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主体,其权利外观的缺失导致其需通过显名化程序确认股东身份。在商事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应具备哪些条件?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案情简介

一、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由赵某代持另外三人的股份,后经过追加,共出资1500万元,该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后,某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

二、后赵某某该1500万元投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现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2020年12月1日,平凉中院作出(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一、赵某在投资公司实缴资本金15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为吕某某实际出资;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宣判赵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提出上诉。甘肃高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资公司450万元股权;四、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投资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变更;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投资公司、赵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甘肃高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赵某某的再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应具备哪些条件?甘肃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眼制。

2、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需满足代持协议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里的“同意”既包括明示同意(如股东会决议、书面确认函),也包含默示同意,即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存在且长期未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实务中,实际出资人可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配利润、参与重大决策等行为证明其他股东默示认可其身份。

2.股份有限公司因缺乏人合性,实际出资人显名仅需代持协议有效及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其制度基础在于股份公司股权转让自由原则,除法律对发起人、高管持股的限售期规定外,不存在基于人合性的转让限制。实务中,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争议较少,但需特别注意代持协议不得违反上市公司监管规则(如信息披露要求),否则可能因损害公共利益导致协议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甘肃高院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应具备条件的详细论述: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眼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案件来源

吕某某诉赵某某、甘肃某投资公司、平凉某房地产公司、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

裁判规则一:无股权代持协议,则即使有实际出资行为,也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1:赖某蓉、桂某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888号】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中,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桂某阳对佳源公司进行了投资或出资,并以投资人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其次,根据赖某蓉的主张,即其主张桂某阳将所持有佳源公司51%股权登记在中汽公司名下,赖某蓉还应当举证证明桂某阳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协议或股权代持约定。如无此约定,则即使桂某阳有实际出资行为,也无从判断其出资行为的真实意图,无法判断该出资行为是否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中汽公司并不认可其与桂某阳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赖某蓉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赖某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赖某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二:实际出资人同时为多个一人公司的股东的,代持股协议并非无效。

案例2:山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徐某亮与周某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9民终186号】

泰安中院认为:《公司法》(2018)第五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故,该规定为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同时,股东出资属事实判断,《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能因此否认本案原告的出资事实。其次,商事行为特征之一系以营利性为目的,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实现形式可以多样化,涉案《挂名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为公司实际上的股东,第三人作为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非法目的。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其余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成立一个新的有限公司的行为若违反《公司法》管理性规范的问题,应由有权行政机关予以规范和管理,但并不影响涉案协议书本身的有效性,更不能直接否定原告股东资格。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涉案挂名协议无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实际参与涉案公司经营行为的问题。第三人参与公司经营行为不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而是作为名义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中的结果。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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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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