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黄某新、郭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8 / 刑事 / 盗窃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4.11.12 /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收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1.主观上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某清、郭某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某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由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某新在第一次收购陈某清、郭某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某清、郭某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某、黄某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某清、郭某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2.客观上已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黄某新在事前即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某清、郭某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事前通谋 收赃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清先后单独或伙同郭某伟(均已判刑),多次利用陈某清担任某某工贸公司门卫的工作便利,由其采取偷用仓库钥匙等方法盗窃某某工贸公司仓库内的各类黄酒及白酒,后分别由其单独或交由作为某某工贸公司驾驶员的郭某伟偷运出库,在上海市松花江路XX弄X号附近路边、延吉中路近黄兴路处、军工路某加油站附近等处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新、郭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陈某清与郭某伟经共同预谋,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1箱(计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 100元,由郭某伟通过电话联系并出售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2.陈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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