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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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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6日,被告人毛某驾驶牌号为XXX的小型面包车由瑞安市区驶往马屿镇方向。13时09分许,车辆行经某地段,遇交通信号灯红灯时通过人行横道,车头碰撞自右向左通过人行横道由程某驾驶的瑞安某电动自行车,造成程某受伤。肇事后,路人报警,被告人毛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被害人程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5年3月27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xx而死亡;被告人毛某驾驶的XXX的小型面包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被害人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
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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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颜某甲、徐某、颜某乙、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信息,呼气酒精测试,血液样本提取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被害人的家属已获得部分理赔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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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信息预览
被告人毛某,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2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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