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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高某(乙方)于2016年3月3日向某公司(甲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起向乙方供应速凝剂母料等货物,现双方进行结算,并对相关事项约定如下:一、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3月3日,欠款金额为476681元。 二、上述欠款于2016年6月3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以日1%结算。 三、如乙方逾期未偿还上述欠款,乙方同意承担甲方为追讨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该欠条为复印件,某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了该欠条的质证意见,内容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在庭审中因某公司不能提供原件,高某某对该欠条的质证意见变更为: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在一审法院追问后,高某回答,之前在某公司的胁迫下确实签订过一份欠条。 2016年3月3日之后,某公司称又陆续向高某供货至2017年1月31日,供货金额为1122604.5元,某公司提供了供货单和对账单予以证明,但均没有高某签字。 出具欠条后至2017年,高某陆续支付了某公司1252445元货款。 某公司称,上述款项中支付完后续供货的货款后多出来的13万元的是支付欠条上的款项,即现在高某欠付货款总计为346681元。 高某认可后续供货事实,但不认可具体金额。 2017年12月2日,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林某乙给高某打电话催款,录音的主要内容有:“林某乙:打你电话不接,之前欠我们三十几万的货款到底怎么说?高某:你问下基某那边怎么说。 林某乙:基某人在哪里都不知道,欠款账单是你确认签的字,你现在把责任推到基某那边去,而且那欠条是你写的,说什么基某,基某现在人在哪里?要不你到时候跟基某一起过来,你有没有办法约下基某一起过来,基某出来了没有?高某:听说已经出来了。 我看能不能联系到他,能联系到他我叫他联系你。 林某乙:他到底出来了没有,你现在是想把责任推得干干净净的,欠条是你写的,你们以前是合作关系,不然你会无缘无故写这个欠条?我感觉你以前合作的时候还是挺诚信的,如果不是看见你的为人之前的款没还之前我后面货会发给你吗?我就是看你为人比较诚恳,所以之前欠三十四万货款我就先挂那边。 高某:我联系看看。 ”之后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8月19日、2022年1月27日拨打高某电话(电话号码为:XXX),均未接通,2024年1月18日某公司再次向高某的上述号码发信息催款,短信内容为“你还差我们母料款346681元已经几年了未归还,打你电话都不接….…”高某的上述号码至今仍在使用。 另查明,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一审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高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货款346681元,及前述欠付款项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款项346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4日为160999元);
2.依法判令高某承担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3.依法判令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是否真实存在?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款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 高某开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庭审中因某公司不能提供原件,高某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追问后又称之前出具过一份欠条,是在某公司胁迫下签订的。 因在2017年12月2日的通话中,某公司多次提到还欠三四十万货款,高某并未否认,只是说要联系基某,而某公司也反驳说当时基某与高某是合作关系,否则高某不会出具欠条。 从以上双方的陈述可知高某确实向某公司出具过欠条,且欠款金额在2017年12月2日通话时还有30多万元,与案涉欠条吻合,再结合2024年1月18日,某公司的催款短信中载明了欠款金额为346681元,高某收到短信后并未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对其要求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公司请求从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至2025年3月4日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某公司起诉的金额160999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高某辩称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了转账凭证。 其理由是后续供货的对账单和发货单均没有高某签字,无法证明具体供货金额,后续支付了1252445元,已经支付完包括欠条欠款在内的所有货款。 鉴于2017年12月2日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某公司明确提及因相信高某的人品才在前面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又给高某发货,现在欠款还有三十四万元,高某并未反驳某公司陈述的事实,为此可以认定高某支付货款1252445元后,前面货款并未结清,故一审法院对高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某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向高某催要货款,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2020年1月23日、2021年8月19日、2022年1月27日,某公司曾三次向高某打电话,尽管电话未接通,结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某公司向高某某打电话系催要货款,2024年1月18日某公司再次向高某的上述号码发信息催款,每次催款间隔均未超过三年,故应认定某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某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因欠条有约定,且某公司提供了委托合同和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条件,酌情支持8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公司货款346681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25年3月4日的违约金为16099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4668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从2025年3月5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488元,由某公司负担10元,高某负担4478元。
二审上诉情况
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及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一、案涉欠条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案涉欠条的效力属于程序错误。 首先,原审法院未主动审查案涉欠条复印件的来源以及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欠条原件的原因即采纳复印件的行为属于程序错误。 在本案庭审开始前,上诉人即要求核对证据原件,某公司被上诉人代理人并无主动告知案涉欠条无原件,反而提供了一张彩印件企图蒙混过关,原审法院在查看后未作任何表示即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核对,上诉人在查看后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并非是原件并向法庭汇报。 但在庭审开始后,法庭既没有核查被上诉人未提供案涉欠条原件的原因,也未核查欠条复印件的来源,亦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欠条原件,且没有将前述问题记录在笔录中。 在上诉人反复提及不认可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也未将此列为争议焦点,属于程序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所述: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本条对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规定,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且本条规定并无兜底条款,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 2.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书证复制件,只是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这种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发挥证明作用。