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的若干审判实务

一、《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放贷行为

我国借贷市场呈现民间借贷市场与正规金融市场二元化的特点,一般认为,借贷主体未获贷款特许经营资格、贷款行为不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人民群众和经营主体之间自发的盈余资金调剂行为,借贷主体不需要获得国家特许经营资格、借贷行为不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具有非官方性、非正规性的特点。

我国贷款人主要包括四种类型: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是专指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以存贷款为主业;

二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并监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准金融机构;

三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牌的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

四是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普通民商事主体。

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在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制定、修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均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准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牌的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是否应受《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规范。

二、信用卡出借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自己所办理的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他人透支信用卡后,向信用卡出借人还本付息。这种情况下,在发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卡出借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形成两个借贷关系。

一是发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卡出借人之间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金融借贷关系。

二是信用卡出借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如果信用卡借用人透支信用卡,依据金融借贷关系,信用卡出借人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据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借用人应当向信用卡出借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关于两个借贷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信用卡出借人之间的金融借贷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信用卡出借人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依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13条第1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卡出借人从信用卡借用人处收取的利息可能低于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信用卡出借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属于其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信用卡借用人承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这一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三、父母明确表示出借资金为子女购房构成民间借贷

实践中,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子女未婚或者结婚后未离婚,通常不会产生纠纷。如果父母为子女购房后,房屋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名下,或者父母在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为其购房,子女离婚时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时,父母通常会请求子女返还购房款。这在形式上表现为父母与子女的纠纷,实际体现的是父母(或者其子女)与儿媳(妻子)或者女婿(丈夫)之间的纠纷,是离婚纠纷的延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在子女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但是父母在赠与时明确只赠与一方(通常是自己子女)的除外。

如果父母在出资为子女购房时,明确表示是将资金出借给子女,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在子女离婚的情况下,有的父母会依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据等证据,起诉请求子女及其配偶(原配偶)承担还款责任。这种情况下,如果借条是子女向父母出具的,需要看到父母与子女具有利益共同体的一面,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伪造或者倒签借款凭证的情况。

四、情侣之间转账应区分民间借贷和情谊行为

当事人在恋爱或者同居期间的转账等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实践中倾向于要具体分析,不应“一刀切”地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或者情谊行为。但是,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情谊行为,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无论是恋爱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其情感伦理属性都重于商品交换属性。在认定此类关系的性质时,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的情感伦理需要,而非单纯考虑当事人的交易需要。对于转款人而言,其转款行为目的通常是传递情感或者维系同居关系;对于收款人而言,其收款行为通常是表示接受对方的情感或者愿意维系同居关系。转款人通常没有要求收款人嗣后还本付息之意思,收款人通常也没有要还本付息的意思。收款人在使用转款时,通常也不会像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那样审慎,甚至会将所转款项用于双方共同开支,或者用于能够取悦转款人的妆容等方面。因此,情侣和同居者之间无论是转款和收款行为还是收款后的用款行为,均与民间借贷存在较大差异。

但是,如果转款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就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实践中,情侣、同居者之间转账构成民间借贷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是当事人出具借条、欠据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的;

二是转款人在转款时通过备注、附言等方式明确表示是出借款项的;

三是转款数额巨大,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经验,已经远超出情谊行为的范畴的,但转款金额具有特殊含义、转款日期为特定节日或者纪念日等情形表明款项交付系以传递情感为目的的除外。

五、民间借贷合同VS中介合同

现代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突破了传统民间借贷限于熟人之间生活消费借贷的范畴,网络贷款平台等各类中介组织参与民间借贷关系之中。不同中介平台在民间借贷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主要分为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

作为信息中介,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作为受托人仅向借贷双方当事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构成中介合同关系。出借人请求受托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信用中介,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可能承担两类责任:

一是承担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责任。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其他借款人的,出借人与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之间、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与其他借款人之间分别形成两个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分别承担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义务。

二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六、民间借贷合同VS私募发行证券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民法典》《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关于禁止高利贷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关系“包装”为私募法律关系,并主张不受《民法典》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关于禁止高利贷和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规定的规制。对于这类纠纷,应当审查发行人“私募”产品的性质以及是否符合“私募”规定等事实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私募”并不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而是一种证券等金融产品发行方式。我国立法更多采用“非公开发行”这一概念,与公募和公开发行的概念相对应。例如,《公司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9条第3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该法第98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涉及发行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时,有关规定也使用“私募”概念。

例如,《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私募理财产品。”通过“私募”发行金融产品,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当依据所发行的金融产品而确定。

金融市场上,发行人“私募”发行的金融产品主要有三类:一是股权,二是债券,三是理财产品。如果“私募”发行的是股权,则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股权关系;如果“私募”发行的是债券,则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如果“私募”发行的是理财产品,则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关系。无论是股权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均由投资人承担风险,投资人不能收到固定收益还要求还本付息。

如果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投资人就有权请求发行人还本付息。对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我国法律法规对发行人资信、适格投资人条件、发行和交易场所、发行行为都有明确要求,债券利息也不可能很高,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实践中,以“私募”名义进行民间借贷、规避“禁止高利贷”规定的行为,发行人资信、适格投资人条件、发行和交易场所、发行行为等往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甚至不属于“发行”证券行为,而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一对一”磋商缔约,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仅仅借用了“私募”概念。对于此类合同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处理。

七、民间借贷合同VS有保底条款的合伙和投资合同

有的合伙合同约定,如果合伙投资项目盈利,则按出资比例分红;如果合伙投资项目亏损,投资款则按借贷关系处理。此类保底性质的合伙合同实际是浮动利息民间借贷合同。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是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如果合伙合同约定保底条款,即无论合伙目的事业是否盈利,部分“合伙人”均能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础上按固定收益率收取利息,该合同缺少共担风险这一特点,实际属于借贷合同。在此类借贷合同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浮动利率”,即根据目的事业的盈利情况进行“分红”;另一种是固定利率,即在目的事业未盈利的情况下,按固定收益率支付利息。

除合伙合同外,有的投资协议也会约定保底条款。此类合同本质上也属于民间借贷合同。

八、民间借贷合同VS融资租赁合同

借贷合同是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融物协议。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有租赁物的存在,前者无租赁物的存在;后者交易过程中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前者交易过程中只有借贷资金的流转;后者一般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实践中也存在出卖人或者承租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前者仅涉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两方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买卖、出租、担保等多重属性。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和借贷利率都受到严格规范。有的当事人将民间借贷合同“包装”成融资租赁合同,以规避我国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和借贷利率的规定。尤其是承租人就是出卖人或者出卖人就是出租人的情况下,由于只有两方主体,在实践中较难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前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虽然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并不存在、不特定,当事人只关心资金交付,并不关心租赁物的特定和使用。此类合同实际属于借贷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当事人只有融资的意思,没有融物的意思。

在出卖人就是出租人的情况下,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本质上属于赊销合同。例如,有的出借人以融资租赁为名,为年轻人购买手机等提供资金支持,收取违约金、买断费等“高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因此,手机等消费品原则上不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组编《民商事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8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