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某区公安分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刘浩律师担任其涉嫌相关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H某,详细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研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律师意见,恳请贵局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案件基本情况概述
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的供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2024年底至2025年初,犯罪嫌疑人H某与L某在包头某酒店L某的办公室内,经充分协商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从事黄金回收业务,双方明确约定合作模式,由L某提供资金,先按照黄金每克18至25元利润的标准,由H某逐步归还L某的初始资金,待全部资金收回后,双方再按照合伙产生的利润按五五比例对半分配,风险亦按同等比例共同承担。
合伙初期,因黄金回收业务市场需求有限、业务量偏小,导致经营利润未达预期。为提升合伙收益、盘活合作资源,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决定拓展业务范围,在澳门赌场共同开展典当、抵押、押款、出码、配码等相关经营活动。在澳门开展合伙业务期间,H某每日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当日产生的利润及时划转至L某账户,用于冲抵L某的初始资金,相关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可完整佐证该事实。
2025年7月左右,犯罪嫌疑人H某合伙经营期间在澳门赌场,因收购一块百达翡丽手表导致亏损,L某知晓该事宜后,一直与H某碰面商议。后因H某当时暂时无法足额支付初始资金,L某提出要求H某出售其名下饭店20%的股份,以冲抵部分款项。该股份出售事宜达成一致后,买家按约定将12万元直接支付给L某,将8万元支付给H某,相关交易凭证、沟通记录可证实交易的真实性及款项流向。此外,H某与L某在澳门开展各类合伙业务所获得的全部款项,均已按双方约定用于归还L某的初始本金。
在H某收购手表出现亏损后,只要H某前往澳门赌场展开业务,L某均会主动前往澳门,共同参与合伙事务。截至2026年1月5日L某被刑事拘留前,H某已通过多种转账方式,陆续向L某汇款累计约470万元,该款项均系用于履行双方合伙约定,归还L某初始投入,相关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已形成完整的款项流向链条。
经查,L某在收到H某划转的上述款项后,未按双方约定或合理用途使用,而是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自身其他用途,仅向相关投资人支付了60万元,最终导致投资人因资金未足额兑付而报案。另查明,L某用于投入合伙的初始资金,系其向李某、王某等人所借,该借款行为系L某个人行为,与H某无任何关联。
犯罪嫌疑人H某名下经营有饭馆,结合其他合法经营渠道,其年均流水约200余万元,具备稳定的还款能力。同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明确证实,H某自参与合伙以来,始终积极筹措资金,主动履行归还L某本金的义务,从未有逃避还款、拖延履行的行为;2026年1月4日晚,即L某被抓获前一日,H某仍与L某保持沟通,明确承诺在自身贷款下发后,立即足额归还剩余本金,充分体现了其积极履约的态度。
二、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H某与L某合伙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否定诈骗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核心特征,该特征区别于单纯的资金往来、委托协助等民事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能够明确、充分证实H某与L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具体事实及依据如下:
1.H某供述可证明郭其与L某系合伙关系。H某供述,能够证实H某、L某就出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合意,该事实完全符合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的核心构成要件,不存在任何出资瑕疵或争议。
2. 微信聊天记录、款项结算凭证等可证明郭与L某系合伙关系。本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款项结算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完整证实H某与L某共同参与涉案合伙事项的全部经营管理过程。双方在合伙经营中有着明确的分工协作,H某主要负责典当、抵押、押款、出码、配码等具体业务的对接、执行及款项结算,L某则参与合伙事宜的协商、决策及本金回收等相关工作,双方相互配合、协同推进合伙业务,充分体现了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的本质特征,与单纯的民间借贷等民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
同时,现有双方聊天记录、款项分配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H某与L某就合伙盈利的分配比例、亏损的承担方式达成了明确约定,即盈利扣除L某初始投资后,按五五比例对半分配,若出现经营亏损,则按双方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证了双方合伙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充分、排他地证实H某与L某之间系真实的民事合伙关系,双方全部款项往来、行为互动均基于合伙经营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与诈骗罪的刑事不法构造存在本质区别。民事合伙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本质特征。经营亏损是商业活动的正常风险,风险自担、责任自负是民法基本原则,不能因经营亏损就反向推定刑事犯罪,否则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H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类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其认定需结合行为人资金用途、履约行为、是否存在逃避返还等客观情形综合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禁止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存在资金往来”为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能够明确证实H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1.