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安鸿鹏

谢耀煌挪用资金宣告无罪案((2021)闽02刑终 254号),是司法实践中厘清民营企业间互助性资金拆借刑事边界的标杆案例。其裁判逻辑既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又充分契合民营企业经营中互利互助的实际需求,为民营企业家规范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防范刑事风险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案例简介

(一)案件背景与诉讼进程

被告人谢耀煌系嘉裕德公司相关负责人,案件核心围绕嘉裕德公司与恒隆集团下属关联企业的资金拆借行为展开,历经多年侦查、不起诉、复查及公诉程序:

2015年4月,陈少棠向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报案,控告谢耀煌于2009年7月至8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嘉裕德公司60万元资金挪作他用;

2015年6月,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谢耀煌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16年12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 “无法查明谋取个人利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由,决定对谢耀煌不起诉并解除取保候审;

2017年9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不起诉决定;

2019年7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撤销前述不起诉及复查决定,指令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经一审、二审审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谢耀煌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驳回抗诉,维持无罪判决。

(二)核心指控事实与裁判观点

1.检察机关指控核心

认为谢耀煌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嘉裕德公司资金共计3610万元(60万元+3550万元)出借给恒隆集团下属关联企业,属于 “挪用单位资金归其他单位使用”,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2.法院核心裁判观点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民营经济经营特点,从五个维度否定了犯罪成立:

第一,公司章程无禁止性规定。嘉裕德公司章程未禁止公司对外出借资金,亦未明确要求该行为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谢耀煌“个人擅自决定”;

第二,资金拆借具有互助互利属性。60万元出借系因嘉裕德公司无偿使用侨隆公司办公场所长达半年,应对方请求的回馈性互助;3550万元出借系因恒隆汽车零部件公司提前支付货款且未收取约定利息,应其关联企业恒隆置业公司请求的互利性行为;

第三,未造成企业利益损害。3550万元借款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短期内全额收回本息;60万元拆借未产生损失,嘉裕德公司利益未受实质损害;

第四,行为符合合规操作特征。资金拆借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办理,有完整的借款协议、利息约定等书面凭证,属于企业间正常短期资金拆借,而非个人挪用行为;

第五,契合刑法谦抑性与营商环境保护。认定犯罪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利于公平保护企业利益及优化营商环境,与民营经济发展的司法保障导向相悖。

核心焦点思考

(一)企业间互助性资金拆借,能否直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本案裁判给出了明确答案:民营企业间基于互利互助关系的资金拆借,若未损害资金所有方利益、无证据证明谋取个人利益,且符合正常经营逻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这一结论并非司法机关的随意裁量,而是对刑法立法精神与民营经济经营实际的双重尊重 —— 刑法设立挪用资金罪的核心目的,是打击侵犯单位财产权益的行为,若资金拆借未触碰这一核心法益,自然不应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在民营企业经营实践中,资金拆借是缓解短期流动性压力、维系合作关系的常见方式。尤其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之间、长期合作的伙伴企业之间,基于资源互换形成的互助性拆借,本质上是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决策。要区分这类合法行为与挪用资金犯罪,必须建立清晰的判断标准,而非简单以 “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 就定性为犯罪:

首先看拆借背景的合理性。合法的互助拆借往往建立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基础上,双方存在明确的利益互补关系。就像本案中,嘉裕德公司无偿使用侨隆公司办公场所半年,相当于享受了对方提供的实际利益,后续应对方请求出借60万元,本质是合作关系中的等价回馈;而3550万元的拆借,源于恒隆汽车零部件公司提前支付货款却未收取约定利息,嘉裕德公司通过拆借给予回应,既维系了合作关系,也符合商业往来中的公平原则。反之,若企业负责人无任何合理背景,突然将大额资金出借给无业务关联的陌生企业,且无法说明资金用途,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挪用嫌疑。

