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本案打破了通过司法鉴定认定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常规思路,且解决了持续发生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同时,关于新三板公司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停止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亦创造性地指明方向。本案对于其他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与处理,提供了非常宝贵的借鉴经验和参考方向。

基本信息

  1.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业务

  2. 办理方式:诉讼

  3. 案例专业方向: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4. 承办人:孙黎律师

案情详解

1、案情简介

基本事实:优漫公司拥有某项纳米技术秘密以及以该纳米技术为核心开发的系列乳液和涂料,钱素平系优漫公司股东,同时系该技术秘密的开发者。但钱素平违反保密义务,与奇想股份公司的股东刘国富结识后,擅自将该技术秘密以高价出售给奇想股份公司。钱素平离开优漫公司,并与奇想股份公司合资成立了奇想涂料公司。奇想涂料公司成立两个月后经营与优漫公司相同的涂料和乳液。而优漫公司因钱素平离开后导致业务停滞。奇想股份公司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上市公司,公告了其与钱素平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与钱素平成立了奇想涂料公司,作为其营利增长点。

优漫公司决定通过法院诉讼就上述四个主体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行为主张法律责任。

承办过程:海华律师于2019年初接受优漫公司委托,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钱素平、奇想股份公司、奇想涂料公司以及刘国富共同侵犯其技术秘密,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优漫公司对其载有技术秘密的多张乳液配方和涂料配方的技术密点充分举证,并以优漫公司不对配方所载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申请鉴定为由否定优漫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于2022年9月驳回优漫公司全部诉请。

后海华律师代理优漫公司向最高院提起上诉,并坚定代理人最初立场和观点,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时新增的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的非公知性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优漫公司承担。

最高院于2022年12月立案后,在两年内组织了四次庭审和询问,最终于2024年12月5日改判支持优漫公司诉请。

2、案件结论

最高院认为:

(一)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优漫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即以纳米材料代替乳化剂制备乳液和涂料的配方(不包含纳米材料相关技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一审判决未能全面考虑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且以优漫公司经释明仍表示不申请鉴定为由认定优漫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优漫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钱素平、两青晨公司、刘国富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共同实施了侵害优漫公司享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三)钱素平、两青晨公司、刘国富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律师工作亮点

1.制定正确的诉讼策略,围绕本案事实组织大量证据材料,用以说明:优漫公司的技术信息内容;优漫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优漫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四主体的侵权行为表现;四主体的共同侵权故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2.在判断司法鉴定结果对己方不利的情况下,坚定立场不申请鉴定,以书面形式并辅之大量书面材料对于优漫公司已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且该技术信息被对方实际侵犯进行全面举证。

3.抗住一审法院既有裁判思路和一审不利结果的巨大压力,于二审继续坚持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时新增的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之规定,主张本案的非公知性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优漫公司承担。

4.二审时全面梳理本案材料,并根据法院询问情况有针对性的就本案技术秘密密点、侵权人获利情况、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等诸多问题进行书面补充说明。

案件的价值和意义

1.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应当全面考虑在案证据。当事人对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尤其是涉案技术信息的形成过程,权利人是否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提交了足以反驳的证据等。在权利人的举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被诉侵权人有充分的机会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宜简单以权利人未能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认定权利人有关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不能成立。

2.持续发生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2019 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在第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该法施行日 2019 年4月23日之前的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施行日之后仍然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最高院在二审亦就2019年4月23日之后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作出了认定,本案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这意味优漫公司可以继续主张对方2019年7月1日之后的侵权赔偿责任。

3.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故意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时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承担方式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因其涉及公众投资者,应建立持续信息披露机制,保证其具有一定透明度和规范性,保护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非上市公众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他人技术秘密造成较大损失,其有义务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对本次诉讼情况依法进行披露,并有效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对公众投资者作出必要风险提示。

4.明确本案判决执行的迟延履行金

最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专门单列了“关于本判决的执行”内容,指出实践中,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

最高院认为,鉴于本案各被诉侵权人侵权故意较为明显,为督促各被诉侵权人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进行明确:

第一,如钱素平、两青晨公司、刘国富违反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义务,应以每日 1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考虑上述被诉侵权人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继续侵权的可能获利以及未来侵权应加重惩罚性赔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如青晨新材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发布公告,以每日1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考虑督促青晨新材料公司积极、诚信履行有关义务而确定,该责任也不影响青晨新材料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因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能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5.本案是当事人和律师相互信任、通力合作的结果

本案历时五年,技术秘密侵权案件涉及诸多事实调查和材料梳理,需要全面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其间律师和当事人进行了数次会议沟通,案件的诸多细节亦需律师和当事人一一确认。

在一审失利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选择聘请原审律师提起上诉,并坚持最初的诉讼策略,这对于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是不小的挑战。当然,也正是因为长达五年的彼此信任,坚定立场,才取得二审全部改判这一来之不易的结果。

参与案件人员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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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黎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孙黎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和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工作三十余年,精通法院诉讼和仲裁等争议解决的路径和方法。

孙律师在法院任职期间曾在多个业务部门担任审判职务(四级高级法官)和管理岗位,处理过近2000件不同类型案件。多年来有案件被评为在全国或上海法院的精品案例,并有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2016年,离开法院后从事律师工作,致力于各类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并担任青浦区委区政府、携程集团、丰收日集团等多家政府机构和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联系方式:sunli@hiway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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