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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14日贵阳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贵阳市南明区某厂(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标的。 乙方已承租甲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右前侧共1484平方米土地合同(土地编号A005),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条租赁期限。 乙方承租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共8年。 第三条租金、支付及价格调整。 1、场地租金单价为10元/㎡/月,面积为1484平方米,年租金178080元,乙方按半年支付,先缴纳租金后使用场地;…3、本合同租赁期内,从第三年开始,甲方每两年按2元/㎡/月上调租金,至本合同约定的八年租赁期限届满;4、每年7月1日、1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个半年度租金。 第四条履约保证金。 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缴纳贰万元履约保证金;2、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在经营期间若有违约现象,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欠款的,乙方应及时补足。 若无任何欠款及违约情况,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5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征收和补偿。 1、按政府相关规定进行征收的,应积极配合;…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又未提前与甲方协商书面达成一致意见的,从甲方发出第二次《欠款催缴通知书》截止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一个月内仍不缴清欠款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启动合同终止程序,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包括乙方使用此场地的预计收益,以及和第三方形成的权利和义务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4、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一方支付按年租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

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欠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租金186984元。 次日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并手写“该款项须待与贵公司合同纠纷官司结束后一并支付”。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同样欠款催缴通知书上手写“1、核实欠款金额,2、与贵公司合同纠纷处理结束后一并处理。 ”

2021年7月5日贵阳某丁有限公司(甲方)、贵阳某甲有限公司(乙方)、贵阳市南明区某厂(丙方)与某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丁方)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系贵阳二戈寨东站货场周边棚户区成片改造项目的开发单位,已于2021年5月8日在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取得该项目土地(详见附件1、附件2);2.乙方为项目土地范围内部分地块经营管理权人、使用权人;丙方系归乙方经营管理面积的一级承租人;3,丁方为该项目搬迁服务代办单位。 …各方就搬迁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搬迁补偿标的。 本协议的补偿标的为丙方承租的归乙方经营管理或所有的地块上所兴建的地面附着物,包括:砖混砖木(工料补助部分)、钢架棚、围墙等,乙方对地面附着物的搬迁补偿款享有30%的比例。 二、搬迁补偿金额。 …即甲方支付乙方的搬迁补偿款金额合计280570元。 7.除前述费用外,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或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将相关费用结清后,有关房屋搬迁事宜全部了结,乙方或丙方不因此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赔偿…”。

2022年4月8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某厂邮寄律师函,载明:“…就贵厂拖欠某甲公司房屋租赁金事宜,特向贵厂致函如下:…2.截至2022年4月2日,贵厂未按约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320544元…”。 该邮件回执上载明收件人拒收要求退回。

另查,2020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就原告贵阳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黔0102民初132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交付场地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诚实信用的履行支付租金以及到期归还场地的义务,277㎡的场地租期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场地按照良好、适租的状态向原告返还。 被告以277㎡场地包含在了新的1484㎡场地中继续租赁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佐证,相反从《会议纪要》、续租申请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277㎡并没有被继续租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7㎡场地的诉请于以支持。 关于场地占用费:涉案场地租期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已届满,被告继续占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截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总数为139608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账单、催缴通知书,本院认可欠缴的租金为134698元。 …违约金为场地租赁合同中的10000元+场地租赁补充合同中的5696元,共计15696元。 综上所述,被告汽修厂应偿还原告租金、场地占用费以及违约金共计290002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厂按照良好、适租的状态向原告贵阳某甲有限公司返还《资产租赁003号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左侧的277㎡场地。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厂支付原告租金、场地占用费以及违约金共计290002元(暂计至2020年9月29日)。 三、驳回原告贵阳某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

