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您或许认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清晰的职务分工与签字流程,是您与潜在刑事风险之间可靠的“防火墙”。您可能觉得,具体的业务操作由管理层执行,专业的法律文件由中介机构把关,而您的角色更多是战略布局。然而,近年来一系列针对实控人的刑事判决,正在无情地揭示一个现实:当公司涉嫌证券犯罪时,执法机关的目光会越过职务头衔,直指真正享有支配力的核心——您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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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职务身份”:您不签字,为何仍被认定为“首恶”?

这是最普遍的认知误区。许多实控人认为,只要不兼任董事长、总经理,不在有问题的财务报告或发行文件上签字,便能规避个人责任。
法律现实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均已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相关犯罪的,将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被直接追责。这里的“组织、指使”,在司法实践中被作实质性理解。它不一定需要明确的书面指令,如果您通过会议、口头指示、默许或施加压力,使得造假行为得以推进,那么,您对公司事实上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就会成为认定您刑事责任的关键证据。
在柏堡龙、欣泰电气等知名案例中,实控人均因在幕后主导造假流程而被定罪,其不担任具体职务、不直接签字的辩护理由均未被采纳。我们团队在分析此类案件时发现,司法机关会重点审查资金调拨指令、关键人事任免、以及能体现您对具体业务(如重大合同签订)施加影响的通讯记录,以此构建“组织、指使”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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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公司行为”:为何“为了公司好”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另一个常见的侥幸心理是:即使操作有瑕疵,其初衷是公司融资发展、避免退市,属于“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担责。
法律现实是:我国刑法对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等犯罪实行 “双罚制” 。即既要对单位判处罚金,也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当一项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如非法募资超1000万元,虚增利润达当期总额30%),其法律后果必然穿透公司外壳,精准落至具体的决策和执行自然人身上。您作为最终决策者,“为了公司”的动机或许能在量刑时被酌情考虑,但完全无法阻却犯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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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专业意见”:轻信甚至利用中介机构,风险为何反而更大?

实控人往往依赖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意见,认为这能为自己提供保护。
法律现实是:中介机构的职责是“看门人”,而非“背书人”。如果您明知存在问题,却利用其专业报告为自己的造假行为“包装”或“背书”,那么您与中介机构可能从服务关系转变为共犯关系。反之,如果因您提供的基础材料严重虚假,导致中介机构出具了存在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您作为源头,责任同样无法推卸。法律绝不接受“专业人士让我这么做”作为抗辩理由。在我们处理过的一起案件中,实控人要求会计师“调整”数据以达到对赌协议目标,最终双方均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试图将责任转嫁给中介机构的做法,往往是徒劳且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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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控人的务实自查清单与行动建议

面对危机暗藏的刑事风险,被动防御已不足够。您需要主动审视并重构决策流程:

1. 审视决策留痕:您的重大商业决策,是模糊的口头指示,还是留有会议纪要、邮件记录的规范流程?后者是在复杂案件中厘清个人责任边界、证明自身已尽审慎注意义务的关键。

2. 审视信息边界:您是否无意中将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如并购意向、业绩突变)在非正式场合透露给了配偶、亲友?这可能是内幕交易犯罪的源头。建立严格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与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3. 审视资金往来:上市公司与您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无商业实质、未严格履行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这极易被认定为资金占用或利益输送,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典型行为。

4. 寻求前置化专业支持:刑事风险防控的最高境界是“治未病”。在重大资本运作(如IPO、并购重组)启动前,引入具备刑事合规视野的律师团队进行前置性刑事风险诊断,其价值远大于风险爆发后的危机公关。专业的律师团队能够从刑事证据标准和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反向审视您的商业模式和决策流程,识别并堵塞那些看似商业惯例、实则暗藏刑责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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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对于实控人而言,真正的安全边际不在于复杂的股权设计或职务隔离,而在于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和将刑事合规深度融入商业决策的思维模式。当您所做的每一个重大决定,都能经得起未来司法机关的审视时,您和您的企业才能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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