地区网络犯罪等,需要多法院分案审理的,由共同上级法院统一指定审判法院并协调审判节奏、证据标准、量刑均衡,防止同案不同判。法院违法分案构成“重大程序违法”,被告人可在二审中作为独立上诉理由提出;二审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依法追究一审法院相关负责人责任;同时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法官业绩档案”联动机制,形成长效约束。
赋予被告人案件审理方式的申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申请权,仅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分案,这使得被告人在分案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
赋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申请权,是变被动受制为主动参与、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关键制度安排。应借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条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合并审理可能影响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有权在庭前会议或庭审初期向法院提出分案审理申请。”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具理由,如:共同被告人之间存在敌对辩护;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对申请人构成归罪性指认。法院收到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分案是否确有必要、是否会对其他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不当影响等。
经审查,若认为申请成立,应裁定分案;若认为不成立,应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该裁定允许的上诉,上级法院应将其作为程序违法的独立审查事项,确保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同时,也应允许被告人申请并案审理。在检察机关分案起诉的情况下,若被告人认为分案将导致其无法对同案犯供述进行有效质证,或影响事实查明的整体性,有权申请合并审理。
法院应同样举行听证,评估并案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做出裁定。这一双向申请机制,既防止检察机关单方操控案件结构,也避免被告人滥用分案权利拖延诉讼。
03
保障分案审理被告人的对质权
我国虽规定了质证权,但未突出当庭面对面交叉询问的核心特征。并且对质程序启动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刑诉法解释》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模糊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异化为限制对质权的借口。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分案被告人的对质权:分案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有权要求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的共犯出庭接受对质。〔28〕只要被告人能够说明共犯证言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且该证言在案件关键事实上有重要作用,就应视为满足出庭条件。〔29〕并且,为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必须对质”的情形。当出现这些情形时,法院则应当批准对质申请。保障对质权的关键就在于实现从对笔录的质证到对人的质询的转变,通过将裁量权“关进制度的笼子”,有效限制其否决性裁量,确保程序的实质化。
其次,应强化共犯“证人”身份认同。共犯在分案后不再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人,而应被视为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分案审理时,共犯在其他相关案件中被视为证人。这意味着其证言需要遵循证人规则,在作证时需要宣誓或具结,其证言的真实性将受到更高标准的审视。另外,还应严格限制分案后共同被告人供述的使用。〔30〕当前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另案处理将部分共犯先行起诉,其认罪供述以笔录形式作为后案证据,后案被告人无法质证,实质上构成以供代证。应确立“分案不等于免质”原则:若后案拟采信前案被告人的陈述作为定罪依据,该被告人必须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接受后案被告人当庭交叉询问;若其拒绝出庭或无法到庭,该陈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这一规则具有证据排除效力,可作为上诉理由。同时,应禁止法院在未安排对质情况下,仅以笔录已查证为由采纳该类证据。
五、结语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是刑事诉讼中平衡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制度支撑,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与明确的实践规范,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通过借鉴美、英、德、日等域外国家的成熟司法经验,我国可从填补上位法空白,构建系统化、可操作的制度规范,统一分案审理适用标准,明确法院分案审理的专属决定权,强化被告人在分案程序中的参与权与对质权等方面,完善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唯有如此,方能有效破解当前实践困境,推动实现从“管理便利型”向“权利保障型”的转型,让分案审理制度既满足提升司法效率的需求,又能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守住公正底线,为我国刑事司法的法治化、精细化发展注入持久动力。
参考文献:
〔1〕参见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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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载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506/534/,2025年11月8日。
〔5〕参见胡佳:《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时代法学》2021年第5期。
〔6〕载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391/123/,2025年11月10日。
〔7〕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等著:《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2页。
〔8〕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1-324页。
〔9〕参见李晓:《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的构建》,《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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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德]克牢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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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新版),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341页。
〔14〕参见张泽涛、崔凯:《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审理立法梳理及法理评析》,《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15〕参见王飞跃、丁念红:《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16〕参见陕西法院网:《余彦新等 121 人系列涉黑案今日公开宣判》(2019-10-9),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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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刑终26号刑事判决书。
〔18〕参见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
〔19〕参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刑初35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20〕参见胡佳:《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时代法学》2021年第5期。
〔21〕参见王旭东、宋喜萍、赵悦:《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实践检视与进路规范——基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视角的考察》,《案例
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
〔22〕参见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23〕参见吴宏耀、徐文晶:《克劳福德案:采纳传闻证据不得侵犯被告人的对质权》,《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6期。
〔24〕参见纵博:《共同犯罪被告人对质的权利义务论》,《人权研究》2025年第3期。
〔25〕参见成小爱:《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制度保障——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背景》,《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26〕参见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 ”制度应予全面梳理》,《上海法治报》2025年4月9日,第B版。
〔27〕参见亢晶晶:《“职权主导型 ”刑事分案模式研究》,《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
〔28〕参见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与规制——基于分案审理的研究》,《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
科学版)》2022年第6期。
〔29〕参见奚哲瀚:《部分共犯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方式探讨》,《民主与法制时报》2025年2月20日,第5版。
〔30〕参见亢晶晶:《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的效力研究》,《清华法学》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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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谷玉婷律师/
策略律师事务所
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硕士,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研究员。
专业领域: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执业以来,共办理200余件商事争议案件,主要涉及类型:
(1)商事合同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等);
(2)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营业信托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清算责任纠纷、被冒名股东权益保护等);
(3)析产继承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等)。
刑事辩护领域:师从奚玮教授/律师,成功辩护多件刑事案件,主要涉及罪名:职务侵占罪、掩隐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曾为辽宁某涉黑专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争取存疑不起诉决定、为辽宁某职务侵占罪犯罪嫌疑人争取存疑不起诉决定、为北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争取存疑不起诉决定。
谷玉婷律师曾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吉星止止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闪物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睿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机关服务局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争议解决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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