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
2、裁判要点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3、法院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董某与朱某3于2020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因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产生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2020年9月30日董某转账朱某3的两笔合计106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彩礼。二、董某与朱某3结婚后有无共同生活的情况。三、如果上述106万元属于彩礼,董某是否有权主张朱某3返还彩礼,应当如何返还。四、朱某3的父母是否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董某认为根据银行的转账电子回单,其转账的106万元中,80万元备注为彩礼,26万元备注为五金,符合一般人对彩礼的认知,应当属于彩礼。朱某3认为诉争106万元不属于彩礼,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目的而赠送的钱物,诉争款项是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近一个月后才给付,不符合彩礼性质,至于该106万元是何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一般多为男方向女方给付。董某与朱某3虽已于2020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双方后续拍摄婚纱照、举办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在此期间董某支付给朱某3合计106万元,款项性质备注为彩礼及五金,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定义。朱某3虽不予认可,但也未说明106万元转账有其他用途。一审法院认定该106万元为彩礼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董某认为根据朱某3一审时梳理的双方往来的时间线,双方只能说是偶然地、短暂地待在一起,尚未形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长期稳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概念。朱某3认为双方领取结婚证以后,已经共同出游、共同居住,属于共同生活,结婚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生活在同一城市,也并不能因为两人未购房即认为没有共同住所。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应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形成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进行各种活动,并且双方相互行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董某与朱某3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
对于争议焦点三,董某认为虽然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董某主张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朱某3一审中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材料用于双方共同生活,106万元彩礼应当全部返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没有依据。朱某3认为即使诉争106万元属于彩礼,该款项已经在共同生活中开支,且给付彩礼并未导致董某家庭生活困难,朱某3不应返还。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应该视为双方对包括彩礼在内的事项作了约定,朱某3不需要返还彩礼;如果离婚后朱某3还要返还巨额彩礼,朱某3未必会同意离婚。
对此,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董某与朱某3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双方目前已经协议离婚,董某主张朱某3返还彩礼,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董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认定适当返还彩礼8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双方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彩礼问题作出约定,朱某3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明确表示放弃彩礼返还,现认为离婚时已经对彩礼问题一揽子解决缺乏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四,董某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3已经将100万元彩礼转交给其父母,其父母作为实际接收人也应对彩礼的返还承担责任。朱某3认为其并未将任何款项支付给其父母,相反父母因朱某3这段婚姻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对此,本院认为,董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朱某3的信息显示其有将彩礼、五金转给父母的想法,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3已经实际将彩礼转给父母,且朱某3收取彩礼后如何处理并不导致彩礼返还责任的转移。董某要求朱某3的父母即朱某1、朱某2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朱某3认为其因婚姻问题导致严重抑郁,上诉时主张董某支付精神损失10万元,董某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二审中与朱某3就该问题进行调解。鉴于朱某3一审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该主张不属于二审理涉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董某、朱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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