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以货样广告品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硅油。根据查验记录,实际货物为特丁津5瓶、丙炔氟草胺3瓶、硝碳草酮5瓶,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2022年)》列明商品,出口时需提供《农药出口通知单》。企业因无法办理《农药出口通知单》,伪报品名为硅油,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丙炔氟草胺3瓶、特丁津5瓶、硝确草酮5瓶。
二、限制进出境货物规定的法源
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的规定的法源是《对外贸易法》,它是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国家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保护人体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等十二项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这是关于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我国对于禁止或限制进出货物的规定主要见于:
1.目录。对于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现为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目录。截止目前,我国已经公布了九批《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八批《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其中有部分已经失效。对于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或配额管理,商务部在上一年度末会发布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据此在该年度对目录内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除此之外,还有《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及监控化学品、核、军品、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等出口管制领域的禁止或限制出口。
2.临时决定。在目录外,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进出口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八条,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三、《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列明商品是否属于限制出口货物
《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2022年)》由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公告第416号(以下简称“416号公告”)发布,根据该公告,农药实行进出口名录管理,列入名录的农药,进出口时应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上办理农药进出口通知单。海关凭农药进出口通知单办理通关验放手续。名录管理最早出现于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1999年7月1日),根据该通知,凡在我国进出口列入《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内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取得农药部签发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那么,列入管理名录的农药,是否属于限制出口货物?笔者认为,尽管其出口需办理农药出口通知单,但《农药出口通知单》的管理逻辑更侧重出口农药的质量管理与农药生产经营的合规登记管理,而非《对外贸易法》意义上的限制出口货物。依据如下:
(一)农药出口单位需具备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口的农药需完成农药登记,这是比出口许可证管理更严格的行业准入要求。
目前我国农药出口的核心监管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和416号公告。根据监管规定,进出口的农药应在我国取得农药登记,进出口农药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对农药的质量负责,出口的农药还应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可以自营出口,也可以委托贸易企业出口。即,想要出口农药,并非一件简单的事情,而是有着严格的行业准入条件,首先要满足对出口货物(此处即农药)质量管理的要求,出口的农药应取得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其次出口单位应获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只有在满足前述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上办理《农药出口通知单》。《农药出口通知单》仅仅作为一个载体,在农业农村部审核确认前述信息后推送给海关,便于海关现场验核。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农药出口通知单》更侧重于对农药的生产经营管理,而非对出口环节的限制性管理。
(二)《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内货物不属于《对外贸易法》所规定的限制出口货物管理属性。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必要时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该条款延续了《对外贸易法》关于限制出口货物的监管规定,根据该条款,农药的临时限制出口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决定。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农药的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应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目前,我国有禁止出口的农药,如滴滴涕、六氯苯等农药被列入《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六批),若我国对农药实施除临时限制之外的常规限制管理,也应以目录形式公布,并要求进出口企业在出口时申领许可证件,但《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并不等同于限制进出口货物目录,农药进出口通知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来说,都不是《对外贸易法》意义上所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结语
笔者认为,《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列明商品,其所需的《农药出口通知单》,本质是农业农村部对农药的质量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并作为载体提供给海关验核,而非限制出口管理。其监管逻辑是通过行业准入许可(生产/ 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等前置要求保障合规,而非禁止或限制货物进出口本身,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配额、许可证管理有着本质区别。
若随意将登记类、备案类文件等同于限制类证件,将合规登记要求拔高为限制管理,不仅违背《对外贸易法》的立法本意,还可能不当扩大走私的认定范围,给企业经营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也不利于营造清晰、稳定的外贸合规环境。唯有严格依据法定标准认定“限制进出口货物”,才能既维护监管秩序,又避免扩大化认定带来的执法偏差与市场困扰,实现监管效能与营商环境的良性平衡。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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