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接受CT检查过程中突发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因诊疗行为是否合规、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争执不下。近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判决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23年6月26日,患者吴某因“胸闷、气短20天,伴呼吸困难10天”入住乌鲁木齐某医院急诊留观室,初步诊断为心力衰竭、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经呼吸内科会诊后,医院给予抗感染、平喘利尿等治疗。

次日,吴某在护理人员陪同下前往CT室进行胸部平扫,检查过程中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全力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事后,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乌鲁木齐市医学会首次鉴定认为,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吴某家属因未能接受这一结果,且认为医院的疏忽导致了悲剧发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

庭审中,医院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医学会进行二次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与首次一致,维持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一致,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案件事实,法院认定医院对吴某的死亡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综合考虑侵权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万元。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4925.68元,扣除患者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后,最终判决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778.58元。

后医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已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医疗风险等因素,判决合理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检查环节疏失引发的医疗纠纷,其核心不仅在于责任划分,更警示医疗机构:对于危重患者,任何环节的疏忽都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专业性强,往往依赖权威鉴定厘清事实。本案中,两级医学会鉴定均指出,医院在对吴某进行CT检查前,未能充分评估其生命体征及转运风险,检查过程中亦未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与人员应急待命,这些疏失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客观、中立,成为法院认定过错的核心依据。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并非简单“对半划分”,而是综合考量了“原因力”大小。吴某本身患有严重心衰、呼吸衰竭,疾病自然进展风险极高,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内因。医院的过错在于未能尽到对危重患者特殊的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责任,其过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速或促发了损害后果,故法院酌情判定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提示

医疗机构应强化医疗安全责任,对危重患者检查前做好病情评估、制定应急预案,转运及检查过程中配齐监护与急救力量,严格落实医疗诊疗规范,切实防范医疗风险;同时,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不确定性,患者及家属遭遇医疗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借助医疗鉴定厘清责任边界。

医患本是抵御病痛、守护生命的同一战线“战友”,愿双方多一份理解与包容、少一份隔阂与对立,医疗机构坚守医者初心、恪守职业底线,患者及家属保持理性、给予充分信任,兼顾自身合法权益与对医疗机构的合理理解,携手构建互信共赢、和谐有序的医患环境,让医疗回归守护生命的本质,传递温暖与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西南商报记者 王建武 通讯员 李天雪 万璟

编辑丨王林馨 责编丨陶岚 冯丹

校对丨张天一 审核丨李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