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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多年前我就关注到这个案子。这个案子揭示出的深层问题是:语言的贫困。例如,原状分配分配的是啥——债权资产的处置权和债权所有权?信托终止之后的信托是否还是信托?等。

一个初步结论:我国的法院,也非常需要衡平法。

此案例及分析将编入第二版《中国信托法》。

案例6-2-4 MS银行诉被告HX信托等案

案情简介:本案中,MS银行(优先级受益人)和丙有限合伙(劣后级受益人)委托HX信托设立信托计划(结构化信托)。各方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计划终止时,HX信托应将现金类资产分配给MS银行,非现金类资产分配给丙有限合伙。HX信托与丁公司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以及《股票质押合同》,以《资金信托合同》下的信托集合资金受让丁公司持有的戊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同时丁公司将股票质押于HX信托。后因股票触及预警线,丁公司未能按约补仓并停止向HX信托付息,构成违约。HX信托在申请法院对质押股票执行过程中,质押股票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导致信托计划底层资产至今未完成处置变现。之后,信托计划到期终止,HX信托作出《权利转移暨原状分配通知书》,将前述股票收益权及对应全部权利原状转移给丙有限合伙。各方对于《资金信托合同》的原状分配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债权转让行为应否撤销发生争议。MS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撤销HX信托与丙有限合伙之间的转让行为,确认MS银行在本金及最高可获分配收益范围内,享有优先于丙有限合伙获得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利益以及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权利。

案例分析及问题:

  1. 本案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在结构化信托中,应尊重当事人优先劣后的安排,坚持优先级受益人优先受偿的原则。无论是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还是终止后,受托人都应贯彻该原则。在解释当事人的约定条款时,若受益人没有明确放弃其优先受益人地位,就应当尊重这一基本原则,不能按字面解释理解合同中的原状分配约定。

  2. 在我国的信托实践中,信托终止之时信托资产以非资金状态存在的情形越来越多,如何将非资金财产分割分配(所谓“原状分配”)给多个受益人(形成事实上的多数债权人的安排),是一个难题。本案存在的一组矛盾是:信托公司不愿意继续持有非资金资产,但向多个受益人进行合理分配也存在难度。

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主张和法院的判令,形成三种可能的解决路径。路径一,将债权的处置权转移给劣后受益人;路径二,将债权本身转移给劣后受益人,由劣后受益人为了全体受益人的利益处置资产;路径三,仍然由受托人持有,在处置变现债权资产之后按约定分配给受益人。下面对此作简单分析。

3.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合同整体加以解释,合同约定的原意是:在信托终止之时,受托人仅仅是将相关资产处置权转移给劣后受益人,而非资产所有权(路径一)。

但是,在信托终止之后,受托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相当于把信托资产的财产权(原文用“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了劣后级受益人(路径二),这违背了信托文件的约定。由于劣后级受益人和优先级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无法保障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而且,监管规定受托人“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所以,法院才支持了撤销信托公司将(作为信托财产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普润的行为。如此,仍然将债权资产回归受托人手中(路径三)。

(1)关于路径一。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受托人只能将资产处置权转移给劣后受益人。但事实上,这是一个完全不可能履行的约定。试想:受托人如何在不转让作为信托财产的债权之前提下转让债权的处置权呢?让劣后级受益人成为受托人的代理人吗?

(2)关于路径二。既然以债权设立信托是可能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劣后级受益人之后,若能给劣后受益人施加信义义务,要求劣后级受益人为了全部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债权资产(信托财产),在理论上也是成立的。【2】此时需要运用事实信托理论或者拟制信托理论来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然,这在目前的理论环境下,法院如此行事需要理论勇气。劣后级的受益人不被优先级受益人信任,法院也无法为劣后级受益人施加信义义务,所以,法院采取了比较稳妥的策略,撤销了受托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法院事实上采取了路径三。

法院认为,受托人违背了只能转让处置权的约定,将资产所有权转让给了劣后级受益人。所以,受托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是一个可撤销的处分行为。关于撤销的依据,一审法院引用了《信托法》第21条和第22条。法院引用第21条的逻辑似乎是,既然委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可以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进行调整,而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劣后受益人,明显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所以,委托人有权对此”管理方法“进行变更。但问题是,受托人将债权资产转让给劣后受益人是信托终止之后的信托财产处置方法,适用本条稍显牵强。引用第21条也有类似的问题,信托已经终止,信托存续期间的规则几乎无法适用。二审法院也认为一审法院的”撤销理由与法律适用不完全恰当“,但是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论证。

(3)关于路径三。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解释信托公司在信托终止之后对原来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之时,引用了《信托法》第55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被认为是我国信托法上关于法定信托的规定。据此,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引用《信托法》第55条显示,法院尊重信托已经终止的现实。

可以说,本案的裁判是在既有的论理框架中可以给出的最好选择。但上述分析也揭示,两审法院的解释都有一些不完全协调的地方。

4. 本案的一个背景是,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有及时处置手中非资金信托资产的压力,不便长期持有债权资产。而法院似乎认为,信托公司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设计合理的交易结构的义务,信托公司从自己利益出发作出的“原状分配”的约定是不合理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

如果信托公司做了路径二的安排,并特别向受益人(特别是优先级受益人)做了说明,取得全体受益人的同意,此安排也并非不妥。而且,在信托终止之后,债务人已经向劣后受益人履行债务,此时,撤销的效率并不高。此时比较好的选择,仍然是按照法定信托(拟制信托)的理论分析各方的权利义务——信托资产(对融资方的债权)财产权虽然转移给了劣后受益人,但是,劣后级受益人有义务以类似受托人的状态持有相关资产,并不能取得全部财产利益。即,这种财产转移类似设立信托之时的信托财产转移,劣后受益人有义务为了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处置相关资产。不管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拟制信托是什么态度,实践中对作为救济的信托的需求都一直是存在的。

本案最深刻的一个启示是,虽然我国不存在英美式的衡平法,但对衡平法的需求是强烈的。

【1】MS银行诉HX信托、华融普润有限合伙营业信托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 1076 号。一审为北京金融法院。

【2】结构化信托和作为资管工具的有限合伙在结构上非常类似。和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类似,劣后级受益人通常对信托事务有一定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对优先级的受益人(类似有限合伙人)负有一定程度的信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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