从资金用途来看。现有银行流水、资金使用记录、经营凭证等证据清晰显示,H某将L某投入的合作资金,均用于双方约定的合伙项目经营、经营成本支付、本金归还等合法用途,不存在肆意挥霍投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从履约行为来看。H某自参与合伙以来,始终积极履行双方约定的合伙义务,主动参与合伙业务的经营管理、项目对接及款项结算,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L某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对于合伙过程中的每一笔款项往来、每一项经营决策,H某均如实告知L某,全程公开透明,未实施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隐匿经营记录等逃避返还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始终以积极的态度推进合伙事宜、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H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任何体现非法占有意图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犯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H某参与合伙的核心意图,是通过双方共同的合法经营活动获取正当、合理的经营收益,其在整个合伙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双方的口头约定,积极配合L某推进相关合伙事务,未体现出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款项争议,均系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业务盈亏、款项结算产生的正常民事纠纷,并非H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本案案发原因系L某单独实施行为,与H某无关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H某的会见陈述,本案的案发并非H某的任何行为所致,而是L某在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违背双方口头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未归还本案报案人资金引发,具体事实如下:
1. L某未归还本案报案人资金。现有H某的会见陈述、双方聊天记录、款项流向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L某在未经H某同意、未告知H某、H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H某按约定划转的、用于归还投资款的款项,大部分用于自身无关用途,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行为系L某个人意志支配下的独立行为。
2. H某对L某的行为不知情。H某在会见中明确陈述,其自参与合伙以来,始终专注于双方约定的合法合伙经营业务,对L某超出合伙约定范围的行为毫不知情,直至本案案发后,才知晓L某未归还本案报案人资。
四、本案李某、王某等人不属于H某案的被害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核心标准是“其人身、财产权利是否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间接损失或未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主体,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李某、王某等人不属于H某案的被害人,具体理由如下:
1. 李某、王某等人未遭受H某的直接侵害。现有全部证据显示,H某自始至终未对李某、王某等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财物,未侵犯其人身权利,亦未实施任何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双方之间从未建立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的侵权关系。
2. 李某、王某等人的相关损失与H某无关。若李某、王某等人确实存在相关财产损失,该损失的直接原因是L某单独实施行为所致,与H某无任何因果关系;H某作为L某的合伙人,仅参与双方约定的合法合伙经营活动,不应将L某行为造成的损失归责于H某。
3. 李某、王某等人与H某无直接法律关系。李某、王某等人与L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关系,该关系仅约束L某与李某、王某等人双方,与H某无任何关联;H某作为L某的合伙人,仅对双方合伙经营范围内的合法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对于L某个人行为产生的任何责任,H某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故李某、王某等人不属于H某的被害人。
五、律师建议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本律师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H某与L某系合伙关系,H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本案案发系L某未归还报案人资金行为所致,李某、王某等人不属于H某案的被害人,H某的行为不符合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为此,特向贵机关提出以下建议:
1. 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重点核查H某与L某的合伙关系、H某偿还L某明细等相关证据;
2. 依法排除H某的犯罪嫌疑,撤销对H某的相关侦查措施,立即释放H某,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自由权利;
3. 重点围绕L某是否涉嫌犯罪开展侦查工作,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实施。
本律师将积极配合贵机关的侦查工作,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为保障犯罪嫌疑人H某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恳请贵机关对上述律师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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