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等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的,除非存在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等法定例外情形,否则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能及于从合同,亦不能约束从合同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成立需当事人作出明示的仲裁意思表示,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争议焦点
案涉增信承诺函的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否与基金合同构成主从合同关系?
基金合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未约定仲裁的增信承诺函(从合同),进而约束出具承诺函的担保人?
裁判意见
甲公司向基金管理人乙公司出具增信承诺函,为其资管产品提供担保,该承诺函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投资人丙与乙公司等签订基金合同(主合同),约定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甲公司并非该主合同签约方,且承诺函中未约定任何仲裁条款。后因基金纠纷,丙将乙公司与甲公司一并申请仲裁,甲公司诉请确认其与丙无仲裁协议。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承诺函符合保证合同特征,与基金合同构成主从合同关系;甲公司无明确仲裁意思表示,且主从合同当事人不同,不符合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例外情形,故确认甲公司与丙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适用边界,坚守仲裁意思自治与协议相对性原则,杜绝了仲裁条款效力的任意扩张。既规范了仲裁协议的适用标准,保障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权,又为金融领域增信担保类纠纷的争议解决路径提供了清晰指引。同时警示市场主体,在签订主从合同时应分别明确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因条款缺失引发程序争议,维护商事交易的秩序与效率。
法律评析 一、 仲裁协议的成立以明示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
仲裁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需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大核心要素,且该意思表示必须为明示作出。本案中,担保人仅出具担保承诺函,未对仲裁管辖作出任何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法院认定双方无仲裁协议,是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严格贯彻。
二、 主从合同的牵连关系不当然导致仲裁条款效力扩张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虽存在实体上的主从依附关系,担保合同为保障主合同债权实现而存在,但二者在程序法层面的争议解决约定具有独立性。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因实体上的牵连关系自动约束从合同当事人。本案参照相关司法纪要精神,明确主从合同当事人不同时,仲裁条款效力不得及于从合同,精准区分了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管辖约定的不同属性。
三、 商事交易中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指引
本案为商事主体签订主从合同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尤其是金融领域的增信担保交易。债权人若希望将担保人纳入主合同的仲裁管辖范围,需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签订仲裁协议;担保人在签署担保文件时,亦应关注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避免因程序约定不明陷入不必要的仲裁程序。这一裁判思路有助于减少程序纠纷,让当事人将精力聚焦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厘清与解决。
案件索引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 74 民特 13 号民事裁定书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