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因工伤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改判,为当事人晏某某成功挽回50万元合法工伤赔偿权益。晏某某在拿到再审判决书后百感交集,并向检察机关赠送了印有“检护民生 心系群众”的锦旗,表达由衷谢意。

2020年9月,晏某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入职仅11天,他便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因某公司并未为晏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仅为其购买了建设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晏某某就工伤赔偿事宜与某公司产生争议,遂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对仲裁结果及一审、二审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晏某某获得的5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应从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最终判决某公司支付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4.8万元。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迅速开展审查工作。办案检察官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能否抵扣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某公司为晏某某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并非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晏某某及其近亲属。若将人身保险理赔款抵扣工伤赔偿,实则让某公司变相成为保险实际受益人,不仅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更变相免除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将5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基于此,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 5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不予扣除,某公司需支付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4.8万元,晏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不能以购买商业人身保险替代,更不能通过商业保险理赔款抵扣工伤赔偿责任。”办案检察官表示,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而商业人身保险是用人单位自愿购买的补充保险,二者性质不同、功能各异,不能相互替代。

第9927期

安徽检察新媒体出品

终审丨郭伟 二审 丨吴荧

供稿丨省检察院民事检察部

编辑丨李昂

投稿邮箱丨ahjcxmt@163.com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