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另案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债权债务抵销”,是否产生既判力,能否直接约束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
二、案情简要
2021年,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中建宜居园物业“宜家居库”装修地下室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80590.5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发包方逾期支付需承担利息。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施工,2022年3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3月29日经某甲公司委托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80590.54元,但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
另查,案外人某3公司与某小区公司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另案),某3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用其关联公司欠付某小区公司及其关联单位的工程款(包含本案280590.54元工程款),抵销某小区公司欠付的租金及电费。该另案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协议方式明确同意抵销,本院予以准许”,但判项主文中未涉及任何抵销相关内容。
某甲公司据此抗辩,本案工程款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抵销,某乙公司无权再主张支付。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并非另案抵销协议的签订主体,亦未同意抵销,且其与某小区公司无关联,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0590.54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按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5日为25579.73元),合计306170.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另案抵销应约束本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1.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判项主文内容,“本院认为”部分属于裁判理由,用于阐述判项作出的依据,不具有既判力,不能直接约束另案裁判,在后案件可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独立作出认定。
2. 债权债务约定抵销需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需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未经债权人同意,案外人擅自签订协议约定抵销债权人的工程款债权,该抵销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有权继续主张自身债权。
四、简要分析
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仅针对判项主文(即判决书中“判决如下”部分的具体内容),而“本院认为”是法院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分析和说理,是判项的“支撑理由”,并非最终生效的裁判内容,不能直接约束另案审理。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约定抵销需当事人互负债务、协商一致,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某3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销包含本案工程款在内的款项,但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既不是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也未出具任何同意抵销的书面或口头意见,该抵销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属于“擅自处分他人债权”,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某乙公司有权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这也是法院支持某乙公司诉求的核心原因。
某甲公司主张于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处分工程款,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某甲公司需提供充分证据(如挂靠协议、工程款实际支付记录、施工管理资料等)证明于某系实际施工人、与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享有债权,否则承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这也明确了建设工程领域的债权归属规则。
五、案件索引
(2025)京02民终9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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