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争议焦点
债权人前往甲公司经营场所催收,但该场所常年无人,该催收行为是否有效、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 案情简要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原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原田江伟)因债权转让纠纷,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查,甲公司曾于2006年分两次与乙银行(原农行大荔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900万元。乙银行分别于2007年、2008年9次向甲公司催收该笔贷款。
2009年10月20日,丙部门(原财政部)受让该笔债权后,委托丁银行(原农业银行)管理处置,丁银行将该债权交由其下属戊分行(原农行渭南分行)负责催收。戊分行工作人员每年前往甲公司位于大荔县的办公场所催收,但甲公司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同时,戊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4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催收公告。
后续,该笔债权先后转让给己公司(原国资公司)、庚公司(原金控公司),最终由庚公司转让给李某。甲公司以三项理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一是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核心抗辩为戊分行前往其常年无人的经营场所催收,该催收行为无效,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未有效催收,已超诉讼时效;二是债权转让程序违法;三是李某主体不适格,且涉嫌经济犯罪。
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3.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已尽到合理催收义务:戊分行每年前往甲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催收(虽场所无人,但该行为系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同时多次在省级报纸刊登催收公告,前述两种行为均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甲公司关于“经营场所无人则催收无效、债权超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李某作为债权最终受让人,有权依法主张案涉债权。案涉债权经过多手合法转让,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法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甲公司主张债权转让违反国有资产交易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否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李某的权利主体资格。
4. 简要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而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其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核心是权利人有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合理审慎原则,并不以义务人实际接收催收、在场回应为生效前提。故,到债务人经营场所催收(即使无人)也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只要债权人前往的是债务人登记或公示的经营场所,即视为已尽到合理催收义务。
本案中,乙银行在借款到期后多次上门催收,戊分行受委托后,持续前往甲公司公示的经营场所催收(虽该场所长期无人,但该行为系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符合合理审慎原则),同时刊登催收公告补充催收,后续各债权受让人均在省级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相关公告,前述行为均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甲公司以“经营场所无人”为由主张催收无效,混淆了“催收行为本身”与“催收结果”,其抗辩无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认定债权未超时效,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5. 案件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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