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计生委干部马朝晖在位于翼城县北关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杀害,身中49刀。 经过长达3年的侦查和8年的审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慧和李文浩死缓、以包庇罪判处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检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最高法重新审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对“紫藤巷凶杀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律师均为各自当事人作了彻底的无罪辩护。现将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辩护词作简化处理后,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山西高院终审裁定将2006年6月11日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2006)临公足迹鉴字第01号《刑事科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作为董昀参与伪造现场的重要依据。但该足迹《鉴定书》不科学、不客观,依法不应被采信。现提出十点质证意见,供贵院参考:
1.没有任何鉴定委托手续。不清楚谁出面委托,也不清楚委托的对象是谁。
2.出具《鉴定书》的两位检验人都不是临汾市公安局的鉴定人员。《鉴定书》加盖的是“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但检验人陈良柱来自江西省公安厅,检验人孙宝俊来自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形同判决书加盖了山西高院的公章,但审案的法官并非山西高院的法官,形式要件就不符合。
3.不清楚鉴定机构的名称,该鉴定机构、两名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存疑。
4.跟董昀有关的2号足迹缺乏提取笔录,翼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缺乏见证人签字。送检的足迹样本来源不明。
5.《鉴定书》中2号足迹的尺寸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不一致,送检足迹样本的同一性无法确认。
临汾市公安局关于董昀的足迹《鉴定书》中,鉴定要求为“现场提取的2号脚印是否董昀所留。”而该鉴定书中对2号脚印的特征描述,与《现场勘查记录》中提取的2号足迹显然不是同一枚脚印。鉴定书中2号足迹的特征为:
简单对比上述表格即可发现,同样是血脚印,现场勘查记录中2号足迹的全长为27.5cm,而鉴定书中的2号平面血脚印左、右脚全长均为26cm。根据日常生活经验,26厘米足长对应42码的鞋,27.5厘米足长对应的是45码的鞋,二者的差别如此巨大,不可能是同一枚足迹。
6.临汾市公安局的足迹鉴定方法明显不科学,导致了循环论证。鉴定人员根据足印找同类的鞋子,然后让董昀穿着同类的鞋子进行鉴定比对,已经事先人为制造了“同一性”或“符合性”。问题是,董昀当晚穿着的根本不是那类鞋子,并且董昀家里根本没有跟提取足印同类的鞋子。
7.董昀在历次庭审中曾多次供述,早在2004年初公安机关就已经提取了他的指纹,给他做了足迹鉴定。而临汾市公安局的足迹鉴定出具时间是2006年6月11日。那么2004年的那份足迹鉴定去了哪里?需要强调的是,2004年公安机关做完足迹鉴定后,并未将董昀列为犯罪嫌疑人,更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可见,2004年的鉴定已排除董昀的足迹。
8.临汾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的鉴定意见否定。内蒙公安厅的鉴定结论是:“现场2号血足迹与王某的足迹有相似之处”。鉴于紫藤巷凶杀案是当时临汾市公安局的头号大案,由时任一把手局长亲自坐镇主抓,因此无论是权威性还是中立性,内蒙古公安厅的鉴定意见都比临汾市公安局的更加可信。令人困惑的是,内蒙古公安厅的足迹鉴定意见仅被存入公安内卷,未被移送检察机关。
9.内蒙古公安厅鉴定人员郭某自书材料可证明:翼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因为对其准备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满,曾经紧紧围住相关鉴定人员。对内蒙古司法鉴定机构尚且如此,那么临汾市公安局的司法鉴定能否保持独立和中立更可想而知了。另外,郭某明确说明“马朝晖命案送检的嫌疑人都被我否定了”,亦可说明李文浩、董昀的足迹均被其否定。
10.最高检的再审建议书援引权威法医专家马跃的咨询意见称“本案的足迹鉴定中所依据的特征数量较少,特定性较弱,不足以得出同一认定结论”。也即,临汾市公安局的足迹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不应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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