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 念
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利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有效约束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一定要依法认真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二、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第89条第3款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
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三、适用条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做了进一步说明,该条第1款列举了适用取保候审常见的几种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该条第2款规定,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应当注意的是,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第1款第3、4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使用要求
1.时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的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1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1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1个月。半个月一律按15日计算。
2.保证方式与金额。不能同时采取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制作时可根据情况划掉不选择的内容。
保证金数额。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3.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和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
4.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5.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3)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4)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此外,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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