上述案件上诉后,2020年12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终106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辩称案涉277㎡”的场地包含在2017新租赁合同中…,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862㎡场地的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与《资产租赁003号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不符,亦与租金对账单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称其在场地上修建的554㎡房屋的问题,可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亦可通过其他法律允许的途径解决。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22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对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某厂与被告贵阳市某有限公司、贵阳某丙有限公司、贵阳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2)黔010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某厂的诉讼请求。 该案上诉后,2023年5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1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告另提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筑府办函〔2020〕4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企业稳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其中:“九、对全市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减免房租。 对承租市、区(市、县、开发区)两级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的,给予2020年2至3月份房租免收、4至6月份房租减半,鼓励中央和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对租用社会经营用房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房地产协会、商协会等引导业主(房东)主动为租户减免租金,共商互惠、共渡难关”的规定,证明原告应免租金3.5个月。 原告不认可,认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企业稳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被告需满足受疫情影响以及生产经营困难的条件才可以减免,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疫情期间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且原告根据人道主义考虑已给予被告一定的租金减免政策。 2、录音,内容为不明确身份的一男一女对话,男方说征收工作从四月中旬开始,证明被告2021年5月就已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原告不认可,认为该录音为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谈话,并非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且取得该录音是否合法需要核实,录音的谈话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是于2021年5月就搬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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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一审诉请: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5日解除。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场地租赁费用315860.24元及违约金138416.62元(违约金以被告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以LPR一年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毕全部欠付费用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为138416.62.元);以上欠付租赁费用及暂计至2023年6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454276.86元。 3、判令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已缴纳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争议?原告主张为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被告主张为2021年5月。 被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录音一份,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且被录音人说征收工作从四月中旬开始,不能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配合拆迁工作进行了搬迁。 且合同解除需双方达成合意或被告依法向原告提出解除请求,但对此被告均不能举证,故该院支持原告诉请之双方于2021年7月5日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欠付原告租金金额争议?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欠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租金186984元。 被告在原告持有的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并手写“该款项须待与贵公司合同纠纷官司结束后一并支付”。 根据被告的手写内容可确认被告对该欠付金额并不持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交的同样欠款催缴通知书上手写“1、核实欠款金额,2、与贵公司合同纠纷处理结束后一并处理。 ”,其所写内容与原告持有的不一致且并未交给原告,应以原告持有的欠款催缴通知书上手写内容为准,且被告表示核实欠款金额,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回复核实结果,故一审对其所表示的欠付金额需核实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因疫情原因减免被告3.5个月租金问题,被告提交了相应减免租金政策依据,本案可参照执行,故该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2020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租金1484㎡12元(6个月-3.5个月)=4452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应支付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租金106848元;2021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7月5日的租金106848元-4683.75(2021年7月6日至7月13日的租金106848元2365日8日)=102164.25元。 共计253532.25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的规定,该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20000元履约保证金,虽依合同约定应作为违约金,因该院已支持了上述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应抵扣欠付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厂承担案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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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贵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5日解除;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阳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53532.25元及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445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为5863.27元;以10684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为11941.65元;以102164.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为9435.35元;上述违约金合计27240.27元,扣减20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应付违约金为7240.27元。 从2023年6月20日起以253532.25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一审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租金金额,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企业稳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的规定扣减了3.5个月的金额,然而,该通知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其减免条件需同时满足“受疫情影响”及“生产经营困难”。 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疫情期间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 此外,上诉人已经基于被上诉人疫情期间实际情况,于2020年7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资产租赁【2017】003号补2号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免除了被上诉人2019-2020合同年度内1.5个月的租金,金额为26,712.00元。 因此,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租金减免,无权再主张减免租金。 一审判决仍判决扣减3.5个月的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发出《欠款催缴通知书》及《律师函》,但被上诉人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和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一并主张并不冲突,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合同条款,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从租金中直接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违约金低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未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三、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某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李某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某甲厂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 二、被答辩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 被答辩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欠付租金金额的核算错误,不应扣减3.5个月租金”。 对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欠付租金金额的核算错误,且关于扣减3.5个月租金问题,一审判决第十五页载明:“被告提交了相应减免租金政策依据,本案可参照执行,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受疫情影响及生产经营困难,是疫情期间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审判决一笔一笔计算租金,不存在欠付租金金额的核算错误。 2、被答辩人主张:“一审判决不支持履约保证金错误,同时对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错误”。 对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违约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公平公正。 关于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载明已支持了违约金,故不再重复支持,应抵扣欠付违约金。 3、被答辩人主张:“被上诉人某甲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李某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关于案涉场地减免租金问题。 二审认为,疫情原因影响生产经营系客观事实,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出台的相关措施系基于支持企业稳定发展的大局出发,作为国有企业理应支持与遵循。 虽然某甲公司与某甲厂就案涉场地免租事宜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同意减免1.5个月。 但是如前所述,面对疫情,理共克时艰,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量,依据疫情防控相关政策标准,对该期间的租金予以酌情减免并无不当。

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 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四条履约保证金。 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缴纳贰万元履约保证金;2、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在经营期间若有违约现象,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欠款的,乙方应及时补足。 若无任何欠款及违约情况,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5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从该约定内容来看明,该履约保证金应为违约金性质。一审判决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以及将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判决李某乙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与某甲厂,李某乙系登记以及实际经营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某甲厂承担案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个人工商户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而非规定需判决经营者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故上诉人要求经营者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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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