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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员工入职某公司多年,从每月工资所扣的社保费用金额中来看,其理应知悉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然而员工在离职前一个月才向公司提出补缴养老保险,此前从未就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向某公司或社保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该社保缴纳方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员工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公司的单方面过错,亦未达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粤民申5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杨某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杨某以某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并拒绝补缴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已为杨某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杨某的社会保险权益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来实现,即法律已向劳动者提供了相关救济途径。

杨某入职某公司多年,从每月工资所扣的社保费用金额中来看,其理应知悉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然而杨某在离职前一个月才向某公司提出补缴养老保险,此前从未就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向某公司或社保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该社保缴纳方式。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杨某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某公司的单方面过错,亦未达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并对杨某以此为由诉请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处理恰当。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 靖

审判员:周小劲

审判员:强 弘

二O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雅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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