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审查欠条真实性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也是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的具体原因,并要求其给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未能对无法提供书证原件给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未证实属于“提供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下,应当主动排除书证的复印件。 原审法院未能主动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供书证原件的原因及书证复印件的来源即采纳了复印件,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其次,本案案涉欠条没有原件,真伪不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复制件必须是经法院核对无异的,案涉欠条无法核对,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本案被上诉人若主张欠条原件已不存在了,其需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否则案涉欠条应当予以排除。 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案涉欠条不能与原件核对,应当予以排除。 原审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忽视法律条文的规定,未排除案涉欠条,错误的采纳了书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上诉人不承认案涉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庭前尚未核对证据原件前虽提交了临时书面质证意见,但也仅是对欠条的“形式真实性”提出初步的认可,形式真实性只是表面真实性,仅是满足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对于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原件一致,还需要核对原件后才能确定。 庭前质证意见对案涉欠条内容真实性(一致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而非是如原审法院所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诉人从未放弃核对原件的权利,也从未认可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质证意见以庭审及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 案涉欠条共两页,其中第一页是条款内容,第二页是签名盖章,在未核对原件的情况下,不排除被上诉人私自调换了第一页内容的可能性,且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条出具时间2016年3月3日开始至庭审时已逾9年,在未核对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没有谁的记忆力可以好到能够确定欠条是否真实,并记得内容、条款是否一致且无篡改。 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而变更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并无不当。 即便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曾经签订过一份欠条,也并不代表上诉人所签订过的欠条就是案涉欠条。 提供欠条原件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不当采纳书证复印件应当予以纠正。 最后,本案2017年12月2日的通话录音不能认定案涉欠款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系方某,应当由专业的翻译转录,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通话录音应当给上诉人一方充足的质证时间,而非让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确认翻译件是否翻译无误。 且根据上诉人再三的听取录音后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翻译件有缺失部分,具体为证据第2页第13行第一个字后面还有一句“你后面的货也发几十万了。 ”被上诉人故意没有翻译出来,该部分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条出具时间后的发货金额相互矛盾。 且本案录音中,上诉人既未点明其所说的欠款所对应的欠条出具时间,也没有说明具体的欠款金额,一会说三十几万,一会说三四十万,指向不明确。 高某对林某乙说的话也并未承认,原因是高某自己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但并不知道杨某基某有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故而就没有回应,只是一味的叫林某乙去找杨某基某。 该段录音并不能证明就是林某乙对案涉钱款的催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欠款属实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案涉欠条与原件一致及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 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24年1月18日短信,上诉人是没有收到,而不是没有反驳。 原审法院仅凭借对录音的推测,就在被上诉人没有书证原件的情况下推定本案的欠款是真实的,继而推定欠条是真的,是属于一种主观臆断的不恰当行为。 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 案涉欠条没有原件,真伪不明,欠款不属实,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且诉讼时效也过了,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 三、原审法院认为:“高某辩称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了转账凭证。 其理由是后续供货的对账单和发货单均没有高某签字,无法证明具体供货金额,后续支付了1252445元,已经支付完包括欠条欠款在内的所有货款。 鉴于2017年12月2日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某公司明确提及因相信高某的人品才在前面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又给高某发货,现在欠款还有三十四万元,高某并未反驳某公司陈述的事实,为此可以认定高某支付货款1252445元后,前面货款并未结清,故本院对高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 首先,上诉人自案涉欠条载明的时间后给被上诉人转账1252445元,即便案涉欠条是真实的,上面载明的欠款也已经还清楚了。 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如前所述不能证明是用以主张案涉欠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翻译故意漏了一句话,在录音证据第2页第13行第一个字后面林某乙还说了一句“你后面的货也发几十万了。 ”后面发货几十万与上诉人转账的一百多万也相差甚远,上诉人的转账金额足以覆盖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及录音中所说的后面发货的金额,故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 其次,即便欠条是真实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没有欠条原件的情况下,亦可以证明欠款已经还清。 欠条所体现的是债权关系,在民间交易习惯中,一旦债务人将欠款还清,或者债权人自愿放弃欠款的情况下,都会选择将欠条原件撕掉。 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欠条原件,又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即便欠条是曾经真实存在过,欠条原件已经被被上诉人销毁掉了,足以证明欠款已经还清。 四、案涉欠款的诉讼时效已过。 首先,未拨通电话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中断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而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1月23日、2021年8月19日、2022年1月27日的电话均未接通,仅凭借未接通的电话无法认定为电话已经拨出,未接通电话的可能性有很多,可能从始至终就没有打出去过,或是手机没信号,或是还未等接通就自行挂断,且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这些的电话,并不能认定为电话已经拨出。 且在没有拨通,更没有通话录音的前提下,也无法认定拨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催讨案涉所谓的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只有案涉欠款的往来,还有其他上百万的经济往来,拨打电话的目的不一定就是用于催讨案涉欠款。 且正常而言,既然被上诉人都认为电话打不通了,为什么不发短信、发函或者是直接起诉催讨,这都是不符合常理的。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只有明确提出履行请求了才能够中断诉讼时效,而未接通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有无提出履行请求。 