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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化进程不断加速,跨境贸易与海外代购行为日益呈现便利化与常态化趋势,自然人或企业自境外采购商品后携带入境的法律风险愈发凸显,其中涉及走私犯罪的认定及各环节主体的责任划分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本文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走私宝石案件为引,该案中,跨境采购涉及的多种行为模式是否均构成走私犯罪,在缉私与检察部门引起了较大争议。基于此,本文以某采购团在某境外企业采购后入境的行为模式为视角,从标的物流转的不同情形切入,试图理清此类情境下走私犯罪构成要件与责任边界,以期为司法实践与相关主体的商业合规提供参考。

一、跨境采购的三种行为模式界定

对跨境采购行为的穿透核心任务在于解构跨境采购行为所蕴含的实质法律属性。举例而言,采购行为可细分为三类核心情形,其共同特征在于均以境外某企业为采购载体,但在主体关系、流转路径上存在本质差异。

其一,自行采购自用并携带入境。某采购团成员在某境外企业内独立完成选品、付款,全程自行携带标的物回国,用途限定于个人使用;

其二,自行采购后委托他人携带入境。某采购团A成员完成采购后,因行程安排无法即时回国,自行联系同期可能回国的B成员代为携带,某境外企业仅作为销售方进行拍照备注留底,不参与委托关系的建立;

其三,委托某境外企业居间联络他人携带入境。某采购团A成员因无合适委托对象,向某境外企业求助,由某境外企业提供可能回国的B成员信息并促成委托,某境外企业未从中获取额外利益。

根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上述三类行为模式中,走私犯罪的认定核心在于是否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而责任划分的关键则在于各主体是否具备走私故意及共同犯罪合意。

二、不同行为模式下走私犯罪的认定规则

(一)自行采购并自行携带入境:某境外企业无责的绝对情形

采购团成员自行采购并亲自携带标的物入境时,整个行为链条的主导者为成员个人。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及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关于自用的含义解释:“‘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可知,个人携带入境的物品需遵循“自用、合理数量”原则,超出免税额度或合理范围未申报的,可能构成走私。在此情形中,某境外企业仅作为销售方履行交易义务,整个交易环节未参与入境行为的策划与实施,也未对携带模式施加任何影响,因此无论该采购团成员在此模式下是否构成走私,均与某境外企业无法律关联。这一认定符合“责任自负、罪责自负”原则,每个人或企业应当对其个人或主体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而并不为他人的自主行为负责。简而言之,即走私犯罪的成立需以行为人自身的违法故意与行为为前提,无关第三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自行委托他人携带入境:某境外企业的中立行为不构成帮助犯

采购团成员自行建立委托关系,由其他成员代为携带入境的,核心责任主体仍为委托方(A成员)与受托方(B成员)。某境外企业的拍照备注行为属于销售环节的常规风险防控措施,其主要目的是避免货物归属纠纷,并未超出销售方的合理义务范围。从犯罪构成来看,帮助犯的成立需具备“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故意与行为”,且根据犯罪结果说,帮助犯的成立还需要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间具备因果关系。而某境外企业在此过程中未参与AB双方的走私共谋,也未提供运输、联络等实质性帮助,其行为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因此不应被纳入走私犯罪的责任主体范围。

(三)某境外企业居间联络携带入境:帮助犯的认定以“共谋故意”为核心

当某境外企业参与联络B成员为A成员携带标的物时,其是否构成走私帮助犯,需以“是否存在走私共谋”为核心判断标准,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无共谋情形下的某境外企业无责认定。若采购团成员均为长期从事境外代购的熟客,已形成“不申报进境”的默契认知,其走私故意源于自身行业习惯与主观合意,某境外企业仅提供联络服务,未对携带模式提出建议、未参与走私策划,则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要件,不构成帮助犯。此时走私犯罪的责任主体仅为AB成员,某境外企业的联络行为因缺乏共同故意而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予以出罪;

第二,有共谋情形下的帮助犯认定。若有客观证据证实某境外企业明知AB成员意图逃避海关监管,仍主动提供联络便利、协助规避申报义务,或对走私行为存在放任态度,则可认定其具备走私故意。即便某境外企业未获取额外利益,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经构成意义上的“提供其他方便”,需以走私罪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此类客观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某境外企业明知标的物超出合理自用范围仍促成联络、指导AB成员拆分货物逃避查验、长期固定为代购群体提供入境联络服务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宜简单以“采购团成员采购后携带入境”这一现象,故而笼统认定各种不同模式下某境外企业均存在刑事责任。该案中某采购团成员存在三种跨境采购行为模式,唯有当存在客观证据证实该境外企业明知具体采购团成员具备走私故意,仍为其居间联络并协助规避申报义务,从而将货物携带入境时,该境外企业才可能构成走私犯罪帮助犯。

三、核心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观点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成立需满足“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等要件,其中个人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即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并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而“通谋”需具备双方合意,排除片面共犯(即片面帮助情形,指一方明知对方实施犯罪而暗中提供协助或参与实行,但对方对此共同犯意并不知情的情形)的成立可能,换言之,无合意则无共犯,中立行为不构成犯罪。

结合近年跨境代购走私案件的裁判规则,法院在认定责任时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代购行为本身不违法,但超出“自用”范畴且未申报纳税的转售行为可能构成走私;另一方面,帮助犯的认定需严格区分“中立业务行为”与“犯罪帮助行为”,仅提供常规服务、无共谋故意的主体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论

跨境采购与入境环节的走私犯罪认定,核心在于“故意要件”与“通谋事实”的查证。对于某境外企业等境外销售主体而言,在提供常规销售服务时,应保持行为中立性,避免主动介入或促成委托携带、违规携带的联络;若需提供居间服务,需对货物用途与申报义务履行进行必要提示,并留存相关证据以证明无走私共谋。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需准确判断境外企业在某采购团的不同行为模式下是否均应对其可能构成走私的结果承担责任,从而作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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