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2年9月,李某入职某机械科技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24年3月,李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随即入院治疗。公司承担了此次住院治疗费用。后来该起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劳动功能障碍,无生活护理依赖。李某受伤时,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2024年10月,李某与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2024年12月23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双方劳动关系自2024年10月28日起解除;机械科技公司给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的工伤赔偿纠纷就此终了,李某不得再就此主张相应权利(工伤复发除外)。
2025年3月,李某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就后续医疗费再次与公司发生争议。李某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13560元。
争议焦点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李某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二次手术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分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后续医疗费属于不同概念,二者可以兼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赔偿待遇的一部分,实质是对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的医疗损失给予的补偿。后续医疗费本质是工伤事故直接导致的、因首次医疗未完全终结而必然产生的具体医疗支出,与工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范围内,故工伤职工有权另行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了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后续医疗费,二者不可兼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质上是医疗保障费用,实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的一次性、终结性的打包结算,其功能在于替代后续可能发生的具体医疗支出,因此工伤职工领取该补助金后,无权再就后续医疗费重复主张。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观点更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条例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对五级至六级、七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作出规定,赋予工伤职工自主决定是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相较于普通职工,工伤职工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获得劳动经济收入的难度会适度增加。因此,条例设立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制度,为工伤职工提供补偿,降低了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的收入波动和医疗支出的不确定性。一方面,能够在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需要因工伤继续治疗时,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另一方面,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医疗费风险。用人单位在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无需再承担之后后续可能产生的、不确定的工伤医疗费用,降低长期用工负担。
其次,该观点更符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文义解释。“一次性”的核心意思是“只有一次,不重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强调“一次性”,“一次性”是对“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限定和修饰,故其含义应为:工伤职工对其遭受的工伤事故之后可能发生的任何伤情变化,需要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全部治疗费用选择“一次性了结”,该笔费用是对后续治疗费的一种替代性补偿,后续治疗费明显已经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内。
再次,该观点更符合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风险自担原则。工伤职工一旦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意味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双方就工伤待遇事项均选择了一次性处理完毕,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支出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有权选择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职工既然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应当视为对自身享有的后续医疗费权利的自行处分,也是对其后续医疗费自主选择的处理方式,符合相应经济学风险承担原理。因此,除双方明确约定或工伤复发情形外,用人单位无需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在首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对后续医疗费是一次性享受还是分次享受已经作出了选择,应视为其对自身后续医疗费主张权的合法处分。李某主张的二次医疗费既非工伤复发所致,双方也未在调解协议中特别约定公司需承担后续治疗费,故李某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山东省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管贻军)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26年第1期 作者:管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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