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裁判要旨】①《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中国与美国均为该公约缔约国,且美国未就该公约第十条第一项作出保留②法院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为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并已足以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应认定已有效为当事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1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幢*层***,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安妮(ANNEWONG,曾用名王铁红),女,****年*月**日出生,住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泊莱诺市黑斯顿大街****(****HELSTONDRIVE,PLANO,TX*****,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院甲*楼****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西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大学中卫校区某园*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样红,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亚某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号院**号楼二层***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西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亚某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的(2022)苏01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宁夏西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别样红,被上诉人亚某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魏宇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王安妮拒绝确认送达地址和以拒绝应诉规避送达,本院依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王安妮送达本案二审诉讼法律文书(含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以下统称本案法律文书)。具体包括:
1.通过官方邮政渠道邮寄送达。王安妮本人签名的本案上诉状中“上诉人:王安妮”的身份信息载明:“住所地:****黑斯顿大街,泊莱诺市,得克萨斯,美国”。本院据此地址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ANNEWONG”为收件人向王安妮送达本案法律文书,中国邮政邮件反馈信息为“[US]已妥投”,美国邮政(UNITEDSTATESPOSTALSERVICE)反馈信息为“Delivered,LeftwithIndividual”并附有实际签收记录,送达完成时间均显示为2025年5月7日15时09分。
2.通过当事人在关联案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和同案亲属及一致行动人送达。王安妮曾在关联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其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号院*楼**层**室”(该地址也是本案上诉状上记载的赛乐得公司住所地)。2025年5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将本案法律文书直接送至该址,但该址无人。同日,另行送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赛乐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甲*号院*号楼*层****室”,发现该址正在装修,后将本案法律文书留置于该址以及该址所属物业管理处并要求转送。2025年6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将本案法律文书直接送至王铁军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院甲*楼****号”,敲门无人应答后将送达材料留置于门外。
3.公告送达。在以上送达方式之外,本院进行了一次公告送达,且公告时间与开庭时间间隔超过60日。
王安妮原名王铁红,系王铁军胞姐;王宁系赛乐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军与王宁系夫妻关系。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赛乐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宁、王安妮、王铁军在本案以及关联专利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中地位一致、利益一致、行动一致。
赛乐得公司与王铁军在本院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关联专利行政案件过程中,就本院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关联专利侵权系列民事案件和关联专利行政案件中对王安妮的送达提出质疑,在法庭释明有关送达情况后,仍以此为由明确表示将不参加随后进行的本案公开开庭。
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关联专利侵权系列民事案件一审期间,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频繁就有关案件审理进行网络和书面举报,王安妮多次电话滋扰一审法院与本院工作人员,试图干扰有关案件审理。在本院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关联专利侵权系列民事案件和关联专利行政案件二审期间,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亦多次以网络和书面举报、电话滋扰等,试图干扰有关案件审理。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关联专利侵权系列民事案件的上诉状中,上诉人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的上诉理由也均主要以攻击法院违法审判为主,并未就案件实体争议问题提出实质性的具体上诉理由。对于上述干扰审判行为,本院将视情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因赛乐得公司和王铁军质疑本院对王安妮的送达,本院对此特别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该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事送达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中国与美国均为该公约缔约国,且美国未就该公约第十条第一项作出保留。
本案中,本院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王安妮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本案法律文书,已依法完成对王安妮的送达。主要理由是:本院通过王安妮自己提供的美国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并已实际完成。王安妮为美国籍。王安妮在本人签名的本案上诉状中提供了其美国地址,本院以该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后,中国邮政和美国邮政反馈信息均显示已妥投,且已被实际签收。美国未就《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一项关于涉外邮寄送达的规定作出保留,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和本案情形,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安妮自己提供的美国地址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属于合法送达,且已实际完成。此外,为更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本院还尝试通过其他多种渠道向王安妮送达,包括通过王安妮在关联案件中确认的中国境内送达地址送达、要求同案亲属及一致行动人转送,以及进行了一次公告送达且公告时间与开庭时间间隔超过法定的60日。
综上所述,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作为本案共同上诉人和共同原告,也是涉案专利权共有人,其主动发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本应积极参与本案审理程序并服从本院关于开庭审理的安排,但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王安妮、王铁军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王安妮、王铁军负担。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50元,应退还人民币25元。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靳 毅
书 记 员 尚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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