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1. 被执行人仅逾期2天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
2. 被执行人以“双方沟通不畅、元旦放假银行暂停大额转账”为由主张逾期无主观恶意,能否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二、案情简要
2023年8月,某区人民法院就乔某诉王某1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王某1等4人应归还乔某借款本金108万元、违约金42万元(截至2023年8月),分期履行至2024年12月30日,其中最后一期需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若任何一期未履行,乔某有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王某1等4人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双方各半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王某1等4人按约定履行了前几期付款义务,但迟至2025年1月2日,才支付最后一笔100万元本金、律师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630元,较调解书约定的2024年12月30日逾期2天。2025年3月,乔某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某1等4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逾期利息1150元、迟延履行金3000元,法院立案执行后,裁定冻结、划拨4人银行存款204150元。
王某1等4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逾期系因乔某不配合沟通、元旦放假银行暂停大额转账导致,无主观恶意,且2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执行异议程序不应审查实体问题。
某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4人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级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
三、裁判要旨
1. 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即便仅逾期2天,亦构成违约,应按调解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 “双方沟通不畅、节假日银行暂停大额转账”,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的违约责任,被执行人对逾期履行负有过错;
3. 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金额,属于执行依据本身的内容,被执行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系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另寻法律途径主张。
四、简要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1等4人与乔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最后一笔100万元本金的履行期限为2024年12月30日,逾期需另行支付2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便仅逾期2天,亦属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法定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导致履行不能等情形。本案中,王某1等4人主张的“沟通不畅、元旦放假银行暂停大额转账”,均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一是2024年12月30日系工作日,未涉及法定节假日,银行大额转账通道正常,其未在该日前完成付款,系自身准备不足;二是元旦放假系可预见的事由,被执行人可提前规划付款事宜,不能以节假日为由免除自身履约义务;三是乔某不配合沟通房产解押事宜,该事宜并非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乔某无配合义务,不能将该理由归责于乔某,更不能以此免除被执行人的违约责任。因此,王某1等4人的免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核心是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审查“执行依据本身的合法性”。本案中,王某1等4人认为2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实质是对生效调解书(执行依据)中违约金条款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认为生效调解书存在错误,或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而非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提出,其主张“执行异议程序替代诉讼程序”,系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混淆,理由不成立。
五、案件索引
复议案号(2025)沪02执复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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