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9日晚,河南平顶山郏县茨芭镇发生的一起暴力事件,引发了全国关注。

15岁女孩丁某乐与其12岁的弟弟丁某洛骑二轮电动车到茨芭镇东坡东路一零食店购物,途中与65岁杨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杨某随后电话联系其子刘某飞前来现场。刘某飞与妻子韩某娜到达现场后,误认为在场人员郭某、张某凡、薛某源辱骂其母亲,遂对三人进行殴打。发现打错人后,又对丁某乐进行殴打。短短三分钟内,他们先后对四人施暴,手段包括用拖鞋抽打、用砖头击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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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的四人中,丁某乐受伤最严重,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目前仍在接受治疗;薛某源经门诊诊治无需住院,于2月20日离院;郭某、张某凡经住院治疗,于2月23日出院。

2月24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二人批准逮捕。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今天就从专业角度,聊聊刘某飞二人可能的罪名及量刑问题。

不少网友留言认为,故意伤害罪比寻衅滋事罪判得更重,所以本案应该定故意伤害。其实,网友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从我们的朴素认知出发,刘某飞夫妇殴打他人的行为,确实更符合大家观念中的“故意伤害”。但在法律层面,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

从刑法学角度分析这个问题,关键看犯罪客体。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特定人的人身权利;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

当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既侵害了特定人的人身权利,又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就会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这种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就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需要择一重罪处罚。正如《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罪要求伤害行为要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

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在本案中,刘某飞二人的殴打行为符合第(一)、(五)、(六)项,在公共场所造成多人受伤,殴打未成年人致其轻伤二级,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本案受伤最严重的被害人丁某乐为轻伤二级,若定故意伤害罪,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若定寻衅滋事罪,量刑区间为五年以下。显然,在轻伤后果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更高。

因此,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侵害法益的复杂性,还是从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来看,以寻衅滋事罪对刘某飞二人定罪处罚,更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使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罪行和社会危害性相匹配,实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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