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陈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在司法实务中,当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多数用人单位可能会采用“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的方式,以规避或降低支付“二倍工资”的风险。并且,实务中普遍认为,只要不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愿,“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然而,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是,劳动者在“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时明确表示不放弃“二倍工资”,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支付“二倍工资”?

对于这一问题,2025年4月29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川渝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1]中,案例五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姜某与某学校先后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1月,双方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因某学校放寒假,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2月19日,寒假结束,某学校以姜某所在岗位用工方式可能进行调整为由,仍未与姜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持续用工,按月向姜某支付工资并参加社会保险。2024年11月18日上午,姜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姜某请求裁决某学校支付2024年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当日下午,某学校通知姜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姜某表示已申请仲裁,不放弃要求某学校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之后,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订立日期为2024年11月18日。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学校支付姜某2024年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要旨

仲裁委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某学校最迟应在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的次日即2024年1月20日与姜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某学校以“放寒假”“用工方式可能调整”为由,直至2024年11月18日才与姜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学校辩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且“合同已补签”,姜某的权利并未因此受损,某学校可以不支付姜某二倍工资差额。但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学校并非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其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并且姜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补签劳动合同时并未放弃向某学校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因此某学校仍应支付姜某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上述案例为“二倍工资”问题衍生的典型问题。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后,实际上已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予以弥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立法目的。在此情形下,是否仍有必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责任,值得探讨。但从上述案例所呈现的裁审观点来看,实务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若劳动者明确未放弃“二倍工资”,即使事后已“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需支付“二倍工资”,这再次凸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性功能。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即便事后采取补救措施,仍可能面临承担违法责任的风险。

注释:

[1]原文链接:

http://sc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5/04/id/8820642.shtml

作者介绍

本文由劳动与雇佣部贾宝军律师团队整理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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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与雇佣部主管合伙人,擅长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业务、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执业十六年来,累计为150余家企业实施了劳动法律风险防控服务,为客户培训百余次,服务对象涉及各类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法人,亦曾代理三百余起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尤其在主动式法律顾问服务、专门领域法律风险防控、案件诉前诉后全流程服务以及法律实务培训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执业原则是“提供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让法律与企业经营以最优方式结合”, 服务宗旨是“认真负责,关心客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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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民商事诉讼。长期专注于劳动法律事务领域,执业以来曾为多家大型机构客户提供劳动常年法律服务、劳动专项法律服务,处理过众多劳动争议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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