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罪名和案件中,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当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一幅度,如受贿、贪污数额几千万、上亿的案件,当事人具有重大立功或自首等减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十年以下(三到十年间)有期徒刑量刑。
笔者近期在一起受贿案件开庭庭审辩论阶段,被告人有两个重大立功、一个普通立功、重大数额未遂等四个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涉嫌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在这样的减轻量刑情节下,笔者提出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但凡用一次减轻量刑情节,就可以在三年到十年间量刑。公诉人当庭表示,减轻处罚只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不能在十年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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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这是对刑法六十三条“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的误读,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作为三个量刑幅度认定,这与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入库案例的裁判宗旨相违背。
2012年最高法《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法研〔2012〕67号)“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2024年最高法编号2024-18-1-230-001入库案例《何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为单处罚金刑时减轻处罚的适用》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24)赣05刑再4号,该案例指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幅度是指刑法分则条文针对具体犯罪配置的法定刑整体,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三个量刑幅度。同一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刑是单处罚金刑的,适用上述规定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比单处罚金刑更重的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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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四个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实际上,甚至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例如,最高法范冬明、魏海(时任广东省高院)两位法官在《人民司法》2020年第26期《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的正确适用》也表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是对减轻处罚的释义,应适用于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限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条第二款特殊减轻处罚适用于没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特殊情况,对于依法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多档减轻处罚的案件,无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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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11年,张军院长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4-62页):初步研究认为,如果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原则上只能下一格处罚。但是,如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者被告人有二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则可以不受此限。
1.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受只能下一格处罚的限制
如,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等等。一般而言,是否同时并列规定免除处罚可以表明立法机关的不同倾向:没有并列规定免除处罚的表明立法机关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而只能在有限范围内给予从宽处罚;与之相反,并列规定免除处罚,则表明立法机关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减少,因而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从宽,甚至免除处罚也是正当的。因此,“下一格”判处刑罚对于未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比如,黄某被张某胁迫参与报复被害人李某,黄某协助张某将被害人控制并捆绑后,张某持刀将被害人的手筋和脚筋砍断,期间,黄某劝阻张某,但张某不听,还胁迫黄某拿毛巾塞住被害人的嘴。由于张某、黄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黄某是胁从犯,依法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只能“下一格”,那么对黄某就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免除处罚之间就出现了刑罚的断层,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刑法规范的角度看,将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并列规定以供法官选择适用,立法者认为二者应当相互衔接。这也意味着在量刑时,对于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下一格,也可以下二格,直至免除处罚。
2.具有二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可以不受只能下一格处罚的限制
比如,被告人李某贪污十万元,后在政策感召下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同时又检举了别人的贪污罪行,构成立功表现。根据刑法(指1997年刑法,下同)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有四个法定量刑幅度,分别是:第一格: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格: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格: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格: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因此,李某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李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刑法规定,都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假如李某只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依法只能对其在下一个法定量刑幅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实际判处的刑罚一般是接近或者等于五年。那么,当李某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时,如果不能下二格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则最少也必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就跟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时的量刑一样,体现不出差别,而且将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因此,当前务实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就是,对于同时具有二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应当下一格处罚,但如果下一格处罚仍然不能实现罪刑均衡的,可以下二格判处刑罚。
关于减轻处罚时附加刑是否一并减轻处罚,最高法也在2024年以编号2024-16-1-269-001入库案例《贾某刚等寻衅滋事案——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一并减轻处罚的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吉刑再2号也进一步予以明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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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慧敏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论坛学术委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曾办理厅局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了数额核减、量刑远低于量刑建议的辩护效果;办理内幕交易、违规信披、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公受贿等多起案件,取得了无罪、罪轻等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