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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近期,无锡数据资源法庭审理了十余起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被告涉及学校、医院、企业等不同主体。案涉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在自媒体平台发布文章时,直接使用从网络上下载的未经授权的美术、摄影、字体等作品,著作权人发现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删除相关内容,并赔偿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
不少被告在接到诉讼材料后表示,他们的公众号内容主要是提醒学生注意安全、发布公共信息,有的可能仅是欢度佳节的配图,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还有的表示自己并不知道图片有版权或者权利人是谁。
但是,这些看似合理的说法可以免除自身责任吗?
法官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这类案件中,相关单位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有关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终,在法官耐心地释法明理下,被告均认识到了自身侵权行为的危害,也积极取得了原告理解,相关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网上下载的图片通常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或摄影作品,这背后凝结着作者创作时的智力劳动和辛勤汗水,行为人未经授权直接使用,客观上替代了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当授权使用,损害了作者继续创作的热情与动力。
那么哪些特殊情形可不经许可不付报酬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官提醒
非营利目的≠非商用,在司法实践中,商用并非仅指获取金钱利益,以公众号为例,即使发布的文章是以节日祝福为目的,没有营利目的,但是通过文章获取的关注、阅读量等,还是可能为发布者间接带来经济利益。
在此提醒相关从业者:
树立著作权保护意识,在使用公开发布在网络上的图片、字体等作品时,应取得权利人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增强获取正规图片的能力,使用正规图库,通过购买会员、单张付费等方式获得授权。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
部分从业者存在标注“如涉嫌侵权,请联系删除”等声明便可免除侵权责任的认识误区。侵删声明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即平台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移除侵权内容,可免于承担损害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但学校、医院、社区等单位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便标注此类声明,也无法免除著作权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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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职位: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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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专长: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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