其次看拆借行为的合规性。合法的资金拆借必然通过公司正规流程操作,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比如本案中,所有拆借都由公司财务人员办理,签订了正式借款协议,明确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每一笔资金流转都有财务记录可查。这与个人挪用资金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往往绕开公司正规流程,通过个人账户中转、无书面协议、不记录财务账目等方式操作,本质是个人对单位资金的擅自处分。实践中,有些企业负责人认为 “公司是自己的,资金可以随意调配”,跳过财务部门和决策流程,直接将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这种行为即便未造成损失,也可能因操作违规引发刑事风险。

最后看拆借结果的无害性。刑法打击挪用资金罪,最终是为了保护单位的财产权益。如果资金拆借后按期收回,还能为公司赚取合理利息,未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就谈不上侵犯财产权益。本案中,3550万元借款短期内全额收回并收取利息,60万元拆借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嘉裕德公司的财产权益不仅未受损害,反而通过拆借获得了间接收益。反之,若资金拆借后无法收回,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陷入困境,就可能满足挪用资金罪 “造成重大损失” 的入罪条件,即便初衷是互助,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司章程未明确禁止时,“个人决定” 资金拆借如何定性?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是谢耀煌的 “个人决定” 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入罪要件。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表明:“个人决定” 并非挪用资金罪的唯一判断标准,关键在于该决定是否违背公司意志、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这一逻辑打破了 “只要是个人决定,就构成挪用” 的片面认知。

公司章程对资金拆借的规定,是判断 “个人决定” 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但绝非唯一依据。实践中,很多民营企业的公司章程不够完善,对资金拆借这类具体事项未作明确规定,既未禁止也未明确决策权限。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将负责人的决定认定为 “擅自个人决定”,而应结合企业经营实际和决策目的综合判断。

如果负责人的 “个人决定” 是为了公司的正当利益,且通过正规流程实施,就应认定为合法的经营决策。比如本案中,嘉裕德公司章程未禁止资金拆借,也未规定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谢耀煌的决定是为了维系合作关系、赚取利息收益,且通过财务部门和书面协议规范操作,完全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自然不应被认定为擅自决定。再比如,某制造企业因下游经销商资金周转困难,负责人决定出借资金帮助对方备货,最终不仅收回本息,还巩固了销售渠道,这种 “个人决定” 即便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应认定为合法经营行为。

反之,如果负责人的 “个人决定” 违背公司利益,或绕开正规流程操作,就可能被认定为挪用。比如,某企业负责人为了偿还个人债务,擅自决定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关联企业,再通过关联企业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资金拆借需经董事会决议,负责人却故意绕开董事会,私下决定出借大额资金。这类行为的核心特征是 “违背公司意志、损害公司利益”,即便形式上是 “个人决定”,也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很多民营企业家存在一个认知误区:认为 “自己是公司大股东或创始人,有权决定资金用途”。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资金属于公司所有,而非股东个人财产。即便公司章程未明确禁止,负责人的 “个人决定” 也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目的正当,为了公司利益;二是操作合规,通过公司正规流程。如果仅凭个人意志随意调配资金,即便未造成损失,也可能因侵犯公司法人财产,引发刑事风险。

(三)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民营经济资金拆借案件中的适用边界

本案裁判中 “认定犯罪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的表述,凸显了司法机关保护民营经济的鲜明导向。在民营经济相关案件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尤为重要 —— 过度扩大刑事打击范围,会压缩民营企业的经营空间,不利于营造稳定公平的营商环境。

但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 “无底线放纵”,其适用需要把握明确的边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第一个边界是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只打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若资金拆借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未破坏市场秩序,反而有利于企业间资源优化配置,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动用刑事制裁。本案中,谢耀煌的拆借行为不仅未损害嘉裕德公司利益,还维系了企业间的合作关系,促进了资金的合理流动,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自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之,若企业负责人利用资金拆借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或通过拆借向他人输送利益、谋取个人私利,就可能破坏市场秩序和公司治理结构,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规制。

