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表述,而应探求其规范目的。“中止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虽为不同的程序性处理方式,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设定该条件的立法本意在于,要求申请人证明其已经通过司法强制手段主张权利,但因客观原因仍无法实现债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司法机关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被执行人当前无偿付能力的正式司法确认。这与因等待其他案件结果等特定事由而“中止执行”虽然在法律技术上有别,但在“工伤职工经司法程序确认暂时无法从用人单位处获得赔偿”这一核心事实上,具有同质性。若因法律文书称谓的技术性差异,而否定劳动者在实质上已陷于索赔无门的窘境,则无异于以形式要件架空实质正义,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设立先行支付制度的救济初衷。 基本案情 郭某系某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2月18日23时许,郭某在某公司车间加料过程中,因废铝料发生爆炸,导致其身体多处烧伤。2023年12月20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为工伤。2024年3月14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职期限为6个月。此后,郭某因工伤赔偿问题先后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未主动履行。郭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5月30日,郭某向某区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某区社保中心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先行支付需提交的材料包括“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而郭某提交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属于“中止执行文书”,故形式要件不符, 某区社保中心作出《不予先行支付通知书》。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请求某区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不仅仅为登记参保的工伤职工提供救济,更应为帮助未参保的工伤职工脱离医疗与生活困境,保障其基本生活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已认定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某公司未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郭某甲经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属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条件,某社保中心应向原告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某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某区社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上诉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上诉人某社保中心是否负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对此,本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关于先行支付的法律前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该条文构成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完整法律规范。其适用包含三个递进层次:第一,事实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发生工伤;第二,核心条件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法律后果是基金先行支付并取得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未参保”应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即完全由用人单位负责,从而排除第四十一条的适用。本院认为,此观点系对法律体系的割裂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在未参保情况下的首要及最终支付责任。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则在此基础上,设定了当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或无力履行该首要责任时,社会保险基金予以先行偿付的补充保障责任。二者并非排斥关系,而是责任承担顺序上的衔接与补充。法律设立先行支付制度的目的,正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落空时,为保障工伤职工的生命健康与基本生存权益提供一道“安全网”。若将“未依法缴纳”简单等同于“绝对不予先行支付”,则在该用人单位确无支付能力时,工伤职工将陷入求偿无门的绝境,这显然背离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立法宗旨。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启动先行支付程序的事实起点,而非程序终点。在满足“用人单位不支付”这一核心条件后,社保经办机构即应依法启动先行支付程序。本案中,某公司未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清楚,符合先行支付制度适用的前提。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问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先行支付需提交的材料包括“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属于“中止执行文书”,故形式要件不符。本院认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表述,而应探求其规范目的。“中止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虽为不同的程序性处理方式,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设定该条件的立法本意在于,要求申请人证明其已经通过司法强制手段主张权利,但因客观原因仍无法实现债权。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因被执行人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是司法机关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当前无偿付能力的正式司法确认。其法律效果是,在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前,通过公权力强制实现债权的途径暂时关闭。这与因等待其他案件结果等特定事由而“中止执行”虽然在法律技术上有别,但在“工伤职工经司法程序确认暂时无法从用人单位处获得赔偿”这一核心事实上,具有同质性。二者均体现了债权通过现有司法程序无法实现的客观困境。若因法律文书称谓的技术性差异,而否定劳动者在实质上已陷于索赔无门的窘境,则无异于以形式要件架空实质正义,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设立先行支付制度的救济初衷。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足以证明其已满足“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质条件,应当视为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要求。 三、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社保经办机构履行给付义务,而非仅责令其重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郭某的工伤事实、伤残等级、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况以及其无法从用人单位获得赔偿的事实均经法定程序确认,清晰无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负有给付义务后,仅判令其“对申请给予核定并支付”,实质上将本应由司法裁判最终确定的实体给付义务,再次交还给付义务主体自行决定,未能实现行政诉讼定分止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这种做法可能导致程序空转,使工伤职工或其遗属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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