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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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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在司法实务中,拿到自首情节往往就有很大机会争取减轻处罚,“减轻”意味着可以降档处理,“降档”是指在原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比如传销犯罪、非法经营罪中“五年以上”可以降至“五年以下”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三到十年”可以降至“三年以下”量刑。

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素: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有不少当事人和家属往往更重视前者而容易忽略后者,误以为只要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去派出所的,就一定能拿到自首情节。

这里的“忽略”,不是说当事人没有如实供述,而是指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已经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案件事实,且自认为办案机关会予以认定,但实际上办案机关却没有认定“如实供述”,进而不予认定自首。

原因很简单,“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相对客观,而“如实供述”的认定相对主观。

有没有接到公安电话、有没有在电话里表明配合的意愿、有没有自行前往或家属陪同前往派出所、公安有没有在《到案经过》中载明“自动投案”等字眼,这些要素相对容易证实和查明,“自动投案”的认定往往争议不大。

而在“如实供述”中,怎样才算“如实”,当事人与办案人员各有各的理解,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尤其是在侦查阶段,提讯的是办案人员,记录的也是办案人员,在看不到卷宗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很大程度上是办案人员“说了算”,如果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没有“如实”供述,通常会在《起诉意见书》中写上一句“XXX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或“XXX拒不如实供述”。等案子移送审查起诉了,检察官阅卷时看到这一句话,难免不产生刻板印象,进而可能倾向于也不认定自首。

这就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可怕之处,在强大的程序惯性下,每一个环节的办案人员都可能受到上一环节对案件事实和性质的判断的影响。所以,一旦在刑事流程中产生错误,越往后就越难以纠正。

02

当然,难以纠正不代表不能纠正,因为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这也包括了对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认定。

所以,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等案件材料中有关“拒不如实供述”的说法或意见,不属于最终结论,不能作为不予认定自首的依据。

从刑诉法的角度,作为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收集、固定证据以查明事实,至于罪名、情节等定性问题,由检察院把关,最终由法院确定。

03

实务中,公安机关认为当事人没有“如实”供述,理由不外乎三个:

一是当事人供述的案件事实不完整、不准确。

二是当事人没有“认罪”。

三是当事人在“狡辩”。

这三个理由,并非完全没道理,但在很多时候是站不住脚的。

一,“如实供述”,只需要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不要求事无巨细的、精确的供述。

自首中的“如实供述”,确实要求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

真实性,指供述内容符合当事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比如,当事人供述自己在拉人头、卖道具商品、从下线处拿返利,表明其可能认识到自己在搞传销,但不要求其准确知道该行为的性质是传销犯罪还是行政违法;又如,当事人供述自己私下收美元又卖出,表明其可能认识到自己在为他人换汇,但不要求其知道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合法。

完整性,指供述内容涵盖所涉罪名的全部要件,根据这些要件即可对当事人进行定罪和量刑。比如,当事人供述自己将一文不值的商品包装成高价商品卖出,并组建层级式的销售队伍对外推销,上级吃下级的返利,这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件;又如,当事人供述知道自己没有相关牌照,却有时收美元现金,有时让客户直接打美元到指定的境外账户,自己从中赚汇率差价或手续费,这足以认定当事人具有营利目的,其行为符合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如实供述”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供述内容只要能反映其主要涉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如主要的案件事实、涉案情节、获利情况等,且能够据此对其定罪量刑的,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在具有“主动投案”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自首。

对此,最高法案例库收录的多个典型案例也持相同立场:

如孙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入库编号:2023-03-1-237-001),

法院认为,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对犯罪数额作精准供述。受记忆等因素影响,当事人虽未能交待准确的犯罪数额,但通过主动交待赃款、赃物存放地点,认可系犯罪所得,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又如罗某妨害公务案(入库编号:2024-03-1-233-002),

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了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构成自首。

二,“如实供述”不等于“认罪”,“认罪”是指供认自己的罪行,而非“承认罪名”。

有过一定阅卷经验的都知道,不少案件的审讯过程不见得规范。刑事司法要求办案人员在讯问时应当以查明事实为主,不得随意对相关行为给定性、扣帽子。

但很多时候,从讯问笔录的前两页就能看到,一些办案人员上来就问:你有没有非法从事XX行为?你有没有实施过XX罪的行为?

面对这类“有套路”的问题,当事人能怎么回答?

回答“是”,等于自认犯罪;

回答“否”,公安会说“拒不如实供述”,不给认定自首。

实务中,大多数当事人的做法是:先回答“否”,但会在后续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

这个时候,一部分公安人员就会以当事人“不认罪”为由给出“拒不如实供述”的意见,但只要看到卷宗,就会发现当事人实际上已经供认了主要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如实供述”的特征。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可见,“如实供述”不等于“认罪”,也不等于“承认罪名”,只要供认了自己的主要案件事实即构成“如实供述”。一部分办案机关以“认罪”作为认定“如实供述”和自首的前提,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对此,最高法收录的典型案例专门强调了这一立场:

袁某盗窃案(入库编号:2023-14-1-221-001),

法院认为,对于自首问题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当事人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强求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作有罪的认识,当事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三,当事人对行为性质、作案动机的辩解,不影响认定“如实供述”,也不影响成立自首。

最高法《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道理很简单,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罪轻还是罪重,需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予以分析和判断,而大多数当事人既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也没有刑事司法经验,其对涉案行为的定性必然存在偏差。

既然如此,只要当事人如实供认了主要的案件事实,他的任务就完成了,剩下的事情交给律师和司法机关。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作出无罪、罪轻等辩解,属于人之常情。只要没有刻意隐瞒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这种辩解也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实际上,何止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作案动机甚至部分罪名主观目的的辩解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如韦某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4-04-1-177-018),

当事人韦某对自己持刀捅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打击部位等均作了如实供述,但其也辩称自己是因为害怕对方反击才持刀连续捅刺。

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辩解属于对犯罪动机的辩解,但辩解未改变或否认案件主要事实的,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如实供述和自首的认定。

实务中,对于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对其主观目的的辩解,往往也不影响如实供述和自首的认定。

比如,非法经营罪中的营利目的,即便当事人不直接承认,往往也可以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只要其供认自己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仍长期、经常性地实施经营行为,经营行为所带来的涉案数额,又供认了自己如何从中获利,即可认定非法营利目的,不影响定罪量刑,也就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又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骗税目的,理论和实务本来就存在争议,有些认为该罪是行为犯,不需要具备骗税目的,有些又认为需要有骗税目的。那么,在这类案件中,只要当事人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为自己或为他人开具专票的主要事实,这些事实符合虚开专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便其作出对虚开专票的动机或者目的的辩解,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