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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于2024年9月在网上认识、聊天后,于9月底确定恋爱关系,2024年10月20日至12月28日期间,原告分多笔向被告转账,2025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变少,双方的恋爱关系终止,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的转账以及交付的现金是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24年5月23日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交付9笔金额如下:1、2024年10月20日现金交付10000元;2、2024年10月20日微信转账3000元,原告微信发送“把红包领了知道没,这笔一钱拿借给你,可收利息的哦知道没你这辈子都得是我的”,被告回复“谢谢婆娘,以后我就要对你以身相许了”;3、2024年10月31日现金交付30000元;4、2024年11月6日微信转账5000元,被告微信发“不算老公我借,只作两口子旅游费用”;5、2024年11月8日微信转账10000元;6、2024年11月21日微信转账杨某乙30000元,被告钱某微信发“2024年11月21号,叶某甲因房子装修需资金周转,特向乖某借钱3万块,等年底了还清!特此证明!”;7、2024年11月21日微信转账800元;8、2024年1月21日微信转账16000元,其中对于16000元,被告主张系用于原被告购买手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确实是用于购买原被告一人一部手机,但该费用系原告自有资金;9、2024年12月28日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钱某微信发“叶某乙拿婆娘一万块周转生活12.28。自己还给婆娘杨某甲用于还网贷。”杨某甲微信发“借条重新写下个月27还,本金和利息”,钱某微信发“你真的是,这条作废,重新编辑:叶某乙拿婆娘一万块周转生活。下个月拿给婆娘杨某甲用于还网贷。”杨某甲发:“下个月15号记得还我的八万块钱?你别让我对你失望透了。”被告钱某回复一组微笑的表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八万块钱系由10月20日现金1万元、10月31日现金3万元、11月8日微信转账装修款1万元、11月21日微信转账装修款3万元4笔款项组成。
另查明,原告对于现金交付的部分,原告陈述2024年10月20日的现金10000元系被告因亲友生病救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11时17分在贵州凯里某有限公司高溪支行取的现金,当时原告车辆停靠在路边,12时13分时在原告的车上拿10000元现金给被告。对于2024年10月31日的现金30000元,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想收一辆抵押的奔驰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24年10月31日13时54分在贵州从江某有限公司北上支行取现30000元,当日在从江县月亮湾丙梅三村路边,当时被告的车辆停在路边,原告从被告车辆副驾驶拿给被告,被告还承诺如果没有钱还原告,就拿车辆给原告开。原告陈述因为是被告需要现金,所以原告才取现交付。
再查明,被告在凯里从事车辆抵押、消防工程以及二手车买卖等工作,在原被告交往期间有时候原告会上凯里,有时候被告会到从江,同时在交往期间,被告的房子在装修。原告陈述对于借款的期限,被告承诺在其房屋装修结束后偿还。
同时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在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2025)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钱某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以120455元为上限,期限为一年,即自2025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产生保全申请费1122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原告杨某甲已经支付。
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钱某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114800元;并从2024年12月28日开始以借款11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1日起诉时利息5655元,本息合计1204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案件保全费、案件保险保单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借款合意,并完成款项交付。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主张其向被告钱某以及案外人微信转账的74800元以及现金取现记录、图片对应的40000元,请求钱某偿还借款114800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现金取现记录、图片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完成款项交付,被告钱某仅认可2024年11月21日原告转账杨某乙的30000元及2024年12月28日的10000元系借贷关系,其余微信转账系恋爱期间双方为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产生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借款,同时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40000元现金。对于无借贷合意的转账,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借贷金额认定,评判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争议金额的认定。原告杨某甲主张微信转账金额74800元,有微信转账凭证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能提供对应取现记录,且清晰陈述款项出借原因、交付时间及地点等细节;同时2024年12月28日原告微信发送“下个月15号记得还我的八万块钱?你别让我对你失望透了。”时,被告未予否认,该40000元的发生时间、数额均在该信息发送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实40000元现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收到原告转账及现金交付共计114800元。
其次,对于转款金额的性质认定。原告主张114800元均为借款,被告仅认可2024年11月21日的30000元及12月28日的10000元系借贷。其中,2024年11月6日的5000元,系双方外出桂林游玩费用;2024年11月21日的16000元,用于双方购买手机(一人一部),属一般性消费,均不认定为借款;2024年10月20日转账的3000元,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2024年11月21日转账的800元,双方未备注款项性质且金额较小,亦不认定为借贷。而2024年10月20日10000元、10月31日30000元、11月8日10000元,共计50000元,加之被告自认的40000元,结合2024年12月28日原告催要八万元借款时被告未否认,且双方此前对款项性质界定清晰(如5000元明确为旅游费用),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案涉借款总额确定为90000元。
关于借款期限,除2024年12月28日的10000元被告承诺下月还款,确定还款时间为2025年1月27日外,剩余8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原告于2025年5月23日递交诉状之日,确定为主张还款时间。关于借款利率,双方未作约定,对于80000元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从2025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10000元借款,原告陈述该款系网贷而来,该行为扰乱金融秩序,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应返还该10000元,并从202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相关费用,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保全债权产生的必要诉讼成本,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5月24日起以尚欠本金80000元(期间如有支付,应予扣减)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欠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5年1月28日起以10000元(期间如有支付,应予扣减)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杨某甲负担339元,由钱某负担1016元。保全申请费1122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钱某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9万元借款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仅为4万元,分别为202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房屋装修款3万元以及上诉人于2024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万元。鉴于双方此前系恋爱关系,所有转款均发生在恋爱期间,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全部款项均为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定偿还9万元借款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4万元现金,一审判令偿还的9万元中包含该4万元现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证明现金交付提供了取现记录、现金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但取现记录、现金图片仅能证明其取现4万元,上诉人在微信聊天及庭审中均未认可收到该笔现金,上述证据不能得出已交付4万元现金的结论。一审以被上诉人有取现记录、能陈述交付细节,且2024年12月28日催要八万元时上诉人未否认为由,推定现金交付成立,变相要求上诉人对未发生的事实举证反驳,缺乏证据支撑,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杨某甲辩称,一审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借款由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现金交付、转账三部分组成,合计90000元:1.上诉人自认的40000元;2.被上诉人交付的40000元现金,结合银行取现记录、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3.被上诉人转账的10000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不再审理。综合上诉人钱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金额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上诉人仅认可借款4万元,否认收到4万元现金,主张恋爱期间其余转款不属于借款。二审经审查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4万元现金交付,其能提供对应取现记录,且清晰陈述交付时间、地点、原因等细节;结合2024年12月2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后催要八万元借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仅回复笑脸表情并接收转账,后续被上诉人多次重复催要该八万元,上诉人均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仅以没钱为由推脱还款。故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交付40000元现金的事实已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加之2024年11月8日微信转账10000元,及上诉人认可的2024年11月21日30000元、12月28日10000元借款,一审认定借款总额为9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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