第二个边界是是否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规制。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民事、行政等法律途径无法有效规制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法。企业间资金拆借引发的纠纷,很多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比如,资金拆借后对方逾期未还,属于民事借款纠纷,公司可以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追讨欠款;若负责人在拆借过程中存在程序违规,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本案中,嘉裕德公司的资金拆借未产生任何纠纷,资金全额收回,既不需要民事途径解决,更无需动用刑法。实践中,有些股东因与负责人存在矛盾,将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举报为挪用资金,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避免将民事争议刑事化。

第三个边界是是否契合营商环境保护需求。民营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法治环境是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如果对企业间正常的互助性拆借轻易以犯罪论处,会让民营企业家动辄得咎,不敢开展正常的商业往来,最终影响市场经济的活力。本案中,法院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认定谢耀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体现了对民营经济经营规律的尊重,也传递了 “保护民营经济、优化营商环境” 的司法导向。

本案中,谢耀煌的行为既未造成企业损失,又符合企业间互助的经营常态,通过民事、行政途径即可规范,故法院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刑事风险防控启示

本案为民营企业家规范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防范挪用资金刑事风险,提供了可落地的合规指引,核心在于明确规则、留存证据、坚守边界。

(一)完善公司章程与决策规则

1.明确资金拆借的权限与流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对外资金拆借的决策主体、额度限制、审批流程,避免 “权限模糊” 导致的刑事风险;

2.细化禁止性与合规性要求:明确禁止无正当目的的资金拆借、禁止为个人利益拆借资金,同时规定合法拆借需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等合规要件。

(二)规范资金拆借的操作流程

1.留存完整书面凭证:所有资金拆借必须签订正式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留存财务转账记录、利息收取凭证、还款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2.通过公司正规渠道操作:资金拆借需经财务部门统一办理,严禁通过个人账户中转企业资金;大额拆借应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留存参会人员签字、会议记录等材料,证明行为系单位意志。

(三)坚守企业利益与互助边界

1.确保拆借行为互利无害:拆借前评估对方企业信用状况与还款能力,避免出借资金无法收回;优先开展短期拆借,约定合理利息,确保企业资金安全与收益;

2.厘清个人与企业利益边界:严禁以企业资金拆借为个人谋取额外利益;若拆借基于企业间互助关系,需留存相关证据,证明拆借的正当性。

(四)强化风险评估和合规咨询

1.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机制:对借款方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避免因盲目拆借导致资金损失。可以通过查询企业征信报告、分析财务报表、实地考察经营情况、了解行业口碑等方式,综合判断借款方的风险等级。对于风险较高的企业,要谨慎开展拆借,必要时要求对方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降低资金损失的风险。

2.对于非常规的资金拆借行为,建议提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比如,涉及大额资金拆借、关联企业拆借、无业务关联企业拆借等情况,企业家可能无法准确判断行为的合规性,此时通过律师进行合规评估,能有效防范刑事风险。律师可以结合公司章程、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对拆借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分析,指出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提供针对性的合规建议。

此外,企业家要树立的风险意识,认识到刑事制裁虽然是最后的法律手段,但若行为触碰了法律红线,司法机关也不会轻易放纵。在资金拆借中,要始终坚守三个底线:不损害本公司利益、不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只要守住这三个底线,即便操作中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也大概率不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反之,若突破这三个底线,即便有合理的表面理由,也可能面临刑事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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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鸿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朝阳区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秘书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监事,曾任检察官、纪检监察干部。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期间,安律师参与和承办了多起疑难、复杂、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贪污、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职务犯罪案件。从事律师职业后,安律师主要致力于刑事辩护,擅长职务犯罪辩护及预防、涉军案件代理、企业反腐败合规(调查),特别是在党员、干部、企事业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方面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著有《领导干部涉法风险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办案策略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另外,安律师还擅长法纪风险防范工作,自主研发了具有独创性的“公职人员廉洁从政从业合规咨询”等法律服务产品,两次荣获中国政法大学、朝阳区律协评选奖项。先后受邀在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开展讲座培训,为国家能源局、农业农村部直属单位及中国移动、中移铁通等国有企业授课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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