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 通讯员李文凤)张成(化名)租赁他人指标用于购买车辆,并登记于指标人名下。后指标人因无法偿还他人债务,名下财产被强制执行,该车辆被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张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申请执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日前审理此案,判决驳回张成的诉请。
张成诉称,其全款购买 凯迪拉克 轿车一辆,现场与王永(化名)签订了《指标租赁协议》,并支付五年号牌租金。后涉案车辆被法院执行局扣押。扣押理由为:此车辆因涉谢正(化名)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张成认为,其与王永的指标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其支付了75000元的租金后才取得了该客车指标的使用权。涉案车辆为其全款购买且实际占有,应为其所有,谢正无权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
谢正辩称,涉案车辆系在北京市购买并在北京市登记使用的车辆,张成明知自己目前未取得本市购车指标,仍通过中介介绍与王永签订《指标租赁协议》以此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成要求确认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三人王永未作陈述。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第七条规定,指标有效期为12个月,不得转让。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机动车车辆登记于王永名下,王永为该车辆的权利人。张成主张其全款购买涉案车辆并实际占有,车辆未登记于其名下系因张成没有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故租赁王永的购车指标购买涉案车辆,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成虽与王永签订了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车辆未登记于张成名下,不得对抗作为 债权人 的善意第三人谢正。张成于执行异议诉讼程序中要求确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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