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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疗行业价格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机构(含互联网医院和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下同)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和医用耗材,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价格公示。

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药品(含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下同)和高值医用耗材等进行明码标价,并向医疗服务对象公开医药费用。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内容应当规范、准确,信息变动时及时更新。

第四条 实体医疗机构可以采用标价牌、展示板、电子屏幕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在门诊大厅、收费窗口等醒目位置,公示主要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

有独立网站或者手机软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集中价格信息的链接标识,便利阅览和下载。

集中公示的医疗服务、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的价格,可以在医疗机构服务场所或者网站采用电子方式便利查询。按照规定不宜集中公示的药品价格信息,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告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疫苗接种服务,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非免疫规划疫苗销售价格和接种服务费。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护(照护)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公示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医疗照护转运等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六条 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价单位、价格、计价说明。医疗机构可以增加公示与价格有关的服务产出、价格构成、加收项、扩展项、项目内涵、除外内容等信息。

第七条 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通用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生产厂家、价格等有关信息

中药饮片因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实行不同价格的,医疗机构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第八条 高值医用耗材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价单位、生产厂家、价格等信息。

第九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详细列明项目,并出具费用清单、收据或者发票。费用清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名称、计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等。

第十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在网站页面、手机软件的显著位置,对主要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进行价格公示,并在支付页面一次性展示全部收费内容。

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开展自营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价格公示,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机构应当公示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谎称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医疗服务、药品或者医用耗材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得使用虚假的价格比较方式标示价格;禁止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医疗服务对象不利的价格条件;结算价格不得高于公示价格。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公示价格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应当同时公示本单位价格咨询、投诉电话以及“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立价格监督员,承担本单位价格公示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进行价格公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服务场所(含互联网医院网站、手机软件)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以显著方式区分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由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提供。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其他经营者履行明码标价义务。其他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由医疗机构督促其他经营者改正,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医疗机构公示内容、要求。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计价检〔2002〕26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