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视角解读热点事件
言论自由并非绝对无边界的权利,其行使必须以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前提。
【法律要点提示】实践中,因言语冲突引发的治安纠纷频发,《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纳入处罚范畴,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言语侮辱行为的主观性、地域性、场景性较强,导致该类行为的治安处罚认定面临诸多困境。
在处理民事争议引发的言语发泄行为时,如何适用公然性认定与谦抑性原则,避免处罚扩大化?【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一、侮辱违法行为在治安处罚中的认定规则
1、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政违法认定原则
言语侮辱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认定,并非简单以“存在辱骂性言语”为唯一标准。既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要审查行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程度,避免片面认定、机械执法。
2、言语侮辱违法行为治安处罚认定的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条款明确将“公然侮辱他人”作为治安违法行为予以规制,其中包含了言语侮辱的表现形式,对他人人格尊严进行贬损、侮辱,将“公然”作为核心构成要件。未达到“公然”标准的私下言语侮辱,一般不纳入治安行政处罚范围,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实施网络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部分地方公安机关出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2、侮辱;),对侮辱行为的“情节较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言语侮辱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参考。
二、言语侮辱违法行为治安处罚认定要素的综合评判
言语侮辱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认定,需要结合行为的起因、地方现有语言特点、行为对象、行为后果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评判。
1、行为起因是认定言语侮辱行为是否构成治安违法的重要前提
区分“无故侮辱”与“民事争议引发的情绪发泄”,进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否具有行为的可责性。
1)无故侮辱的,主观恶意明显,可责性强,易于认定为治安违法;
2)民事争议引发的情绪发泄。在情绪激动、失去理性的情况下,说出带有粗俗、过激性质的言语,虽可能存在言语不当,但主观恶意相对较轻,但“民事争议引发”并非免责事由,需结合其他要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违法。
对于民事争议引发的轻微言语发泄,若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公然”标准,应优先适用调解、教育方式,而非直接实施处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行终471号行政案件)
2、结合地方现有语言特点,区分“粗俗发泄”与“人格贬损”。
部分地方口头禅虽带有粗俗、生硬的特点,但并非以侮辱、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仅为情绪发泄的一种方式;因此应结合地方现有语言特点,区分“粗俗口头禅的情绪发泄”与“侮辱性言语”,避免机械执法、也是尊重地方文化习惯的必然要求。
认定中重点考察:一是该言语是否属于公认的侮辱性词汇,还是仅为粗俗的日常口头禅;二是行为人使用该言语时的语境、语气及目的,是否具有贬损他人人格、侮辱他人的主观意图。例如,部分地区方言中,“妈的”“老子”等词汇,在日常交流中可能被用作口头禅,仅表达情绪激动,未指向特定人的人格,此时不应认定为侮辱性言语;若明确指向他人的人格,进行贬损、羞辱,则应认定为侮辱性言语。
3、行为对象是明确处罚边界的基础
1)言语侮辱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对象的特定性
即行为人实施言语侮辱时,指向的是具体、明确的自然人,能够让在场人员或相关人员明确识别出具体对象,均属于“特定对象”。未指向任何具体个人,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的言语指责、批评则不构成治安处罚意义上的言语侮辱行为。
2)对象的特殊性,会影响行为危害性的判断,比如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特殊群体实施言语侮辱的,其危害性更大,通常认定为“情节较重”
4、言语侮辱行为的后果,是判断行为是否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要素。
一是对被侵害人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是否造成被侵害人精神痛苦、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是否影响被侵害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等。
二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扰乱后果,主要考察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否引起围观、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未达到“公然”标准,不纳入治安处罚范围。
三、言语侮辱违法行为中“公然”要件的认定标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是言语侮辱行为构成治安违法的核心要件,明确“公然”的认定标准,是区分言语侮辱治安违法与单纯民事侵权、言语不当的关键。
1、“公然”要件的法律内涵
“公然”核心是“公开性”,言语侮辱行为中的“公然”,是指行为人在能够被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多数人听到、看到的场合,或者通过能够使不特定多数人、特定多数人知悉的方式,对他人实施言语侮辱,其目的是让他人知悉其侮辱性言语,贬损他人的人格尊严,破坏他人的社会评价。
2、“公然”要件的认定标准
行为人实施言语侮辱的场合、方式具有公开性,存在被不特定多数人、特定多数人知悉的可能性,无论实际上是否有多数人听到、看到,无论被侵害人是否在场,均不影响“公然”的认定。
1)行为场合是否具有“公开性”
一是公共场所(不特定多数人能够自由出入、聚集、活动的场所)具有开放性,存在不特定多数人知悉的可能性,行为人在该场合实施侮辱行为,不仅侵犯了被侵害人的人格尊严权,还可能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二是半公共场所,即特定多数人能够出入、知悉的场所,言语侮辱行为若能够被特定多数人知悉,也应认定为“公然”。三是私人场所具有封闭性,不向不特定多数人、特定多数人开放,行为人在该场合实施言语侮辱行为,仅能被特定少数人知悉,不具有公开性,不应认定为“公然”,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2)受众范围:是否为“不特定多数人”或“特定多数人”,而非“特定少数人”。
只要行为人实施言语侮辱的行为,能够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悉,无论实际上是否有多数人知悉,均应认定为“公然”。
能够被多数人知悉,破坏被侵害人在该群体中的社会评价,也应认定为“公然”。
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受众是明确的,被少数人(通常为1-2人)知悉,不会破坏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也不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应认定为“公然”
四、谦抑性原则在民事争议引发言语发泄行为中的适用:避免处罚扩大化,不利化解社会矛盾
行政法中的谦抑性原则,应遵循“最小干预、必要且适度”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过罚相当”,兼顾教育与处罚的谦抑性原则。
治安管理领域对言语行为的规制,不能简单认为“骂人即违法”,有些言语攻击确实性质恶劣,既违法也失德,应当依法处罚;
实践中,大量言语冲突行为源于普通民事争议,当事人在一时情绪激动、失去理性的情况下,仅为当事人受委屈、吃亏后的发发牢骚、情绪发泄,可能会使用带有粗俗、过激性质的地方口头禅,此类行为主观恶意较轻、行为危害性较小,不应简单定性为违法,若一概予以治安处罚,势必导致打击对象的扩大化和普遍化,违背行政法的谦抑性原则。
(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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