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赠与合同纠纷中,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第三人抗辩部分款项非赠与且仅需返还 50% 份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甲某收取丙某的转账款项后,因丙某的配偶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全部款项,甲某抗辩称部分时间段款项非赠与且乙某仅能主张 50% 的返还份额,最终法院判令赠与行为无效并由甲某全额返还款项,反映出婚外情背景下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的效力认定、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赠与款项返还范围的裁判规则差异。本文以 (2025) 川 01 民终 17852 号案件为例,简单分析婚外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举证规则以及赠与款项返还份额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Summary
(2025)川 01 民终 17852 号
本案核心法律争议在于:1. 婚外情背景下,夫妻一方对婚外第三人的转账,在第三人前期不知情其婚姻状况的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赠与;2. 第三人抗辩案涉转账款项为餐馆经营开支等非赠与性质,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3. 配偶主张返还婚外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仅能要求第三人返还 50% 的份额。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婚外转账即便第三人前期不知情对方婚姻状况,因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仍应认定为赠与;第三人抗辩款项非赠与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未分割前无按份比例,配偶有权主张第三人全额返还赠与款项。法院最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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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案情介绍
乙某与丙某 2012 年 6 月 26 日登记结婚,2025 年 2 月 17 日经调解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财产制。2021 年 3 月 13 日至 2025 年 2 月 16 日,丙某多次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向甲某支付款项累计 398022.88 元,其中包含 “520 元”“1314 元” 等特殊意义款项,甲某同期向丙某转账合计 164710 元。经查,丙某与甲某存在婚外同居关系,甲某于 2021 年 11 月知晓丙某已婚,还曾向乙某发送丙某私密照片进行挑衅。乙某认为丙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甲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丙某与甲某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甲某返还赠与款项 401722.88 元,并由丙某、甲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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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案情补充
1.请求确认丙某与甲某的赠与合同无效;
2.请求判令甲某返还赠与款项共计 401722.88 元;
3.请求判令丙某、甲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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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
一、案由认定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争议焦点
1、丙某向甲某的转账款项经品迭后的差额部分是否属于赠与性质;
2、丙某向甲某赠与案涉款项的行为是否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3、若赠与行为无效,甲某是否应当向乙某返还款项及具体的返还金额;
4、乙某主张的 600 元保函费是否应当由丙某、甲某承担;
5、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应如何分配负担。
三、法院认为
1、法院首先对案涉款项性质进行审查,认定丙某在与乙某婚姻存续期间向甲某转账合计 398022.88 元,甲某同期向丙某转账合计 164710 元,为彻底解决各方纠纷,对双方相互转账款项进行品迭处理,品迭后丙某向甲某转账差额为 233312.88 元。甲某抗辩该款项部分为二人共同生活开支、餐馆经营开支及补发工资、投资款返还、银行贷款还款,但其各项抗辩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婚外情的共同生活经济开支不受法律保护,丙某转账亦未备注非赠与相关性质,故认定该 233312.88 元为丙某向甲某的赠与款项。
2、丙某与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案涉款项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丙某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甲某,事前未取得乙某同意,事后亦未得到乙某追认,严重损害了乙某的财产权益;同时丙某基于婚外情关系向甲某赠与款项,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综上,案涉赠与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3、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甲某因案涉无效赠与行为取得的 233312.88 元款项,应当向乙某予以返还。
4、乙某主张的 600 元保函费,并非其为追偿案涉债权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乙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5、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3667 元(已减半)、保全费 2237 元,合计 5904 元,结合案件审理结果及双方过错情况,认定由丙某、甲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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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 法官判决
一、丙某对甲某赠与款项 233312.88 元的行为无效;
二、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某返还 233312.88 元;
三、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3667 元(已减半)、保全费 2237 元,合计 5904 元,由丙某、甲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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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
一、案涉款项性质的最终认定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观点,强调即便甲某 2021 年 11 月 6 日前不知晓丙某已婚,丙某该阶段向其支付款项系为追求甲某,该行为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违背公序良俗,甲某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用于丙某个人开支,故该阶段款项仍认定为赠与;甲某抗辩 2022 年 3 月至 2023 年 4 月的案涉款项用于餐馆经营支出,因举证不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款项经品迭后的差额仍认定为赠与款项。
二、赠与行为效力的再认定
二审法院确认丙某在与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甲某,既违反《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法定规定,又因基于婚外情实施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案涉赠与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维持一审对赠与行为效力的判定。
三、赠与款项返还金额的限定性重申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在未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前并无按份比例之分,甲某抗辩乙某仅能主张返还赠与款项 50% 的份额,该主张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范畴,并非本案赠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甲某应向乙某全额返还案涉赠与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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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由甲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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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玲律师提醒
在涉及婚外情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中,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款项性质的举证以及财产返还的主张规则均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因此,在类似情形下,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婚外第三人以及夫妻一方均应注意采取相应措施恪守法律边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方,若发现另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应及时固定转账记录、含特殊意义的款项凭证、婚外情相关沟通记录等证据,明确赠与行为的事实与财产处分的具体情况,为后续诉讼主张权利奠定证据基础;同时,可依法主张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第三人全额返还赠与款项,因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无需按份额主张返还,充分行使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异议权。
其次,婚外第三人若抗辩案涉转账款项非赠与而是经营开支、工资、借贷等性质,应提前留存并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经营管理的实际凭证、款项用途的明确备注、收支明细、书面协议等,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需注意即便前期不知情对方的婚姻状况,因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行为,取得的赠与财产仍需予以返还,切勿抱有无需返还的侥幸心理。
此外,夫妻一方切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该行为既违反《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法定规定,又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必然会被认定为无效,还将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基于婚外情产生的共同生活开支不受法律保护,无法以此作为款项非赠与的有效抗辩。同时,在相关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诉讼相关费用应区分必要合理支出与非必要支出,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追偿债权的必要费用可依法要求败诉方承担,而保函费等非必要合理支出,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应理性主张费用,避免提出无法律依据的诉求。
最后,在涉及大额财产转账的民事交往中,各方均应注重留存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合同协议等完整证据,若款项具有经营、借贷、工资等特定用途,应在转账时做好明确备注,便于后续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款项性质,减少举证不利的风险。最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应按期履行款项返还等法定义务,若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勿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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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拟稿:陈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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