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客”通常是指帮人带货,从中赚取“带工费”,或自行售卖赚取商品差价的人员。比如旅游团领队导游、空乘人员利用出入境的便利,携带高档烟酒等物品入境未申报,然后转销国内买家,从中赚取差价。除了个人水客以外,还存在水客团伙,即有组织的“水客”,这类“水客”受走私团伙雇佣,将货物“化整为零”,由其通过“蚂蚁搬家”的方式走私入境,入境后再“变零为整”,将货物再包装后在境内销售牟利。整个过程中购买、走私、销售等环节都有明确的分工。
一、带货行为是否必然构成走私?
水客或者旅客帮人带货或者自己携带高价值物品入境,是否构成走私,还是结合走私行为的法定要件来判断。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走私行为的构成要求一是逃避海关监管,二是偷逃应缴税款。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结合以下案例来看:
案例一:
2025年3月,王某随身携带一批宝石经口岸入境,经过申报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时主动说明其随身携带宝石的情况。经查,其随身携带未向海关申报的宝石价值为人民币21万元,涉税人民币6.1万元。
案例二:
2024年12月,李某从某口岸入境,经过无申报通道时被海关抽查发现其内衣口袋藏匿宝石一批,被海关查获。经鉴定上述宝石价值为人民币400多万元,涉税约为人民币80万元。后续核查发现李某存在多次为他人携带宝石入境未申报情形。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个人携带宝石入境未申报,案例一中王某虽未申报其随身携带的宝石,但是并没有藏匿伪报等意图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且在后续核查中没有发现其存在多次为他人申报,亦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专业水客,主要为他人带货。因此王某最终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个人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违规行为,按照物品价值的20%予以行政处罚。
而案例二中李某,由于其在入境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珠宝藏匿在内衣口袋中,存在明显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且其在后续侦查中发现存在多次帮他人携带珠宝入境,收取带工费的沟通记录,以及水客相关沟通记录,侦查部门认定李某属于职业水客,其藏匿的行为已经构成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偷逃应缴税款,构成走私行为。由于该批珠宝的价值巨大,其对应偷逃税款80万元已经属于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立案侦查。
由此可见,带货行为若要构成走私,必须存在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常见表现为:未向海关申报或虚假申报携带的货物、物品;隐瞒货物真实数量、品名、价值,采用隐匿、伪装、人体绑藏等方式规避海关查验;通过非设关地进出境,绕开海关监管等。反之,若携带货物进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货物的品名、数量、价值等核心信息,如实接受海关查验,或者虽然走无申报通道,未能申报,但是没有藏匿逃避情节,即便携带的货物需缴纳关税,其行为也不构成走私。
二、“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理解
针对水客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专门规定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构罪情节,该条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内容,主要针对小额连续性的走私行为,对于该条如何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该条规定主要针对小额连续性的走私行为。
此处的“二次行政处罚”,必须是针对“走私行为”作出的处罚,而非针对其他海关违规行为(如未如实申报个人自用物品但未构成走私、违规携带限制物品但未逃避监管等)。只要是针对走私行为作出的有效行政处罚,均计入“二次”范围。司法实践中会重点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核实两次处罚所针对的行为是否属于走私行为,若其中一次处罚针对的是一般违规行为,而非走私行为,则不符合“二次行政处罚”的要求。例如,水客乙第一次因未申报个人自用化妆品被海关罚款(一般违规),第二次因走私电子产品被罚款,第三次再次走私,因第一次处罚不属于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不适用该条款。
三、水客走私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一)带工费的定性
“带工费”是指“水客”接受货主或者水客头的委托,将货物携带进境所赚取的报酬,也称“水费”。在水客团伙类走私案件中,由于涉及具体的水客人员通关过程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应缴税款情况未明,因此,部分案件中将带工费认定为应缴税款在计核的偷逃税款中予以扣减。根据《2016年度缉检法打击走私犯罪联席会议纪要》(深检纪〔2017〕1号),关于偷逃应缴税款的计算问题上,如果无法计核偷逃税款,可以调取反映“带工费”“带货费”的证据,将“带工费“带货费”直接作为应缴税额予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带工费”“带货费”高于应缴税额的除外。
(二)走私对象价值的认定
由于水客走私过程中,具体人员对走私对象通常存在概括的故意,也即水客本身对其携带入境的货物、物品的属性、价值,甚至具体是什么都不具有清晰认识。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这种对所携带入境货物、物品的认知错误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但是对于走私对象价值的认定,对偷逃税款的计核而言具有重要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规定的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以上述携带珠宝走私入境的案件为例,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本身并不知道其所携带珠宝的真假、价值高低,对走私货物价值的确定,如果是查获现货的,那么往往会根据现货价值的评估鉴定来确认,对于未能查获现货的部分,则根据在案的沟通记录、支付记录、采购单证、对账单等书证反映。在案件的办理中,如果找不到其他的价格资料,如合同、发票、对账单、转账记录等,就会用对保价作为计税价格。如果对保价比实际成交价格低,那么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使用对保价作为计税价格具有其合理性。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对保价比实际成交价格高,使用对保价明显不利于当事人,或者能够提供实际成交价格的材料,应当采用实际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三)个人合理自用物品的认定
对于水客走私类案件中,对于携带入境的物品中,属于个人合理自用的部分是否会予以扣除?根据海关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水客(旅客)携带入境的物品中,经核实确属个人合理自用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物品的价值和数量不计入走私货物的范围,不计算偷逃应缴税额。然而,对于水客携带入境交由货主,属于货主个人自用的物品,该如何认定?走私行为或者说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的认定主要在于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以及偷逃应缴税款的情形,而走私进境后是用以个人自用还是用以在境内销售牟利,仅用以区分涉案产品是货物还是物品,进而判断其构成走私货物罪还是走私物品罪。以水客走私名表案件为例,委托水客通过携带入境的手表,即便是交由货主自用的手表,也依然可以认定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在对应计算偷逃税款时可以按照物品税计算。
(四)通关环节缺失
该种情况主要就水客团伙类走私而言,也即蚂蚁搬家式走私,即通过多次、少量、多人次的方式走私货物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其偷逃税款数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标准的,就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蚂蚁搬家”式走私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货物往往是由货主向境外采购;二是货物进境是由已查实确定的或未被查实不确定的“水客”分多次携带进境的;三是货主已经收到货物且对应支付了清关/带货费用;四是水客或货主均不能证明该物品已缴税。由于多次、少量、多人次的方式,且往往包含揽货、组织水客,层层委托,境内代收等多个环节,并不能完整查明具体的通关人,甚至有的转委托的水客头也未能到案。每次通关过程中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走私,均未能查明。
而仅仅是通过涉案人员供述、在案聊天记录、对账单、收寄货物等间接证据从侧面举证涉案货物系水客走私入境。
笔者认为,针对没有查获现货的水客类走私案件,在没有找到具体的通关人员,没有查获现货,乃至没有查明通关过程的情况下,仅凭境外购买记录、部分聊天记录,货物的出入库记录,货主的收件记录等,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不能据此认定构成走私。对于水客团伙类走私案件而言,需要查明具体通关行为人有无实施“藏匿、伪装、瞒报、伪报”这些法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的具体形式,在通关环节,甚至通关人员均未到案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凭货主收到货物支付带货费用等去倒推走私环节,认定构成水客走私犯罪。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费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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