其次,具体到各个通话记录来说,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未接通话记录是从被上诉人一方的人员使用被上诉人一方的手机号码拨打的。 被上诉人拿了两部没有插卡,无人使用的手机页面照片,主张2020年1月23日的未接通话记录是用林某乙的电话拨出的,主张2021年8月19日、2022年1月27日的未接通话记录是用公司的手机号码拨出的。 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电信营业部门的通话记录,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通话记录具体是什么手机号码拨打的。 其次,即便是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日的通话录音,也处于指向不明的状态,也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短信,上诉人没有收到。 最后,2020年1月23日、2021年8月19日、2022年1月27日三次未接通通话记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即便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日的通话录音被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2020年12月3日诉讼时效也已经过期了,而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的时间系2025年3月17日,诉讼时效已过期,在上诉人在原审就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成立多年的大公司,如果上诉人真的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不可能一直都不发函也不起诉,甚至在其主张电话打不通的情况下都不愿意多发一通短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且被上诉人平均一年就打一次电话的频率也不能认定就是在积极的主张权利。 在双方有大量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平时打电话也不一定就是为了催讨案涉欠款。 五、案涉欠条无原件,真伪不明,应当予以排除,且案涉欠款诉讼时效已过,故案涉欠条其上载明的条款均不能适用。 律师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六、仅凭借案涉欠条,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买卖关系形成过程中所会产生相应的买卖合同、货单、运单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 参照民间借贷关系来说,仅提供一张金额几十万的借条都要着重审查借款款项是否实际交付。 而本案原审法院却丝毫不审查案涉欠条所对应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不符合审理流程。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高某在一审质证意见及答辩状中已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构成自认,足以证实《欠条》真实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某在本案一审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欠条》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其答辩状中,也认可签订过《欠条》,没有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及不欠付货款。 高某在质证意见及答辩状中对《欠条》真实性的认可,已经构成自认,足以证实《欠条》真实客观。 高某因某公司不能提供《欠条》原件,而改口否认《欠条》的真实性,系违反“禁止反言”及“诚实守信”的法律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高某欠付某公司货款。 某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提交了《欠条》,还提交了通话录音、短信等证据。 在通话录音中,林某乙多次提到高某还欠某公司货款三十多万元及签订《欠条》后不履行,高某对此并没有否认,而是辩称要找基某,可见其对签订过《欠条》及欠付某公司货款三十多万元是认可的。 林某乙于2024年向高某发送的短信中,明确载明高某还欠某公司货款346681元,高某对此没有提出任何质疑及否认,足以证实其对欠付某公司货款及欠付金额是没有异议的。 某公司提交的《欠条》、通话录音、短信,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高某欠付某公司货款。 三、某公司多次向高某催要货款,已中断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在高某签订《欠条》后,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电话方式向高某催要货款,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其次,自2017年12月2日后,某公司曾多次向高某催收货款,但高某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故意逃避债务,导致某公司2020年1月23日、2021年8月19日、2022年1月27日的三次电话催收都未接通。 某公司与高某之间除了案涉债权债务,没有其他业务,某公司给高某打电话,除了催要货款,没有其他业务沟通。 因此,某公司的电话催收虽因高某的故意逃避债务行为而未接通,但已中断诉讼时效。 最后,某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再次向高某的手机号码发信息催款,虽然高某辩称未收到短信,但并未对手机号码予以否认,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供了手机供法庭核对,结合本案中高某的多次不诚信诉讼行为,其辩称未收到短信不应采信,故应当认定某公司已向高某催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某公司在高某签订《欠条》后,多次向高某催收货款,每次催款间隔均未超过三年,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高某在本案中自相矛盾的答辩内容及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以佐证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首先,高某在本案一审答辩中,不是否认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而是以诉讼时效抗辩,如果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何来超过诉讼时效?高某一方面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又辩称在签订《欠条》后,已经偿还完毕债务,既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何来偿还完毕?其答辩及上诉内容的自相矛盾,可以佐证案涉债权债务真实客观。 其次,高某在一审质证及答辩中,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在某公司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又改口否认《欠条》真实性。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录音,认可录音内容真实性后,在上诉状中又否认录音内容。 在已经查看了通话手机及发短信的手机原始载体后,却辩称没有收到短信内容。 以上有悖于诚实信用的行为,足见其辩称内容不可信。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院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否成立来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上诉以及对一审判决中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二审不再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案涉《欠条》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同时还提供了通话录音、电话、短信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上诉人认可其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一审庭前质证意见未对《欠条》内容提出异议,且在与被上诉人通话时对欠款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346681元的事实存在。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催讨案涉欠款,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电话与上诉人协商,属于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 后被上诉人又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8月19日、2022年1月27日分别拨打上诉人电话,虽然电话未接通,但结合2017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及2024年1月18日的短信内容,且被上诉人拨打电话及发送短信系上诉人使用至今的电话号码等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拨打上诉人电话的目的系主张欠款。 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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