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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于2023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杨某某,借款人:周某某。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转出之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用名下所有财产担保会按时归还借款,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因此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拍卖费等),同时出借人有权直接搬走借款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折价用于抵还借款”。被告周某某在借条处签名,被告缪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
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缪某某转款70000元。2023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70000元。被告提交三份微信转款凭证:2023年12月8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310元;2023年12月11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560元;2023年12月12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560元。
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6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从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8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向被告周某某交付借款70000元予以认定。借期内,被告还款3430元,尚欠本金66570元。被告抗辩另行转付了1750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利息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以欠付的6657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缪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并未明确被告缪某某承担保证的方式,故被告缪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缪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6570元并支付利息(以665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缪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周某某、缪某某不服,共同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由周某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缪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改判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390元,并按照LPR一倍的标准自2024年1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周某某实际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已还了几期的分期,合计8610元,退回17500元给杨某某指定账户。周某某愿意与杨某某协商分期还款,但其每月还款能力在500元-1200元之间,周某某是被都匀法院执行的黑名单人员,同时被限高,其愿意分期先把本金还清,一审判决的利息和其该承担的诉讼费,等偿清借款本金后再计划还款。缪某某在空白借条中并未签过任何字,杨某某应当提交缪某某签字照片、视频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借款系周某某个人所借,与缪某某无关,特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关于缪某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周某某、缪某某虽上诉主张案涉《借条》保证人处“缪某某”的签名并非缪某某本人所签,缪某某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二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周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2023年12月8日监控视频未显示借条签订过程,2023年12月20日监控视频与本案借款无关,且缪某某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加之案涉借款的收款、还款均通过缪某某微信账户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保证人处“缪某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又因借条未明确保证方式,一审判决缪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周某某、缪某某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借款本息的问题。周某某、缪某某上诉主张杨某某仅实际出借50000元,周某某按指示向“胖叔叔”账户转款17500元,已通过缪某某账户还款8610元,仅欠本金41390元,但二人未能举证证明“胖叔叔”账户系杨某某所有或受其指示收款,杨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借条、收条、微信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杨某某实际交付70000元,周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款,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70000元,未采信17500元还款主张,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缪某某已还款8610元应抵扣本金,截至借款期限届满(2024年1月17日),尚欠本金61390元(70000元-8610元)。周某某应偿还本金6139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2024年1月18日一年期LPR)自2024年1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缪某某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周某某、缪某某的该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二审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对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另,因二审改判,原判第三项“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缪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13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613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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